理论教育 法律推理的价值及其在经营管理中的应用

法律推理的价值及其在经营管理中的应用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再次,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论证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必要而充分的理由。最后,法律推理为立法、司法提供正当性证明。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因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存在不足而否认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价值。法官严格利用逻辑推理进行判决可能会得出“合法不合理”的判决。法律推理是形式有效和内容有效的统一。被告李永生、吴伟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法律推理的价值及其在经营管理中的应用

(一)法律推理与法治

首先,法律推理的逻辑推导功能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其次,法律推理的逻辑推导功能使得社会和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预测成为可能。再次,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论证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必要而充分的理由。最后,法律推理为立法、司法提供正当性证明。

(二)法律中的逻辑与经验

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要求:人工法律概念体系、法律公理体系以及案件与法律规则(规范)的完全对应。如果能够实现这一目标,那么法治的价值就能得到完全的实现。但是这三个方面的要求都是达不到的。首先,人工法律概念体系要求初始概念和明确的新概念形成规则。法律工作者无法自由选择有确定涵义的初始概念,因为他们要受到实体法规则的约束,而实体法的法律规则是在各种不同的历史背景下通过一系列零碎的、暂时的决定形成的。大陆法系的大规模法典化实现了法律规则的简化和协调。英美的法律重述也强调要对法律概念进行系统的逻辑分析。但是,不管是大陆法的法典化,还是英美法的法律重述都只是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的追求,但总是不完善的和暂时的,因为由于社会的发展,新的规则必然产生、并不断沉积下来,它们可能与原有规则不一致。所以法律概念部分是实体法规则强加的,它不能构成形式系统要求的人工符号体系。

既然人工法律概念体系不可能,那么利用法律概念做出判断的法律命题组成的法律公理体系就是不可能的。

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因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存在不足而否认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价值。

首先,我们一直强调的是法律推理只是法律的形式要件。依靠法律推理,我们可以审查一个法律体系,以发现其不一致和脱节之处,制定处理现代文明中错综复杂问题的法规。

其次,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推理观并非只是演绎推理,而是包括类比推理、归纳推理、回溯推理等在内的广义法律推理观。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法律的确像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发展过程。

第三,法治即规则之治的前提是社会的相对稳定性。在一个急剧变化的社会背景下,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无法适应现实,以往的法律概念和法律理论可能已经无法直接运用到新的案件事实之中。法官严格利用逻辑推理进行判决可能会得出“合法不合理”的判决。

(三)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运用

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在法律适用中,往往是结合使用的,它表明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内容是不可分割的对立统一体。法律推理是形式有效和内容有效的统一。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和律师都不是简单、死板地固守一种推理方法,而是根据案件和审判发展的需要,不断地变换使用多种多样的推理方法。即使在不同的法条中,各种推理方法也常常是相互结合使用的。法律推理需要综合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等多种方法,解决形式合法和实体合法的问题,从而实现正义、公平等法律目的。

首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是一种趋于保守的思维,“法官推理首先要决定法律规则是什么,其次决定与规则有关的事实,第三将法律适用于事实。做出这样的决定是法官每天工作的一部分”[13]

法律的形式推理是法治理论在技术上的支撑,没有以演绎推理为主的法律技术,法治理论大厦在技术上是行不通的。但是,尽管形式推理的规则是客观的,其推理结果却不必然正确。形式推理常犯的错误有证据虚假、违反同一律、循环论证、推不出的错误和偶然的错误等。同时,法律的形式推理是有前提的,所以当法律规则之间、法律原则之间就同一事实如何处理存在冲突时,形式推理几乎无能为力。最后,它也无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提供有效的解决办法。这时,在形式推理不能解决问题时,就需要辩证推理予以弥补。

其次,辩证推理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把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发展的动力。但是,在制度不健全和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它有可能演变为法官的任意司法,从而破坏法治。鉴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故除了提高法官素质外,更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程序制度和监督制度,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案例

某市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市某科技公司及李永生(化名,下同)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

原告:某市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化名),总经理。

被告:某市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法(化名),经理。

被告:李永生,某市某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吴伟(化名,下同),某市某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王文(化名,下同),某市某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娄佳(化名,下同),无业。

被告:钱宏(化名,下同),无业。

原告某市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因与被告某市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及被告李永生、吴伟、王文、娄佳、钱宏等人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李永生、吴伟、王文、娄佳、钱宏等人利用掌握我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便利条件,与被告某公司共同对我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我公司产品销售明显下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IC卡管理系统的开发、销售,并销毁非法复制的软、硬件及各种资料;

(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侵犯我公司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金卡部职员虽然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是并没有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我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从原告原有客户处拷贝出了原告IC卡技术的软件。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没有要求其客户为其保密。这是原告技术秘密泄漏的原因。当今IC卡技术已经是一种公开的应用技术,原告并不享有IC卡管理系统的专有权。我公司金卡部在开发和销售IC卡技术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由于原告售后服务不及时,且产品、工程质量低,致使其原有客户来我公司要求服务,这是我公司的经营权利,与原告无关。我公司没有利用原告的经营秘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生、吴伟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娄佳、钱宏辩称:我们不是某公司的职员,原告指控我们侵权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www.daowen.com)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某电子公司自1993年投入资金,开始研制、开发IC卡管理系统,1995年完成了食堂售饭、商场管理、证件管理和考勤等系统的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在大专院校和企业推广使用。1995年6月~1996年11月间,被告李永生、吴伟、王文、钱宏、娄佳分别与某电子公司(甲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2)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泄漏甲方机密,乙方必须承担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3)乙方在受聘从事有关专利、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的经营管理和开发研究的,在技术合同解除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专利、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有关的工作,否则以侵权论”。协议书约定:所有IC卡应用技术(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包括乙方在职期间开发出来的软件、硬件技术,都归某电子公司所有;乙方不得将此项技术据为己有或转交他人作为产品开发之用;乙方调离时,应将所有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等归还某电子公司;乙方如有任何违约行为,某电子公司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1997年3月24日,被告李永生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成立某公司金卡部,职员有李永生和被告吴伟、王文。同年4~7月,李永生、王文、吴伟和被告娄佳、钱宏分别从某电子公司辞职。吴伟曾于1996年代表原告某电子公司与某市某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过“购物卡(IC卡)工程”合同,某电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1997年3月,该大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泽(化名,下同)向某电子公司打电话,要求购买IC卡,吴伟接电话后通知李永生与吴泽接洽。双方就费用等有关事项协商完毕后签订合同时,吴伟才说明其是某公司职员,要求该大厦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1997年3月26日,吴伟代表某公司与该大厦有限公司职员孙会(化名,下同)签订购买IC卡合同,合同金额为16.5万元。同年5月16日,吴伟又与孙会签订合同购买YPR型IC卡读写机10台,单价2250元,合计22500元。该大厦有限公司吴泽证实,该大厦有限公司从某公司购买的10台YPR型IC卡读写机,与某电子公司读写机的区别仅为更换了一块芯片,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保密性能。1997年6月18日,某公司卖给某大学IC卡座一块,单价3600元。某大学干部华锋(化名)证实,李永生多次从该校复制某电子公司的IC卡软件。1997年7月,吴伟代表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卖给该公司YPR卡发卡管理机9台(单价2150元),软件价值1万元,金卡、银卡会员卡共计2.7万元,工程造价56350元。

1997年6月23日,吴伟代表某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21700元,其中YD收费机5台,单价2850元;YDR发卡管理机1台,单价2450元;软件费用5000元。1997年7月10日,某公司与某卫生学校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16813元,其中YD收费机15台,单价2450元;YDR发卡管理机1台,单价2150元;软件1套价值1万元。IC卡现被法院扣押,该工程尚未完成。1997年8月,某电子公司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经对扣押某公司的两台计算机进行检查发现,第一台计算机C盘LSH目录下拷贝了某电子公司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14个,均有某电子公司标记;第二台计算机拷贝的程序中,部分内容上有某电子公司的标记,部分内容系对某电子公司软件的修改。在被保全的证据中,还有某电子公司TL-901S原理图2份,TL-901S外壳设计图2份,TL-901K原理图1份,TL-901S上位机源程序资料3份,TL-901S下位机源程序4份,TL-901 HE下位机源程序1份,TL-901K下位机源程序1份,某电子公司的客户名单资料,某电子公司的宣传、技术资料以及资料汇总本等材料。同时发现,王文在其1997年3月27日笔记中记载:对某电子公司读写机程序修改为:①原卡siemers4432,②新卡simers4432,新程序对两种卡都能使用(05/15)上位机程序只需修改config.dbf文件即可,将卡类型改为B62307(发展卡密码仍为160208)。1997年5月8日的笔记中记录:“某大厦程序:由于新板与旧板不太一样,e prom由一片改为四片,片选信号发生变化,因此出现emor-0错误(读写e prom错误)。如左说明,直接从电路板飞线即可解决问题。”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某电子公司的“IC卡系列管理系统”是否具有商业秘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四个要件:①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秘密性;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③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一定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而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的水平上;④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某电子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因此,某电子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IC卡技术系统在功能上大致相同,但从技术的角度来讲,支持该系统的软件在源程序及操作的原理图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结果相似,到达的途径和手段却大相径庭。被告某公司辩称某电子公司的IC卡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通过“反向工程”也可以获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IC卡技术是系统工程技术,某电子公司除向客户提供产品外,还负责安装、调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客户对某电子公司提供的IC卡系统只是进行使用和简单的管理,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技术的实质,因此IC卡技术的商业秘密始终掌握在某电子公司手中,该公司没有必要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某公司关于某电子公司未与客户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该公司的IC卡技术并非商业秘密的辩解理由也没有道理,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工作的需要,不得不让他的雇员掌握和使用商业秘密。为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雇员进行约束,防止其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雇员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调离以后,都应当按照约定保守秘密。原告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李永生、王文、吴伟、娄佳、钱宏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李永生、吴伟、王文违反该合同约定,早在某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就私自到被告某公司兼职,成立某公司金卡部,利用掌握某电子公司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将本已属某电子公司的“大厦IC卡工程”项目业务窃为己有,又利用掌握的某电子公司技术秘密,将某电子公司的TL-901SS读写机稍加改动后,取名为YPR型IC卡读写机,还将某电子公司的软件稍加修改后即以某公司的名义销售IC卡系统,甚至直接使用带有某电子公司标志的产品外壳。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公司、某卫生学校签订合同时,吴伟仍在某电子公司任职。某公司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在上述单位的IC卡管理系统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是其自行研制、开发的,还拒绝将该公司的IC卡管理系统软、硬件与某电子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鉴定。在证据保全后发现,某公司的计算机内储存着某电子公司的大量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某公司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中,也有某电子公司的产品设计图、原理图、客户名单、软件程序、已经被修改的IC卡管理系统材料及实物。这些事实证明,某公司以及李永生、吴伟、王文是在利用掌握的某电子公司商业秘密,与某电子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已经构成了对某电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电子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经济损失,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核算,应为136450元,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定。被告钱宏、娄佳虽然在某电子公司工作过,辞职后并未去某公司金卡部。某电子公司要求钱宏、娄佳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日判决:

(1)被告某市某科技公司、李永生、吴伟、王文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向原告某市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2)被告某市某科技公司、李永生、吴伟、王文停止披露、使用原告某市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IC卡管理系统的商业秘密;

(3)被告某市某科技公司、李永生、吴伟、王文赔偿原告某市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450元,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

(4)驳回原告某市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娄佳、钱宏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某市某科技公司、李永生、吴伟、王文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资料来源:中法网)。

法理分析:本案的判决书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法的适用阶段和方法。

本判决书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即:在进行了相关调查后,认定某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第二部分是法院结合对事实的认定正确选择了应当适用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且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解释;第三部分是把前两部分的内容结合起来作出判决。这份判决书与法律适用的阶段想吻合,即:首先是调查、分析和确认事实;其次是选择适当的法律规范;最后是作出决定(当然,从广义上来讲,还应当包括法律判决的执行)。当我们在从事司法工作或者试图用法律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时,只有严格地遵循法律适用的逻辑顺序,才能得到一个清晰的、准确的法律结论。这也是符合逻辑推理规则的,即: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律判决就是逻辑推理的结论。

【注释】

[1]http://jpkc.cupl.edu.cn/jpkc/shuguoying_1/content/。

[2]麦考密克、魏因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3]在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或非正式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政策、法理和习惯都会成为法律推理的前提。在英美法系国家,来自于判例中的法律规则,也是法律推理的前提。

[4]具体方法的介绍参见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以下。

[5]其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结果的理由相关,法律推理为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故具有“说理”的成分。

[6]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7页。

[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3页。

[8]以涵摄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过程实际上是逻辑上的三段论推理:两个直言命题做前提,而且这两个前提借助于一个共同词项联结起来,从而推出另一个直言命题。事实上,三段论推理有四个格,每个格有64个式,所以共有256个不同的式。其中大多数式是无效的推理形式,只有24个式是有效的。涵摄就是其中的一个有效式。

[9]三段论是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的演绎推理,它借助于一个共同的概念把两个直言判断联结起来,从而推出一个直言判断的推理,它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

[10]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78页。

[1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75页。

[12]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所以,辩证推理是在缺乏使结论得以产生的确定无疑的法律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在前提明确的情况下,一般不适用辩证推理。正因为辩证推理依据的往往是实质的而非形式的理由,所以,又称实质推理。

[13]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讲演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330页。

[14]http://www.law.xmu.cn/claw/edu/flx/case/jur_cas_010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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