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侵权责任法研究:适用范围划定及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研究:适用范围划定及责任分配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认为,凡是在公共场所施工,给生活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造成妨碍,且不能归入《侵权责任法》其他条文调整的,都应当纳入《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Y公司负有将乘客郑某某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郑某某自行承担90%的责任、二被告各负担5%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研究:适用范围划定及责任分配

目前《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地下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有学者认为,凡是在公共场所施工,给生活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妨碍,且不能归入《侵权责任法》其他条文调整的,都应当纳入《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适用范围。[41]笔者认为在公共场所地上施工,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即可。

《侵权责任法》第91条将施工人过错推定责任局限于公共场所及道路上进行地下施工致人损害。在其他场所或者区域,比如在人迹罕至的荒郊野外,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人并非一定不承担责任,亦非一定承担责任,而是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的,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而在处理这一类案件的时候,应当具体分析案发的区域、环境、其他案件事实,分析因果关系,判断施工人所负有的职责、义务,进而判断有无过错,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何适用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道路管理方面存在缺陷或有过错的,不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第6条第1款),判定侵权责任,保护被侵权人。例如,2016年3月20日约18时22分,广州市Y巴士有限公司属下所有和管理的78路粤公交车到达天河北路公交站后,驾驶员停车并打开车门上下客,约18时22分54秒,郑某某手抱其女儿下车时右脚踏在沙井盖上站立不稳随即摔倒在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Y公司负有将乘客郑某某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双方对于郑某某下车时摔倒而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郑某某下车时不注意观察地面情况,疏忽大意导致站立不稳而摔倒,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5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涉案车辆没有紧靠道路右侧,也没有选择安全合理的地点停车,致使上诉人下车时脚踏沙井盖而摔倒受伤,Y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广州市T区住建局作为涉案沙井盖的主管及维护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市政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消除安全隐患,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T区住建局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郑某某自行承担90%的责任、二被告各负担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广州市Y巴士有限公司和广州市T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各一次性赔偿29931.24元给上诉人郑某某。[42]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广州市Y巴士有限公司疏于发现、规避风险,选择停车地点不当,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广州市T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没有及时修复塌陷的井盖。上述两个行为相叠加,造成了郑某某的损害。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广州市Y巴士有限公司、广州市T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对郑某某的伤残损失应分别各自承担50%,即分别向郑某某赔偿191312.37元。[43]

【注释】

[1]参见张新宝、吴婷芳《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

[2]参见[德]埃尔温·多伊奇、[德]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第5版),叶名怡、温大军译,刘志阳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158~159页。另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版,第307~308页。

[3]参见[奥地利]海尔姆特·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10页。另见周友军、杨垠红译,周友军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7页。

[4]参见[瑞士]海因茨·雷伊《瑞士侵权责任法》,贺栩栩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6~279页。另见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页。

[5]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上)》,《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6]参见熊进光《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注释①。

[7]参见韩强《物件保有人责任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解释对象》,《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8]参见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载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52~155页。

[9]参见韩强《物件保有人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解释对象》,《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10]参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载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74~177页。

[11]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23页。

[12]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1页。另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74页。

[13]王洪亮:《交往安全义务基础上的物件致损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14]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32页。

[15]参见刘保玉、周玉辉《建筑物倒塌:划清“界线”好定责》,《建筑》2010年第6期;尹飞《明确侵权责任控制法律风险》,《建筑》2010年第6期。另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576页。

[16]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页。

[17]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26~327页。

[18]参见2019年1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29条第1款。

[19]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27~328页。

[20]参见刘保玉、周玉辉《建筑物倒塌:划清“界线”好定责》,《建筑》2010年第6期。(www.daowen.com)

[21]参见2019年1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29条第2款。

[22]张新宝、吴婷芳:《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

[23]参见2019年8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030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24]参见2017年《公路法》第2条第2款。

[25]参见2017年《公路法》第6条第1款。

[26]参见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

[27]韩世远:《物件损害责任的体系位置》,《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8]葛长金、张询书:《侵权谁之过》,《中国公路》2012年第12期。

[29]参见张贤祥、熊亮、张泽云《抛洒遗撒引事故,责任在谁?》,《中国公路》2019年第2期。

[30]参见杨会《道路管理者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法理分析》,《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31]参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32]该司法解释的第10条已经修订进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参见2019年1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32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3]参见谢丁《不能总当冤大头——关于公路物件侵权案件的多方讨论》,《中国公路》2012年第12期。

[34]李贵文:《公路部门的自我救赎——从公路物件侵权案件说起》,《中国公路》2012年第14期。

[35]参见《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36]参见韩强《公共场所施工人责任研究》,《中州学刊》2013年第12期。

[37]参见2019年1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34条第1款。

[38]作为义务及不作为责任理论及立法规则的建立,为分析判断侵权责任和解决纠纷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理和逻辑工具。

[39]参见徐庆礼、吴晓丹《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

[40]参见郑怡婧、何建《窨井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6日第007版。

[41]韩强:《公共场所施工人责任研究》,《中州学刊》2013年第12期。

[4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1752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26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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