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私法的概念和特征:法律行为

私法的概念和特征:法律行为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提出却是德国法学的产物。法国1804年民法典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在后来的学理和实务中,深受德国法学影响启发,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法国的法律行为学理、判例体系。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即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法律行为是设权行为。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之一种,且为法律事实中的行为事实之一种,属于行为事实中的表意行为。

私法的概念和特征: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概念的起源

龙卫球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中讲道:“在法学家构思中,人类生活至少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形式:一种是像工蜂那样生活,一切活动围绕蜂王的指挥安排进行,单个的工蜂无须自作决定,只需依照蜂王的意志和需要去采摘花蜜,献给蜂王,然后取得蜂王所允许的食物份额;一种是像蝴蝶那样生活,虽然也建立群体关系,但是每一只单个的蝴蝶都保留自己的生活意志,它们可以自由决定如何觅食,自由决定飞往何方,换言之,蝴蝶世界的关系依单个的蝴蝶的独立意志支配。民法学家们倾心于后一种理念,在不能避免国家生活的情况下,致力于如何为社会生活中的主体,预留其决定自身事务的必要空间:个体得在相当范围,依自己的意志,建立或变动与他人的私法关系。这种依自己的意志追求法律关系的活动,就是今天所表述的‘法律行为’。所以,法律行为制度在今天的私法上,居于核心关键地位。”[1]这段话对法律行为是什么的描述,可谓形象、生动。

法律行为,一般被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或旨在发生私法上的效果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

依个人自由意志决定法律关系的制度因素发端于罗马法。罗马《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就是说,遗嘱人关于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的契约自由原则,更使这种自治理念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该法第1134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但是,“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提出却是德国法学的产物。首创者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又译贺古,GustavHugo,1764—1844),他在1805年的《日耳曼普通法》中开始使用这一术语,替代罗马法中的“适法行为”,泛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设权行为。不过,德国法学家通常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真正首创者应是海瑟(Heist),他赋予“法律行为”一语以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含义,第一次揭示了法律行为具有“意思表示”属性。这里的意思表示,依胡果的说明,不是生活中普通意思的表示,而是追求私法效果的意欲意思,即法效意思的表示。之后,萨维尼在其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将法律行为理论进一步精致化,对海瑟所揭明的意思表示这一本质部分作出了重要理论发展。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集学理之大成,在第一编第三章,以专章共计59个条文规定法律行为。德国学理和立法关于法律行为的成果,也很快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影响,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学理上承袭了德国的理论和制度。如日本、意大利和法国等。法国1804年民法典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在后来的学理和实务中,深受德国法学影响启发,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法国的法律行为学理、判例体系。20世纪40到50年代,法国民法典改革委员会曾考虑对“法律行为”予以专篇规定,但终因维护原有体系稳定性的考虑,以及一定程度的心态上的原因而作罢。

2.法律行为的定义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的定义:“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法律行为。”

恩那彻鲁斯(Enneccerns)在1889年出版的《法律行为论》中定义为:“法律行为是指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图及对这一意图的表示。”

温德赛(Windscheild)于1889年的著作中定义:“法律行为是旨在法律效力的创立的私的意思宣告。”

拉伦茨定义:“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行为。”

另一位著名法学家科勒也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旨在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任何法律行为所不可取少的那一部分是意思表示”,“任何一项法律行为可能由一个或几个意思表示组成,……”

对于法律行为,德国立法理由书作出了这样的解释,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

上述所列定义,虽措辞用语不同,但都揭示了法律行为的两个基本要素,即“意思表示”和“私法上效果”,法律行为正是行为人欲实现某种私法上效果所为的意思表示。拉伦茨讲道:“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转移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另一个较远的经济上的效果。……购买某种货物,最终是为了获得自由处分该物的可能性。不过购买货物的人知道,只有当他向出卖人承担支付价金的义务后,才能获得这种可能性。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对买受人来说是承担支付价金的义务,对出卖人来说是移转买卖物的所有权并交付物。购买某种货物的人,也想使这些法律后果产生,因为这样才能达到他所追求的经济目的。当买受人说出‘我购买’时,他的这一表示也就说明了它具有使这些法律后果产生的意图。……。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2]

可见,行为人为实现某种最终的经济目的(效果),首先须实现某种法律上的效果,即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义务的履行,权利的实现,最终实现其经济目的。此时,行为人欲与他人发生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即所谓“私法上的效果”或“法律后果”。行为人追求实现这样一种“法律后果”构成其意思,这种意思只有向相关他人表示出来时,即为意思表示时,才可能与该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即产生法律后果。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即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法律行为是设权行为。前者是说法律行为必以意思表示为其本质要素,无意思表示则为事实行为;后者是说,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在其与他人之间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即设定权利义务,进而通过权利的行使,实现其最终的利益目的。(www.daowen.com)

能够引起私权之变动,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不只是法律行为,还有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和事件。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之一种,且为法律事实中的行为事实之一种,属于行为事实中的表意行为。

其一,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为事实中的行为事实。

其二,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即表意行为。

其三,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为设权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及其价值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法律事实中的行为事实。在此基础上,可以概括出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所谓表意行为,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3]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或构成要件。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通过一定方式向他人表示出来的行为。意思是当事人意欲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愿望或内在意志;表示是将该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让相对人或社会知晓的活动。意思是表示的基础和内容,意思只有表达于外部让相对人或社会知晓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构成要件,没有意思表示,便不是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是法律行为最本质的特征。这一特征使法律行为区别于非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的非表意行为法律事实。

(2)法律行为旨在发生私法效果。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特征,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是欲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即私法效果。这里的私法效果或民事法律效果,指私权之变动,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在民事生活中,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需要出发,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意思表示追求与其他主体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私法效果;如果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按照当事人的预期发生,则通过义务的履行、权利的实现,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利益目的。所以,当事人为了实现某种利益目的,就必须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即私法效果的发生,是通过实施法律行为实现的。在这里,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私法效果是当事人所预期的,预期的私法效果的产生正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所在。这一特征便使法律行为区别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其他行为事实。比如事实行为,不仅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其法律后果的产生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行为人的意思所追求的。

4.我国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在我国《民法总则》未出台前,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法律行为,但与传统民法不同,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区别于传统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其特点在于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忽略了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特征。

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是作为一切因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或私法效果的行为的统称,只要是以实现一定私法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就是法律行为,其本质在于强调以当事人意思表示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即私法效果的发生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至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能否必然地、确定地发生,是否合法,则是另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不是对法律行为事实的判断问题。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着眼于法律行为的事实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法律行为概念作为一事实判断强调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追求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的就可以确定的发生意思表示内容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成为有效法律行为;不符合价值判断的则依法律规定呈现为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等不同的效力状态。

我国《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误解了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认为既然法律行为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应当然是合法行为,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就存在逻辑矛盾。在这里就将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素预期或追求发生法律效果误解为必然的、确定的发生法律效果,从而认为只要是法律行为就一定是合法行为,合法行为哪来的无效法律行为?这样为了避免概念上的逻辑矛盾就创造出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因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这一定义被有关学者认为有重大缺陷而受到批评。

在经过多年理论探讨,并形成共识的基础上,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33条对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定义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3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性规定与《民法总则》完全相同。这个定义,回归到了传统法律行为的本来品质,体现了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这个定义,科学界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回归到了传统法律行为的本来品质,体现了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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