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与专家证人的构建

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与专家证人的构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古代法制文明在世界法律史中占有重要地位,也是中国古代文明的具体体现。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具有与西方不同的特征,这与中国古代文明对人的重视、以儒家为主导的哲学观念、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及家天下的统治思想密切相关。德威并用,以德为主、以威为辅成为传统证据制度的思想基础。

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与专家证人的构建

中国古代法制文明在世界法律史中占有重要地位,也是中国古代文明的具体体现。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其所处的经济社会制度与环境相适应,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组成部分的证据制度在设计及实施过程中也受到了古代哲学、伦理观念、心理学等因素的影响,同时也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具有与西方不同的特征,这与中国古代文明对人的重视、以儒家为主导的哲学观念、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及天下的统治思想密切相关。[7]

(一)古代证据制度的哲学基础

1.天道观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中国传统哲学致力于研究天人之间的关系和古今历史演变的规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自然观、历史观、人性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特别重视哲学与伦理的联系。

天道观是中国古代哲学关于世界本原的基本观点,主要围绕天是否是本原的问题进行论辩,故称天道观。在先秦哲学中,无论是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其哲学体系都把自己的天道观作为立论的依据。商代把“天”看成人格化的至上神,称为“帝”“天帝”或“上帝”,作为世界的最高主宰。卜辞中记载了商代统治者卜问上帝的内容,凡祭祀、征伐、田猎、年成、风雨、行止、疾病等,都依占卜的结果行事。

君权神授思想是古代社会天道观的核心内容。古人认为,人间有君王,乃天意。君权神授,王者通天地人。董仲舒说:“古之造文者,三画而连其中,谓之王。三画者,天、地与人也。而连其中者,通其道也。取天地与人之中以为贯而参通之,非王者孰能当是?”“唯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天子父母事天而子蓄万民。君权神授意味着君权至上,君主拥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国家司法制度是维护君主统治的工具。君主的政治性考量,甚至个人爱好、性格、喜怒哀乐的情绪等常常左右证据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2.“五行说”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五行说”是中国传统思想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褚少孙补《史记·历书》称:“盖黄帝考定星历,建立五行,起消息。”他以五行起源归之于黄帝。然黄帝其人却是上古史中最大的谜之一。“五行”最早见于《尚书·甘誓》:“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但此篇所出时代不明,篇中“五行三正”究为何指,则自汉代以下一直聚讼纷纭。[8]

今人多以《尚书·洪范》为五行说之可信出典。《尚书·洪范》有云:“五行:一曰水,二曰火,三曰木,四曰金,五曰土。水曰润下,火曰炎上,木曰曲直,金曰从革,土爰稼穑。润下作咸,炎上作苦,曲直作酸,从革作辛,稼穑作甘。”《尚书·洪范篇》的记载,既保留了殷商信奉上帝的神学观念,同时又把水火木金土看成世界的五种基本物质,具有朴素唯物主义的成分,对中国哲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阴阳之道认为,阳尊阴卑,阴阳各有所司,不可或缺,阴阳不调则会引起灾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儒家从五行之道发展出来的仁、义、礼、智、信的“五常”思想也体现在传统证据制度的表现形态之中。德威并用,以德为主、以威为辅成为传统证据制度的思想基础。“德性原则”是传统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3.人道观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中国古代哲学中关于人生和为人之道的观点,称为人道观。周代以前,认为人是上帝的奴仆。周公提出以德配天,承认“敬德”与“天”的一致性,“制礼作乐”以规范人的社会关系。西周末年与春秋时期,随着疑天思潮的蔓延,兴起了重人事与祸福依人的思想。

孔子认为人类生活的最高原则是仁,即“爱人”,提倡“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他看来,仁与礼是统一的,礼体现仁,“克己复礼为仁”,“人而不仁,如礼何”。墨子也讲仁,认为仁的实际含义是“兼爱”,提倡“兼相爱,交相利”。

孟子大力宣扬孔子关于仁的学说,提出“仁义礼智”的体系,又把仁义礼智与人的本性联系起来,认为人的本性中含有仁义礼智的萌芽,称之为“四端”。四端,是儒家认为人应有的四种德行,即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四端说”是孟子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他对先秦儒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贡献。

传统证据制度中的亲亲相隐制度,来源于“亲亲相隐”的儒家思想西汉时,亲亲相隐的内容得到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汉宣帝地节四年(前87)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一诏令首次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

此后至清代,各朝的律例都确立了容隐制并且不断丰富和完善,亲亲相隐制度一直沿用了2000多年,它不仅仅是一项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9]

(二)古代证据制度的心理学基础

中国当代心理学是继承发展中国古代心理学思想和接受西方心理学思想的产物。古代中西方的哲学思想家,基于“人”这一研究对象共同的生理和心理特性,得出了许多相似的结论。但是,由于研究出发点不同,最终导向了不同的道路。中国古代思想家,由于自身的背景,倾向于从社会政治的角度考察人,认为世界万物之中,人最为可贵。它与“人为万物之灵”的含义相通,是中国古代心理学思想的一个重要观点。《尚书·泰誓》中说:“惟天地,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这是中国思想家一直宣称的“人为万物之灵”的最早表述。春秋时期的思想家老子也认为“域中有四大,而人居其一”,所谓“四大”指的是道、天、地和人。人取法地,地取法天,天取法道,而道纯任自然。老子肯定人与天、地同为一“大”,在天地间有优越的位置。《孝经·圣治章》:“天地之性,人为贵。”贵人思想是人主体意识和科学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肯定了天下万物中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人的人格意志和权利。

在古代社会,科技不甚发达,人们认知自然和社会的能力有限,而纷争的发生却不可避免。为消弭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查明案件真相而实现社会正义成为诉讼的重要任务。而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则成为既定的事实,不可重现。人们要查清案件的真相必须借助于罪犯遗留于时空的“蛛丝马迹”,对过往事实予以重构,使犯罪事实得以还原其本来面目,而这一还原工具即是证据。证据有人证与物证之分,在认知能力颇为有限的古代,则更注重通过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陈述来获取证据。因此,“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成为中国古代听讼的基本方式,“五听”制度即旨在通过甄别当事人的陈述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听讼制度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中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通过听讼的方式探究案件真相,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五声听狱讼,是古代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的原则。晋朝以注释晋律著称的张裴,从心理学角度阐明了“五听”的必要性、科学性:“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诸取身,远诸取物,然后乃可以正刑。”(www.daowen.com)

以现代观点评价“五听”制度,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三点。首先,以五声听狱讼,要求司法官亲自坐堂问案,面对面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观察其表情和神色,这有助于通过比较分析和综合判断,查明案件事实,体现了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其次,“五听”制度以人的感性认识为基础,进而上升为理性认识,运用事理、情理和逻辑推理对案件进行判断。“五听”总结了审判实践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其内容含有一定合乎审讯学、心理学和逻辑学原理的正确成分。最后,“五听”制度对古代司法官提出了较高的标准,要求其必须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和分析能力,要“体察民情,通晓风物”,做到准确判案。当然,“五听”制度过于强调司法官利用察言观色对证据做出判断,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盲目性,很容易导致主观擅断,造成冤假错案。“五听”制度强调口供的证据价值,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官“情不得实”时,也在客观上为刑讯逼供大开方便之门。[10]

(三)古代证据制度的法理学基础

中国古代法思想的内容十分丰富,经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中国古代法理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法与自然的关系,二是法与人的关系(法与人性、法与道德、法治与人治)。

不同的自然环境与社会文化背景,使中西方的哲学家大自然中感悟到不同的真谛。以农为本的中国人从自然中感受到的是万世不易的四时变化规律与万物相生相克的道理,从而形成崇尚自然、效法自然的法理念。其实古代中国法传统也有公平正义的内核。从“法”字的字源出发,在许慎的《说文解字》中就有体现:獬豸会用角触碰有罪之人。

自然法都存在一种跳脱了成文法的束缚,源自本身的不变的内在精神,而这种内在精神就是西方法律所坚定不移、孜孜以求的公平正义。西方人从自然中感悟到了“物竞天择”“优胜劣汰”的公正原则,其自然法的精髓就在于“公正”。

不同的人性论决定了不同的法思想。自春秋战国起,中国的先哲们便对人性与法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人性与法的关系本质还是自然与法的关系的延续,因为人性生于自然。先秦儒家基本持“性善”的观点,相信道德教化的作用,主张“礼治”;而法家是“性恶论”者,更相信“力”的约束,主张“法治”。其后,随着儒法两家的融合,以儒家为主的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的法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

1.“天人合一”的立法思想

崇尚上天(神),用占卜获取天(神)意,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甲骨卜辞的发现证明商人几乎无事不卜:大到祭祀、征伐、立制,小到行止、疾病、梦幻之类。商统治者对“天”的崇拜与迷信达到鼎盛,商纣王在周人大兵压境,生死存亡的关头依然说“我生不由命在天乎”,周人革商人之命,对“天”的存在与威力不可能毫无怀疑,人对天的绝对服从在周初便有了改变。相比之下,人的地位有了显著的提高。周初统治者认为,天意通过占卜可以预测,但更直接的是通过民意反映出来。统治者只有凭借“德政”才能获得民心,并由此顺应天命。“民之所欲,天必从之”的思想可以说是“天人合一”观念的萌芽。

“天人合一”观在西汉正统法思想形成时,就被思想家、政治家、教育家、唯心主义哲学家和今文经学大师董仲舒系统化、理论化。正统法思想的奠基者董仲舒认为天人是相通的,人的精神形体就是自然的反映,人与天相通、相应,天为人之本,因而在董仲舒看来,人最重要的莫过于效法上天,顺应自然,与自然融为一体来保天长地久。董仲舒的“天”有两个含义:一是阴阳、四时、五行、万物自然的演化,是为“天象”,这是自然之天;二是主宰自然(也包括人类)的“天意”,这层意义的“天”具有神秘的宗教色彩。天象是天意的体现,在天人合一的体系中,在人对天的效法中,董仲舒更强调自然之天。因为“天意难见也,其道难理”。而自然的阴阳、四时、五行变化,造就了自然界中的“万象”,古人也称之为“天象”。在儒家思想中,天象是圣人制礼的依据,也是统治者立法的依据。[11]

2.顺天则时的“司法时令说”

“司法时令说”源于战国时期阴阳家思想,其认为王政、法度都应该随着阴阳消长、四季变化的规律而定,断讼听狱的司法活动也应该与天时相应。在春夏万物生长之际,应从事教化奖赏;秋冬万物肃杀之时,则应从事断狱活动,故而“秋冬行刑”成为制度。“司法时令说”的具体体现是,首先要求帝王“顺天”,自然界的灾异之象,是“上天遣告”帝王为政有失,所以帝王要检点言行,亲自复查、审断案件,平反冤狱。其次要求帝王“则时”,如《礼记·月令》中言,当春夏阳和之际,帝王也应效法天意,善待人犯,停止一般的狱讼和拷掠犯人以体现上天仁慈好生之德。秋冬时要顺应天的肃杀之威,审决死刑,严惩犯罪。

“司法时令说”为正统法思想所采纳,并形成日益完善的“司法时令制”。

3.“德主刑辅”的治国理念

由于对人性、人情有了较全面的认识,汉以后正统法思想主张礼法并举的治国方针。礼与先秦思想一脉相承,侧重于体现人情、人伦之义,也是法的精神,其主要内容被概括为“三纲五常”。礼与法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手段,礼侧重于教化,目的在于通过道德教化,变人性中的“善质”为善。而法侧重于用严厉的刑罚扼制人性恶的发展。简单地说,礼是一种由里及表的统治方式,法是一种由表及里的统治方式。礼以扬善,法以惩恶。礼法的最终目的都在于使人们能“情动而处其中”。《清史稿·刑法志》中说:“中国自书契以来,以礼教治天下。劳之来之而政生焉,匡之直之而刑生焉。政也,刑也,凡皆以维护礼教于勿替。”因此。德主刑辅、礼刑并举成为正统法思想体系的核心内容。正统法思想对人性与法关系的论述,确定了法的作用不仅仅指规范人们的言行,维护人类社会必要的“秩序”,“惩恶扬善”才是法律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

孔子有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先秦儒家认为治理国家德礼政刑不可偏废,但是应该以“德礼”的普及为追求。因为德礼教化不仅可以减少违法犯罪,而且可以使民众有羞耻之心,变被动守法为主动守法,即“有耻且格”。汉代通过对秦法的反思,将孔子有关德礼政刑关系的论述成果予以推广使之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并进一步发展。在德与法关系的论述上,汉儒有两大贡献。

第一,确立了刑在治国中的辅助地位,即“德主刑辅”,并以此来指导立法、司法实践。董仲舒用自然阴阳五行的变化规律论证德礼政刑的思想。董仲舒认为天地万物皆由阴阳演化而成,阳“以生育养长为事”,阴“积于空虚不用之处”,自然界中阳主阴辅是天意的体现,故而上天有好生之德。人类社会的发展,在董仲舒看来也是阴阳演化的表现,统治者为政的手段可以与阴阳变化相比附:“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

第二,将先秦儒家学说现实化,使儒学由“圣人之学”转变为为统治者服务的学说,使儒家的法体系更具实用性。孔子的学说不被统治者接受的重要原因在于过分强调教化,理想色彩太浓。有人曾问政于孔子:“如杀无道,以就有道,何如?”孔子答道:“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在先秦儒家看来,政治就是如此简单。“君正则天下正。”只要君主心存仁义,天下之人便会弃恶从善。与先秦儒家不同的是,汉代儒生更注重统治者的统治方式。因而在肯定教化的同时,汉儒并不讳言刑杀的作用,所谓“阳不得阴之助,终不能独成岁”。对传统的礼,汉儒则明智地“微言大义”,将礼作为刑的原则与指导。因此,在汉代,不仅儒家的思想得到了弘扬,在法家理论指导下建立的秦制亦得到继承。“汉承秦制”标志着汉代思想家和政治家的政治理想在现实中得到贯彻。

古代社会的司法官吏在实践中既要依国法,又要讲情理,达到理、法、情的和谐统一。就“理”而言,证据的收集与运用要符合“事理”“情理”和“天理”,强调证据的准确可靠。就“法”而言,司法官吏在实践中要遵循朝廷的法令。就“情”而言,在实践中,要注重诉讼双方的人伦关系,权衡实际,灵活断案。三者都与“德性原则”密切相关。当然,“德性原则”并不否定“威”在传统证据制度中的基础作用。制度化的残酷刑讯、审案中的下跪听审与“喝堂威”等无不散发出浓浓的“威”的气息。当然,“威”只能在德的指导下,与德结合,才能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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