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法典》第118条规定的债权定义及作用

《民法典》第118条规定的债权定义及作用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9]我国《民法典》第118条对债权作出了定义性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之外的一切他人,因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债权人不得向其主张债权。

《民法典》第118条规定的债权定义及作用

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西方学者一般把债权的内容归结为给付行为。如,日本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债权就是“特定人(债权人)对其他特定人(债务人)请求一定行为(给付)的权利”,请求行为的内容,包括例如金钱等一定物的交付,劳务的提供等积极性的行为(作为)和消极性的行为(不作为),均称为“给付行为”。[9]

我国《民法典》第118条对债权作出了定义性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债权的特征

债权的特征既可从其性质上加以探讨,亦可从其与物权、人身权等的区别上加以探讨。综合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债权是财产权。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分类看,债权的性质为财产权。

第二,债权为请求权。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债权就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想要实现他的债权,就必须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

但须注意的是,债权并不等于请求权,两者并非一事,因为:

其一,债权概念是从权利之标的上观察而得,债权为请求权是从债权的作用而得,即债权的作用表现在请求权之行使。

其二,债权不仅具有请求之权利,还可发生抗辩权、抵销权、解除权、撤销权代位权、催告权等权利,由此可见,债权的作用范围并非只有请求权。请求权只可谓债权的主要内容,并非等于债权的全部。

其三,请求权不仅债权有之,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身份权等也有,也可发生请求权。由此可知,请求权的范围较债权为广。

不过,债权终究以请求权为中心,亦如同物权以支配权为中心,二者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因而如移转请求权时,即等于移转债权,而抛弃请求权时,亦等于债务之免除。同时债权系以给付请求权的实现为其终极目标,倘若请求权实现时,则该债权亦同时消灭。[10]

第三,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是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之人主张的权利,即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相对权是相对于绝对权而言的。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其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之外的一切他人,因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债权人不得向其主张债权。

关于债权是否具有“不可侵性”问题:

债权的不可侵性是指“债权为相对权,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可以任意侵害债权。债权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同样负有不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如果第三人对债权加以不法侵害,即应负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此即现代民法上的“债权之不可侵性”。[11]对此一问题,史尚宽也讲道:“债权有无绝对性或不可侵性,即债之关系是否得由第三人加以侵害,学说分歧。虽有积极消极两说,要以积极说为是。盖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有不为侵害之消极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12]

但是,王泽鉴先生对债权具有不可侵性有不同看法。他讲道:“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因可归责之事由致债务不履行时,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实务中及理论上发生一项重大争议:第三人得否侵害债权?例如,甲出卖某车于乙,交付前被丙不慎毁损,致甲给付不能时,乙就其所受的损害(如转售利益),得否向丙请求损害赔偿?”[13]又如,王某受雇于张某,刘某以高薪聘用王某,使王某跳槽时,张某就其因此所受的损害,能否向刘某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所称“权利”,除绝对权(如物权、人格权)外,是否应当包括债权?大多学者采肯定说,认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害,物权是这样,债权也是如此。故债权亦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王泽鉴先生认为,应采否定说。理由是,债权系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负义务,自无侵害的可能,即不存在违反义务而致债权受侵害的可能。于此理论中,寓有一项法律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即适当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给付标的,须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例如,A驾车不慎,撞伤将在B歌厅作个人秀的歌星C时,A对C身体健康受侵害而生的损害(财产上损害或非财产上损害),固应负赔偿责任,但对B歌厅因C辍演所受的损失,则不必负赔偿责任,否则A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合理,A既要对C负赔偿责任,又要对B负赔偿责任。但并非法说,债权就不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如果第三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上例,设丙系为妨碍甲转售该车,故意加以毁损;刘某为打击张某,故意以高薪诱使王某违约;或A系为与B歌厅不正当竞争,故意撞伤C歌女时,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4]

债权究竟有无不可侵性?在何种情况下第三人应负侵权之责,值得研究。我国原《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客体的列举性规定中,并未涉及债权。《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民事权益是否包括债权,不明确。侵权责任编也没有将债权作为侵权客体的规定。

第四,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的平等性,也就是债权平等原则,是指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相对于物权而言,物权因具有绝对性及排他性,故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即所谓一物一权。就同一标的物虽可以设定多个内容不冲突(相容)的限制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但应依其发生先后定其顺序。反之,债权既为相对权,又无排他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例如,甲先后出卖某屋给乙、丙、丁时,其买卖契约均应有效,各债权亦立于平等地位;乙、丙、丁均得向甲请求交付该屋,并移转其所有权。设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于丁时,乙、丙的债权虽发生在前,仍不能向丁主张任何权利,仅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又设甲先后向乙、丙、丁借款时,乙、丙、丁对甲的债权亦居于平等地位。债务人甲应以其全部财产对每一个债务的履行,负其责任。某债权人丁先为强制执行甲的财产而受清偿时,其他债权人乙、丙,即使其债权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受偿。债务人甲破产时,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15]

第五,债权具有相容性。也就是说,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史尚宽:“排他性者,同一客体之上,不容有互不相容之内容之权利二个以上同时成立之谓也。”[16]相容性指针对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两个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它们之间相容而不相排斥,即每一个债权都不具有排他性。有无排他性是物权与债权的重要区别。债权无排他性,对同一客体可以成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其效力并无优劣之分,倘若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中仅有一个得以实现,其他债权并不因此无效,而是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六,债权的设定多具任意性。债权设定的任意性是指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经当事人自由协商,可任意创设债权。这主要是针对合同债权而言。合同之债的关系仅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均可由其自由约定。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多体现在债法之中,这就是契约自由原则。各国债法有关合同的规定,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合同法律也无法对各种新型合同逐一加以规定,故只要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之债的成立、形式、内容及责任的约定于社会经济无碍,国家自无予以主动干预的必要,尽可放任当事人基于对自己利益的衡量,设定债权债务。

2.债权与物权

两者同为财产权,其差异如下:

(1)社会机能的差异。

物权的机能在于维持物的专属状态,保护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支配状态,并排除他人之干涉,故物权也称为状态权,物权的作用目的在于保护财产(物)的静的安全。

债权的机能在于保护物之交易。如果说物权以保持物的利益为内容的话,债权则以获得利益为内容,故债权也称为动态权,其作用目的在于保持财产(物)的动的安全。[17]

(2)法律效力的差异。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由于两者在法律性质上的不同,呈现为以下差异:第一,物权有排他效力,就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性质不相容之两个以上之物权同时并存;债权无排他效力,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同时成立同一内容之多数债权。第二,物权有优先效力,不仅债权与物权竞合时,以物权优先,而且同属物权,其成立在先者,亦较成立在后者为优先;债权无优先效力,这是由债权的平等性决定的,多数债权,不问其成立之先后,均得同等受偿。第三,物权有追及效力,而债权无追及效力。所谓追及效力是指物权之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得追及其所在,而主张权利。而债权之标的物,于所有权移转前转入债务人之外之第三人时,债权人对于该标的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第四,物权具有强制性,而债权则为任意性权利。依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之种类及内容,应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定物权以外之物权;反之,债权则为任意性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是为债权契约自由原则。[18]

关于“债权之物权化与物权之债权化”问题:

依上所述,物权与债权存在诸多不同,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两者存在着相互转化,进而消除其对立的态势。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债权的物权化和物权的债权化”问题。

“物权的债权化”是说,就所有权而言,其内容原本是所有权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从中使用和收益。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的内容已有分裂的趋势,如所有权人以所有物之交换价值以担保的形态,而归属于担保债权人,使所有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归于债权人;或将所有物之使用价值,以租债的形式,归属于承租人。在这里,所有人实际上是将从担保债权人那里所借入的资金,或从承租人那里所收取的租金,作为其物权的利益。可见,原本意义上的以对物直接支配为内容的所有权,现在变成供担保或供使用之对价请求权,即从担保债权人或承担人处获得对价请求权,此时所有权已成为虚有权。所有权既变为对价请求权,而此种请求权又属于债权形态,故学者称之为“物权之债权化”。[19]

“债权的物权化”,是指使相对性的债权亦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即具有对抗债务人之外之第三人效力。如“买卖不破租赁”。租赁关系本为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存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依“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债权)对于第三人亦生效力,整个租赁关系依法律规定,移转于受让租赁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受让人即当然承受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负担租赁契约所生之权利或义务;受让人对于承租人不得主张无权占有而请求返还其物。当然这一制度是为保护承租人利益而设。但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承租人之租赁权,本是一种债权,应具有相对性,但实际上,承租人不仅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且可以之对抗第三人。可见其已超越债权之固有机能范围,而具有物权之作用,此种情形学者称为“债权之物权化”。[20]

这里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是:“物权之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形成的社会原因如何?是否是一必然趋势?若是,在理论上如何寻求妥当的解释,是否会引起既有物权和债权理论的动摇?(www.daowen.com)

3.债权的权能

债权的权能是指债权的表现形态,也即债权人依其享有的债权而得为的行为。

按照我国学者的通常观点,认为债权有三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

(1)给付请求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依照债权的内容实行给付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并非基于其直接支配某项财产,而是要通过债务人实现给付的行为才能间接地完成,因此给付请求权为债权的第一权能,并且构成债权的主要特征,并与物权相区别。

(2)给付受领权。债务人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到的利益。接受债务人履行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履行所得的利益,是债权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

(3)债权保护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此项权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不具有此项权能,债权人即失去请求国家保护的根据[21]。

但依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相关论述,对债权的权能的认识与上述存在一些差异,如梅迪库斯和王泽鉴均将债权的权能归结为五个方面:

王泽鉴认为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即债务人有给付的义务,债权人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债务人怠于履行其义务时,法律并不主动采取行动,而是让债权人自己决定是否实现其权利;债权人一旦决定行使其权利时,法律则提供其权威、力量及制度,使债权人得诉请履行,必要时并得强制执行;于特殊情形更容许债权人自力实现其债权。债权之处分,亦含蕴实现债权的机能。债权通常兼具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私力实现力、处分权能及保护力。与此相适应,梅迪库斯讲到,普通债权的权能有五项,即可诉请履行性、可执行性、可自力实现性、处分权能、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

两者比较可以看出,后者并未将给付请求权列为债权的权能,而是以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所具有的权能。而且债权的权能与债的效力其实质相同,只是着眼点不同,如郑玉波所言:“债之效力者,乃债之关系发生后,为实现其内容,法律上所赋予之效果或权能也。在债权债务双方言之,则为效果,在债权一方言之,则为权能。债权人凭此权能,始能实现债之内容,而得满足。”[22]就债权人凭借此债权对债务人所产生之作用力而言,称为债之效力;就债权人凭借此债权而实施之行为而言,称为债权之权能。

(1)可诉请履行性(诉请履行力、请求力)。

债之关系乃以信赖为基础的法律上特别结合关系,债务人的善意固然重要,但难以完全依赖。在债务人不自愿给付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请求履行给付的诉讼,即给付之诉。

(2)可执行性(强制执行力、执行力)。

在依给付之诉取得判决后,债权人可以依据强制执行方法对债务人采取行为,即强制执行力。关于强制执行的方法,民诉法或强制执行法根据强制执行的给付的种类,如金钱请求权、物之交付请求权、作为及不作为请求权等,都有详细规定。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必须对自己的债务负责,人们亦称之为“责任”,就是说债务通常与责任联系在一起,责任可称为“债务的影子”(梅迪库斯语)。

(3)可自力实现性(私力实现力)。

债权人依诉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都是在借助公权力,属于公力救济,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会引起费用,同时也需要很长,有时甚至是几年的时间。因此,自行获取自己应得的给付,对于债权人而言应是可行的方法。但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自力救济仅在十分特定的情况下才是被允许的,即在不能够及时取得机关援助,并且不实行自助即有可能无法实现或者严重妨碍实现请求权时,才是容许的。例如,某甲向乙借款,于清偿期届至前数日,企图变卖财产,潜逃到外地,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援助时,乙即得自行救助,拘束其人,扣押其财产。

除此之外,抵销也是债权人自助实现其权利的途径。例如甲有房屋出租给乙,乙用以经营家具店,后甲向乙购买家具,在此情况下,甲和乙都可以租金债权及价金债权互相抵销。在抵销时,双方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只需债权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从债权人角度而言,抵销实际上是其自助满足债权的方法,即债权人为满足自己的债权,而依抵销处分他人的债权。当然,抵销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同种类的给付为要件,如果属于禁止抵销的,则属例外

(4)处分权能。

即债权人有处分自己债权的权能,诸如债权的抵销,还有债权让与和权利质权的设定。

(5)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保持力)。

如果债务人自愿或受法律的强制而履行所负担的给付,则债权人可以保有所为的给付,债权则是保持此项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故债权人虽因债务人的清偿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并不成立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其所为的给付。

与债权的全能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关于不完全债权的问题。

在民法理论上,具备或涵盖上述权能的债权,被称为普通债权,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完全债权。梅迪库斯言:“如果债权人不享有上文所述的全部权能(五种),则可将这种债权称作不完全债权。”[23]王泽鉴言:“债权,一般言之,均具有上述五种效力,惟于例外情形,债权欠缺某种效力的,亦属有之,学说上称为不完全债权或不完全债务。”[24]

不完全债权有以下情形(根据其欠缺债权权能的情形):

其一,拘束力的排除。

德国民法规定了赌博、打赌和约定婚姻居间报酬(《德国民法典》第762、764、656条)均不设定债务,即不发生债权债务,对当事人不发生拘束力,但已为给付者,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理由,请求返还。就是说,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不得请求给付,特别是可诉请履行性及与其相关的可执行性和自力实现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种债权欠缺了可诉性、可执行性及自力救济的机会。但是,在另一方面,这种法律关系亦构成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保有力)。已为给付时,对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由于债权人实施处分的可能性并没有被排除,所以也必须对处分进行肯定,例如,以婚姻居间报酬为内容的“债权”是可以让与的。黄立认为:“这种债务因为被法律规定任其自生自灭,所以也被称为‘自然债务’。”[25]

其二,可诉请履行性的排除(请求力的排除)。

不具备此一权能者,以婚约最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规定,不得基于婚约提起缔约婚姻的诉讼。所谓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系指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而言,结婚须由当事人以绝对的自由意思予以决定,义务人履行与否,法律不应加以强制。

已过消灭时效的债权,不具有可诉请履行性。我国《民法典》第192条就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然,债权人可以提出诉讼,如果债务人不援用消灭时效主张抗辩,债权人应具有胜诉可能,但债务人一旦行使消灭时效抗辩权,债权的请求力因而减损,难以依诉之方法强制实现。故已过时效的债权为不完全债权。

其三,可执行性的排除(强制力的排除)。

债权欠缺可诉请履行性(或请求力)时,固无执行力;债权有可诉请履行性,但欠缺可执行性(执行力)的,亦属有之。

之一,根本无可执行性,如履行同居的判决。夫妻分居,不可能通过强制执行而使之同床共枕。

之二,不得就应履行之给付为强制执行,表现在同雇佣合同而判决给付不代替劳务的情形。如甲依约定为乙画像,如甲不为履行时,不能强制使甲为乙画像之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转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四,处分权能的排除。

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是指破产人对第三人有债权,破产后该债权列为破产财产,破产人即债权人对此债权无处分权)。另外,依约定债权不得让与者,其处分权亦受限制,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针对承包人因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人往往对其承包人的债权让与作出禁止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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