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海上保险合同解释-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

海上保险合同解释-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上保险合同的整体解释,要求在解释海上保险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整体。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就针对船舶建造险条款的文字予以严格的、通常的、语法上的解释。具体是指在格式条款中当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通常合理解释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海上保险合同解释-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

本文所指的合同解释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3]在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明确、清晰、内容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时,无需使用合同解释方法。国际上通用的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历史解释、不利解释和诚信解释等。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4]按照通常的语义进行解释的规则,则享有“解释的黄金规则”之美誉。对于合同词语的文义,应该按照最常用的规范化理解进行解释,如汉语辞典。如果在法律或特殊领域有特殊含义的,应视其情况按照特殊含义进行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的专门含义已经明确释明的,依然应当按照文义进行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合同的文句和用语都应当是为实现这一目的而服务的。目的解释是合同解释的核心原则。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理解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5]《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用语可能有两种解释,但应当采取最适于契约之实际目的的解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文字。”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也确定了目的解释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6]当然在合同内容不完整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目的进行完善。当合同内容表述偏离目的时,依据目的解释进行纠正,不能机械地看合同所用文字。但是探求当事人真意是一个非常主观的认定,使用应当谨慎。目的解释方法的任意扩张,可能会激化矛盾,削弱法律的权威性。

所谓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等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7]对合同各个条款做相互解释,联系上下文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认识。海上保险合同的整体解释,要求在解释海上保险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整体。从合同的整体内容考虑,不能孤立地对某一条款或某个词作出解释,海上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更应注重条款的前后联系和整体的协调,经过解释之后的海上保险合同,应前后一致,具有整体性。这方面可以借鉴英国法院“四角之内”的内部解释方法。①同类原则——如果在列举数项特定的人或物之后,紧接着采用总括性的单词或短语时,该总括性词语只能解释为包括与其列举者同类的人或物。②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明确地提及某一事项,可能隐含排除其他相关联事项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就针对船舶建造险条款的文字予以严格的、通常的、语法上的解释。(www.daowen.com)

所谓习惯解释,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当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性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海上保险是舶来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及国际性,因此对于海上保险条款的理解应考虑海上保险市场国际通用的交易习惯。这些国际习惯做法对保险人来说,举证责任较严格,必须同时满足下述4个方面的要求,即:①不与合同条款相冲突;②足够的“确定”和“统一性”,否则,不能构成习惯;③合理性;④合法性。[9]即使保险人能够满足以上条件,为保护被保险人,国内法院也很少认可。

所谓历史解释,是指根据订约时的事实及资料,例如磋商过程,来往文件及合同草案等对合同加以解释,即依据合同的历史情事进行解释。[10]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谈判实力并非悬殊,涉及的保险标的较大时,双方在正式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一般会有多轮的会议谈判和邮件沟通。参考其他合同、历史文件和电子邮件有助于从整体上解释,更有说服力。

不利解释又称为疑义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反立约人原则或针对原则,是作为格式合同解释“不利于制定人原则”的具体体现。具体是指在格式条款中当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通常合理解释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笔者认为保险领域适用不利解释应具备以下3个条件:①需要解释的海上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必须是由海上保险人单方提出,条款内容一般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印制,被保险人只能按投保文件陈述相关情况,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②需要解释的海上保险条款内容在一般解释方法解释之后仍然出现两种通常合理解释;③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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