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构建及优化—解析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现状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构建及优化—解析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现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2010年开始,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和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快车道时期。当然,目前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还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还需要进行许多改进和优化工作。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之一,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属于审理法院认证范畴。对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由于缺少对鉴定意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构建及优化—解析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现状

从2010年开始,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和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快车道时期。一方面,刑事证据规范的数量得到大幅度的增加,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由1996年的8个条文增加至14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证据章的条文由14条增加至52条;另一方面,刑事证据立法开始呈现一种体系化的规范样态,证据裁判原则得以确立,以证据种类为基本框架的证据审查规则体系得以确立。当然,目前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还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还需要进行许多改进和优化工作。新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确立了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31]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加以明确,即专家证人可以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发表专业意见。

(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条款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具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以避免当事人对原鉴定结果不服而无法解决的现象。

但是,从这一条规定来看,鉴定启动权并没有被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只允许两者在对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向法庭申请补充鉴定或是重新鉴定,但是否同意即决定权仍然紧紧地掌握在法官手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了,当事人很难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提出有效的质疑。对于其他的诉讼参与者来讲,他们就更不可能自由选择对自身有利的鉴定人员。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突破了以前的限制,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鉴定意见的监督起到了推动作用,使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权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但根据该条的规定,想要实现鉴定人出庭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需要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即“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相关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什么才算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形。该条的实现条件最后还是掌握在审判机关的手中,这不利于平衡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之间不对等的地位。[32]

(二)现行诉讼制度缺乏有效的质证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问题做了规定,对哪些情况下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有了明确的规定。鉴定的启动方式根据审判实践和各方面意见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规定确定了鉴定的启动方式,即鉴定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以法院调查为辅。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意味着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涉及专门性问题,而这一专门性问题又与其举证责任有关。因此,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与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相契合。[33]

但是,因为鉴定信息没有完善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所以缺乏有效质证的前提,控辩双方对于鉴定意见及鉴定的相关材料无法充分了解和熟悉。同时,司法活动中缺乏对鉴定人的保障机制,《刑事诉讼法》中除对特殊的刑事案件的鉴定人提出保护外,对其他案件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鉴定人、专家证人对出庭作证顾虑重重。

随着诉讼法的修订,原来的“鉴定结论”被“鉴定意见”所取代,这意味着鉴定意见只是一种参考,并不具有绝对的可采性。既然剥夺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那么在具体诉讼中,对其质证就更显重要。我国庭审模式向着当事人主义的方向改进,双方在法庭质证环节发生激烈的对抗也在所难免。不仅如此,法官也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法律适用进行的说明、解释才能最终形成心证,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难免受到各种主观因素的干扰而降低其客观判断的准确性,更是需要让双方当事人有权利聘请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充分及有效的质证。(www.daowen.com)

根据法律的规定,质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鉴定材料或报告是否明确,如果意见本身不明确或含糊,是难以作为证据被采信的;其次,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该专业领域内的鉴定资质,该机构所聘用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该专业领域内的专业背景、专业知识、专业等级;再次,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对鉴定过程和检验材料流转要全程记录和有效控制;最后,鉴定的检材本身能否达到鉴定的前提要求。当然由于专业领域的不同,质证还会涉及鉴定的规则和规则本身的运用与判断方面的问题。

(三)现行诉讼制度缺乏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

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之一,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属于审理法院认证范畴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对鉴定意见进行鉴别的科学、统一和公开的标准,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34]对于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近年来,随着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了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问题做出了补充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点主要集中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材料的来源和保管程序、程序合法与否,以及相关鉴定文书是否有瑕疵等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哪些情形下,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包括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缺乏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等等。这些规定的内容多是形式性的审查要求,法官依然难以对包含专业知识的鉴定意见做出准确的判定。对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由于缺少对鉴定意见可采性的适用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疏忽对证据可采性问题的审查,而只偏重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

法官并非鉴定领域的专业人才,因此,司法机关隶属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更容易得到法官采信,而由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就不易得到采信。由于司法鉴定运作混乱,同一案件中相同的专门性问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能形成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参与诉讼的各方各持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向法庭举证,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官无从裁判,或者对鉴定意见不加审查盲目采信,或者仅仅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加以取舍。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并导致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产生怀疑,造成司法鉴定的信任危机。[35]

我国当前亟须完善证据规则。在未来的证据立法中,可考虑在证据法通则部分,对证据采信的一般性规则做出规定,具体可考虑制定直接采证规则、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等。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问题,设置系统、严密的排除规则,以限制法官的恣意裁量;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可采性”时,也需要审查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对鉴定意见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对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和鉴定程序的审查,其中对鉴定程序的审查尤为重要。[3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