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私法的价值与制度: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私法的价值与制度: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私法自治在近代法上升为法律原则,与崇尚私人的主体地位及其尊严有关—以主体自由思想为基础,由此引申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在法律上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私法自治,是依法律行为来自我决定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制度不只是在价值上确立全面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且还是技术上精确规范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的价值与制度: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在前面的话题中实际上已涉及这一问题了。

从以上对法律行为概念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律行为作为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其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通过意思表示而追求私法效果为目的。也就是说,在市民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为了实现某种利益,需要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通过义务的履行、权利的实现,最终实现其利益目的。民事主体希望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即产生法律效果或私法效果,构成了其“意思”,并将其意思向有关主体“表示”出来,这就是“意思表示”。民事主体正是通过意思表示而追求私法效果,即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实现其利益目的的。进一步讲,民事主体是通过其自由意志的表达,追求乃至实现自己的利益目的的。因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行为及其制度中蕴含着一个重要的价值,即“私法自治”。

“所谓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是指‘各个主体根据其意思自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具体地说,是指在私法范围内,法律给予个体极为广泛的机会,以法律划定一个宽阔的任意范围,允许其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去塑造与他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4]

近代法以来,私法均以私法自治为原则。私法自治在近代法上升为法律原则,与崇尚私人的主体地位及其尊严有关—以主体自由思想为基础,由此引申私法自治。私法自治,也符合民法的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本性:民法既然以个人福利为追求,也就应顺应人类个人生活的本性,尊崇个人自为生活的愿望。

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讲到,与私法自治相对的是完全的行政国家概念,每个人的一切生活悉由国家安排,个人不能自为行为,悉由国家计划支配。国家的规律手段,常会造成缓慢、昂贵、冗杂及低效率的资源分配及利用。极端的国家分配经济制度,也有损于人的尊严以及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每个人行为自由,他还认为,经济发展的历史确立了一个法则,就是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有效手段,特别是在竞争性经济(市场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去,就是能够实现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优化配置。换言之,在经济运作中,私法自治是自由竞争,发挥个人创造性和经济运作的最有效的手段。(www.daowen.com)

私法自治,在法律上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私法自治,是依法律行为来自我决定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梅迪库斯:“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5]

罗马法虽然允许主体缔结契约、处分遗产,但在形式、内容上设有许多限制,甚至还有个人主体资格的限制,远未达到真正的私法自治。近代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扩展了设权行为范围,在合同领域确立了自由原则,在婚姻领域确立婚姻自主,在继承领域确立遗嘱自由,将私法自治推到一个高度。但只有到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应用了法律行为理论,才第一次全面深刻地确立私法自治原则,发展为不仅在合同领域,也在其他领域广泛承认主体自治,除非法律禁止,民事主体原则上可为一切设权行为。

法律行为制度不只是在价值上确立全面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且还是技术上精确规范私法自治的工具。自治本身是一种社会活动,牵涉关系人的利益关系、社会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因此何为合理的自治,何为不合理的自治,是法律不可回避的问题。个体具体行为时,其意思能力,具体的行为意思状态以及其他条件的差异,都可能对其行为合理性发生影响。基于追求正义的理由,法律维护的自治行为只能是它认为合理的行为。而德国法学所提出的法律行为理论及其立法,则为评判、考量自治行为是否合理提供了具体标准,如关于意思表示及各种形态、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标的等设计,为自治行为的合理性考量提供了具体细致的识别标准。总之,法律行为理论及其制度既在抽象的层面服务于私法自治,也在具体的层面上提供识别合理的自治和不合理的自治的制度标准。从抽象角度而言,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个人自由)在民法具体制度上的体现和落实,通过这一制度使私法自治这一抽象的原则或价值理念得以具体化。从具体的角度而言,法律行为制度又使私法自治的合理性得以贯彻,因为该制度通过其具体规则为私法自治是否合理提供了一个考量、识别、检验的标准(有效、无效、相对无效、效力待定等要件)。

由于法律行为体现了私法自治这一重要价值,“是私法的一个核心概念,也是民法总则最为重要的调整对象”[6],因此继《德国民法典》创立法律行为制度之后,该制度在各国民事立法中备受重视。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对法律行为及其制度的认识也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并首先在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中得到了体现。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及至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及所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体系,无疑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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