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清代皇帝直接过问司法案件,展现了绝对权力

清代皇帝直接过问司法案件,展现了绝对权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00]有时皇帝亦直接交刑部办理。在办案过程中,皇帝还要随时过问案件进展情况。有些重大案件,皇帝则会亲加廷讯或直接指挥。以乾隆六年“步军统领鄂善受贿案”为例。其次,指出审查一旦得出结果,“使其果实,则鄂善罪不容辞;如系虚捏,则仲永檀自有应得之罪。”皇帝出于维护个人面子的目的,对风宪官弹劾事件不是依法彻查,而是对其大派不是,皇权的地位显然高于法律。至此,一桩普通的惩赃案件演变为政治大案。

清代皇帝直接过问司法案件,展现了绝对权力

北京地方职官大多虽非位高权重者,但由于其职守直接关系到京畿地区的治乱乃至皇权的安危,因此一旦发现某一部门犯有赃罪,最高统治者往往会要求其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查处、审办。光绪六年(1880年)十月,有人奏中城副指挥白荃“豢贼纵赌,声名甚劣。该坊地面开设赌局数处,显系得贿包庇。”而五城御史直属都察院系统,光绪帝“著都察院堂官暨步军统领等,将所参白荃、赵遇春各节,分别确查参奏,毋稍循隐。”[100]有时皇帝亦直接交刑部办理。同治四年(1865年)“顺天府职官受盗墓贼李大雨贿赂案”中,因李大雨供内有“用钱五百千在刑部打点官司,又用钱二千八百千在顺天府打点官司”之语,故皇帝“著刑部即将该犯所供前情,究系何人受赃,彻底讯究,尽法惩治,不得化有为无,稍涉徇纵。”[101]查办者得皇帝信任,一般与犯赃者无任何瓜葛,由他们主办案件可以避免查处工作中的营私舞弊,保证案件的顺利破获。在办案过程中,皇帝还要随时过问案件进展情况。有些重大案件,皇帝则会亲加廷讯或直接指挥。如顺治十二年(1655年)十一月,吏部书吏章冕告发顺天巡按顾仁“悖旨婪赃,陷害无辜”。因此次巡按乃“前经停止”后的首次启动,顺治帝寄望较高,并在临行前“面谕两次”,告诫“违旨受赃,不拘常律定罪。”时日无多,居然曝出婪赃丑闻,顺治帝遂“遣内大臣、内院大学士,将众犯取齐,朕亲行研审,节次吐供,皆经朕面鞫,俱得实情。”[102]

统治者的直接参与固然发挥了皇权在惩赃过程中的最高权威,保证了案件快速、有效地破获,但由专制政治模式所决定,皇权始终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不过是皇帝维护其统治的一个道具:当法律的意志与皇权的利益相一致时,便有了上台表演的机会;一旦有违,便会被打入冷宫。这对法律的威信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乾隆六年(1741年)“步军统领鄂善受贿案”为例。仲永檀上书弹劾鄂善前,乾隆“屡次降旨满尚书皆可信”。为满官打保票之声言犹在耳,不旋踵就曝出贪贿丑闻,乾隆面子上过不去,对仲永檀采取了打压的态度。首先,否定仲永檀提出的“暗中访查”方式,认为“鄂善系朕倚用之大臣,非新用小臣可比,伊□□朕访奏,不知应委何等之人?若委之禁近小臣,岂大臣不可信而小臣转可信乎?若委之大臣,又岂能保其必无恩怨乎?况命人暗中访查而朕不明言,藏于胸臆间,是先以不诚待大臣矣。”其次,指出审查一旦得出结果,“使其果实,则鄂善罪不容辞;如系虚捏,则仲永檀自有应得之罪。”最后,对仲永檀奏中所言另一事——“向来密奏留中事件,外间旋即知之,此必有串通□□暗□宣泄□□是□要有耳目□廷将□复有耳目矣”亦表示不满,嘱王大臣“一并询问”。皇帝出于维护个人面子的目的,对风宪官弹劾事件不是依法彻查,而是对其大派不是,皇权的地位显然高于法律。

当王大臣彻查鄂善确系受贿后,乾隆方坦言自己最初对仲永檀参奏鄂善的不满:“朕初以为必无之事,仲永檀身侍言官而诬陷大臣,此风断不可长。但事不查明,何以治仲永檀之罪?”接着,为表明对鄂善的仁至义尽,他特召和亲王弘昼、大学士鄂尔泰、吏部尚书讷亲、刑部尚书来保同鄂善进见,当面讯问。一开始,鄂善犹抵饰,乃谕告:“此事汝家人及过付人,皆已应承”,“汝若实无此事则可,若有,不妨于朕前实奏,朕另有处置,而谕此数大臣从轻审问,将此事归之汝家人,以全国家之体。”鄂善熟思后,“乃直认从家人手中得银一千两是实”。乾隆对其贪污行为大为失望,“以皇考及朕平日深加信用的大臣而负恩至此,国法断不可恕。若于此等稍有宽纵,朕将何以临御臣工。但朕心尚欲以礼待大臣,因垂泪谕告鄂善:‘尔罪按律应绞,念尔曾为大臣,不忍明正典刑,然汝亦何颜复立人世乎?汝宜有以自处也。’”乾隆此举,有骗供之嫌再次损害了法律。其先言只要坦言实说,“朕另有处置,而谕此数大臣从轻审问,将此事归之汝家人,以全国家之体”;待鄂善倾怀相告后,虽将绞罪降为自尽,但仍不免一死的下场,与先前的承诺大相径庭。乾隆后来剖白“总以至诚开导,欲得其实情……鄂善亦良心发见,俯首无辞,因而直言不讳,此时并未以威慑之,以言诱之,以刑讯之”,不过是自为说辞,其“欲得其实情”是真,并未“以言诱之”是假,直接伤害了法律的威信。(www.daowen.com)

不想鄂善得知将被赐死后,突然翻异,称:“我错听皇上谕旨,以为我家人已供我得银一千两。又听得谕旨云:‘尔系皇考及朕信用之大臣,如果有受贿实情,可在朕前据实奏出,朕令有办处,以全大臣之体。’我因皇上屡次降旨满尚书皆可信,其无他,今我被人劾奏,审有得银之供,恐皇上办理为难,是以一时应承。”翻异一事在司法审判中并不鲜见,甚至临刑时亦有突然翻异者,监刑者要如实上报定夺,但鄂善所翻乃钦定御案,这样一来,性质就迥然不同了。乾隆帝大为恼怒:“朕意彼若自知罪重,诚心悔过,或以罪当监侯,恳切哀求,尚欲缓其须臾之死,乃鄂善无耻丧心于此,极其欺罔止罪,即立时正法,亦不为枉。”王亚南先生在《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说:“专制官僚社会统治者对其臣下,或其臣下对于僚属所要求的只是‘忠实’,不是‘清廉’,至少两者相权,宁愿以不清廉保证‘忠实’。”[103]鄂善犯赃罪时,乾隆犹能牵动仁心,派大臣殷殷探问,甚至有心出脱,是因为鄂善仅有营私之心,而无犯上之意;况且“王土”浩繁,出一两个贪腐的小蟊贼,也无撼于其坚如磐石的统治。一旦鄂善表现出“欺罔”、“大不敬”,冒犯了其权威,恶劣程度不啻犯上作乱者,此而不惩,更惩何人?这才引发了乾隆严惩的决心,命刑部等衙门会同九卿科道严审。至此,一桩普通的惩赃案件演变为政治大案。法律被搁浅,皇权占了上风。

不想刑部等衙门会同九卿科道审理的结果,竟将鄂善按照“受贿婪赃”之律治罪,把王大臣原拟的绞立决改为绞监候,而未论其欺君之罪:“查律内官吏因事受财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等语,别无绞决之言,鄂善罪名既与律相符,应仍照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乾隆甚为不满,于四月十五日下谕指出自己复命九卿科道会议的目的:“原欲使诸臣共知此案情节,亦处置重罪,例应三覆奏之意。”但九卿科道的表现着实令人失望:“错缪已极”,“鄂善之重罪在于欺罔、大不敬,止照伊轻罪定拟而置重罪于不问,有是理乎?”并且其定罪显然有越权之举:“从来案情介于疑似之间者,臣工或从复位拟以待奉旨改轻,谓为恩出自上,朕尚以为不可,岂有全无疑义之事而反议从轻者,将竟视朕为姑息优柔之主乎?”[104]表面上是为了维护法律程序,实际上还是担心大权旁落,急于抓之而后快。

此案中,乾隆始则对鄂善包庇,继则援法惩处,再则指其欺罔,予以严惩。法律时有时无,时宽时紧,似乎成了皇帝发泄情绪的道具。至此,法律的威严也消泯殆尽。就此而言,鄂善之伏法,与其说是因为触犯了法律,毋宁说是得罪了皇帝。触犯法律,犹有转圜余地;得罪皇帝,死期已定。另有一案可为对比。雍正四年(1726年)正月,刑部等衙门奏议隆科多“挟势婪赃”,索银近二十万两,应予革职,“照大不敬罪斩立决”。结果雍正下诏,认可“婪赃犯法,即应按律治罪”的同时,又表示“其才尚有可用,朕心悯惜”,结果是“著革退吏部尚书,令其料理阿尔泰等路边界事务。”[105]可见,臣子是否犯罪、犯了何种罪,是以圣心为转移的。帝心“悯惜”,则杀头之罪亦可容忍;引动帝怒,则小过亦可酿成大罪。当然,就隆科多一案而言,雍正还有顾念其辅佐自己登基及免得留下过河拆桥、刻薄寡恩之名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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