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意外险问题解析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意外险问题解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宣告死亡的原因众多,一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另一类则是非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在意外伤害险案件中,如果保险合同对宣告死亡的原因没有进行约定的,则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同效,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按照合同解释原则,对于专业词汇的解释应遵照行业语义,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故人身意外险中的猝死仅限因病突发死亡。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意外险问题解析

通过对意外事故的含义、三要素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析,基本可以把握该类案件的举证范围和裁判标准,但是实践过程中,仍有几类案件存在争议,下述将一一分析。

1.在死亡原因不明情形下的非意外死亡推定

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对于类似本案的‘死因不明的意外死亡’应当认定为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人应当如约对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承担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责任”[15]。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为非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16]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态度,实质上是对意外事故的认定应苛求原因意外[17]、结果意外[18]抑或折中说的司法认知的差别。纵观各国,对意外事故的认识经历了从原因意外到结果意外的过程,我国审判实践对“原因意外”把握逐渐宽大,更有学者指出“我国仍然固守以原因意外为核心的意外伤害保险法制则显得不合时宜,构建以结果之意外为核心的意外伤害保险法制乃我国意外伤害保险之发展方向”[19]

现行司法条件下,笔者认为死因不明的情况多见于是否由除外责任引起,特别是既存在除外责任又存在外来事件的情况下,此时无非有三种情况:①除外责任和外来事件均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且无法区分影响力大小;②外来事件是诱因,诱发除外责任造成损害后果,须判断内外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大小,和哪一因素具有决定性作用;③科学技术无法完成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分析。死因不明情形下保险责任判断,须依赖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后三种情形应把握以下几项裁判规则:①权利人请求保险金,在提交基础材料后,法官能否形成内心确认,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合乎逻辑和生活经验,例如被保险人上坟返程途中突然摔倒后瘫痪,周围下过小雨,路面为田间泥路,显然摔倒与瘫痪之间的关联性极小,即便年老导致骨质疏松,但摔倒时间的突发性、后果的严重性与周遭环境不符,自身疾病导致的突发晕倒是很有可能,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并一直药物治疗属于保险人对除外责任的举证,应当要求受益人、被保险人进一步举证外来性因素,排除除外责任。②在证实非除外责任时(例如疾病原因、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并存),往往需要借助专业鉴定加以完成,在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配合、尸体已被火化、科学水平无法查清死因等情况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笔者认为应当遵照以下原则:一是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否及时通知保险人,此系合同义务,不能因当事人报警而免除其向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若权利人事发第二天报警且未及时报险,并拒绝公安部门的尸检要求,导致因果关系鉴定不能的,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死亡原因不明的败诉责任;二是若及时履行报险义务,由于报险公司系专业机构,且有义务就除外义务加以证实,保险人在得知事发经过的同时,疏于通知受益人进行尸检或参与度鉴定而导致死亡原因不明,在受益人已穷尽手段,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例如医院抢救记录、公安证明、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败诉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是因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查明死因的情况下,权利请求人在尽其所能提供的证据情况下,保险人未对除外责任提出辩驳意见时,即便死因无法查明,可推定为意外伤害死亡,由保险人承担除外责任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2.对人身意外险中宣告死亡的司法认定(www.daowen.com)

自然人的死亡分为真实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由于受制于社会管理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无法确定自然人行踪,以至于生死不明,该自然人的相关财产管理和继承、配偶的婚姻等,将无法确定,为避免此种不利于利害关系人的状态长久继承,法律特别设定宣告死亡制度,使之发生与真实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宣告死亡的原因众多,一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另一类则是非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在意外伤害险案件中,如果保险合同对宣告死亡的原因没有进行约定的,则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同效,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若保险合同对宣告死亡的原因进行了约定,例如须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身故导致下落不明,请求权利人应当对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的存在、特别是应当证明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下落不明。[20]例如王某系被保险人,离家出走8年,下落不明,葛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多年未查明下落不明原因,保险人未对下落不明的除外责任举证,法院认为在保险人对意外伤害未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此时,如果将意外事故的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分配给葛某,推定为非意外死亡,显失公平,相反,应当由保险公司对除外责任(刑事犯罪、疾病因素、自杀等)负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先支付保险金,同时,要求权利人保证在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返还保险人保险金,合乎公平原则。

3.对意外伤害险中“猝死”的司法态度

法医学将猝死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猝死可简单概括为“因病突然死亡”,对猝死的时间界定有1小时、6小时、8小时、12小时、48小时等,1小时以内的为心源性死亡,1小时以上的为非心源性猝死(可以患有或不患有心脏病史);非心源性猝死表现为:肺梗死、支气管哮喘、急性脑血管病、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主动脉夹层、严重的电解质紊乱等。

猝死系医学概念,有学者或法官将一些突发性死亡亦用猝死描述显然不当,更有甚者,提出猝死包含病理性及非病理性猝死,实为随意扩大专业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按照合同解释原则,对于专业词汇的解释应遵照行业语义,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故人身意外险中的猝死仅限因病突发死亡。被保险人在家中睡觉并在睡眠中死亡,经公安部门查勘后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被保险人家属事发第三日通知保险公司,当地镇卫生机构为便于注销户口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注明死亡原因为“意外,突发”,此处的“意外”接近普通人对出乎意料、不可预见的理解,与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事故不同,权利请求人未能证明其死亡系因外来原因所致,其主张因疲劳过度致死,既无证据证实,又无生活逻辑可言,无消除法官的内心疑虑,其举证不能造成的败诉责任应当由权利人承担。[2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