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危险物品肇事罪争议及前沿探索

危险物品肇事罪争议及前沿探索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危险物品肇事行为,依法构成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在此案中,农妇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尽管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乱倒液化气残液,引发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争议及前沿探索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危险物品肇事行为,依法构成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按照通行的观点,主要是指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其他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5]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有待研究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对此学界有针锋相对的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特殊主体。具体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概括,如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保管、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职工”[46]“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47]“笔者赞同特殊主体的观点,一般主体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特点”[48]。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这是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比较典型的表述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指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49]“根据刑法的规定,其主要是指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职工)。此外,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以外的其他公民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50]此外,还有一些类似的表述,在此不再一一列举。笔者虽也赞同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观点,但认为需要做进一步的论证。具体我们可以从质疑否定论者所持的理由说起。如果其所持的理由不可靠或被证伪,那么否定本罪是一般主体的观点便不攻自破。否定论者(即特殊主体说)所持的基本论据,大致是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并非所有主体均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构成相应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事实上,行为人仅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尚不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只有在从事危险物品的工作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其所具备的特定身份是由于从事危险物品的特殊工作产生的,这在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罪状中就有这种特定性的体现:“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欠缺此种特定性而发生的重大事故,行为人只能构成诸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类的普通过失犯罪,而不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这样的业务过失犯罪。[51]

就第一点理由而言,笔者认为其不无疑义。虽然应当承认并非所有的主体在所有情况下均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如农妇某甲,一日在家做饭,误将砒霜当白糖加入菜肴中,造成全家多人中毒,其老母中毒较深,当场死亡。在此案中,农妇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尽管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案中农妇某甲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并非因为她是一般主体的缘故,而是因为其行为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只有在“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或者说是在从事危险物品的工作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对危险物品肇事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描述,而并不能由此反推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我们不妨看下述案例:被告人朱某某日将液化气残液倒入其住房前的脏水沟内,其邻居马某在房前点燃炉火准备做饭时,液化气残液突然起火,致马某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乱倒液化气残液,引发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肇事后,鉴于朱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有明显悔罪表现,遂判处1年徒刑。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52]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尽管只是一般主体,且只是在日常生活中(未在危险物品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同样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笔者认为该案审理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这也在反面很大程度上说明了本罪的主体并非特殊主体,而恰恰是一般主体。

就第二点理由而言,也值得商榷。诚然,犯罪的特殊主体除要求具备一般主体所需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之外,还应当具有特定的身份(自然身份或法定身份)。刑法理论上也是以是否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将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正确理解犯罪特殊主体的特殊身份的含义,应当特别注意这样两个问题:(1)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2)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53]反观否定论者(特殊主体说)的观点,其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所具备的特定身份是由于从事危险物品的特殊工作而产生的,并指出这在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罪状中有这种特定性的体现”。这实际上是对犯罪特殊主体所要求的特定身份的不正确理解。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应当具备,而非否定论者所指涉的在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如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或实施危害行为时才产生或具备,此其一。其二,即使如否定论者(特殊主体说)所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在从事危险物品的特殊工作中产生的(当然所具备的特殊身份不可能是自然身份,只能是法定身份),这是对“法定身份”的正确理解吗?既非基于法律所明确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也不是因为从事某一特定的职业而产生的身份(如前所述,普通公民也可在特定情形下成为该罪的主体),其所形成的所谓“特殊身份”(法定身份)是构成犯罪特殊主体所必须具备的特殊身份吗?答案不言自明。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

(二)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绝大多数学者对此都持否定态度,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其他自然人也可构成本罪。但也存在少数不同的意见,认为除了自然人主体外,企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等单位也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如有学者指出:“根据《铁路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物品品名托运危险物品,导致重大事故的,上述单位也可成为违反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54](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单位同样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承认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有法可依。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单位可以在多大范围内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并非所有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危险物品肇事罪而言,尽管我国刑法第136条并无处罚单位主体的明文规定,在其罪状中也未直接明示单位能否构成本罪。乍一看,单位似乎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实不然。实际上,在我国的许多附属刑法及相关法规中,均承认了单位可以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如《铁路法》第60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第一百一十五条(即为现行刑法第136条——引者注)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单位违反《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可以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即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事实上,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10月11日)对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样做了确认。再如《安全生产法》第84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本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85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安全生产法》刑事罚则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的“有关规定”应当主要是指《刑法》第136条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犯罪的规定,当无疑义。总而言之,我国的《铁路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承认了危险物品肇事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否则不会设立刑事罚则),即单位可以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这是不争的事实。申言之,承认单位可以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符合《刑法》总则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并负刑事责任范围的明文规定和立法精神的,是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承认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司法实践中单位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违反上述《铁路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危险物品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许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往往都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的,在这些危险物品肇事的事故犯罪中,如果只处罚自然人,而不承认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势必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单位犯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单位实施此类犯罪也无法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难以防止其以后重蹈覆辙,进而难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

最后,在此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我们承认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单位犯罪主体,其单位的性质不应有特别的限制,是否为公有制性质的企业,是否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为主业等则非所问,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在无法律明文限定的情况下,客观上不管是什么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也不管是否以从事危险物品工作为主业,只要其发生危险物品肇事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在其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并无大的区别,以同一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当然,如果是个人专为进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或者公司、企业等单位设立后,专以实施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则另当别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相关主管人员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三)对危险物品的作业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的人员以及对保障上述活动安全的劳动安全设施负责维护、管理的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于上述两类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我国有学者指出,他们(指上述两类人员——引者注)从事的指挥、管理活动以及从事的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本身与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密切相关,完全可以归属于广义上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55]也就是说,该学者认可对危险物品的作业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的人员以及对保障上述活动安全的劳动安全设施负责维护、管理的人员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基本上是可以成立的,但论证欠充分。的确,不管是对危险物品的作业活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进行指挥、管理,抑或是对其安全设施负责管理、维护,均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密切相关。但密切相关并不等于完全相同,否则,区分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与其外的对其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的人员以及对其安全设施负责进行维护、管理的人员还有什么意义?试想:如果这样处理的话,能确切体现出他们各自行为的本质吗?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致吗?符合根据他们行为的特质及其在肇事事故中的作用、地位而实行区别对待的精神吗?答案不言自明。仔细分析,上述学者论证的理论逻辑在于: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可以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而上述两类人员的活动本身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密切相关,属于广义上的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故此,上述两类人员也可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应当说,其论证的理论逻辑基本上是合理的。但值得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广义上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就得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可以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的结论。实际上,并不是因为上述两类人员的活动本身属于广义上的“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而决定其可以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而是因为在发生危险物品肇事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上述两类人员与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在上述特定的情形下形成了一个紧密的责任共同体。[56]在他们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装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所装备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行业标准,以及在明知存在有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不让直接从事危险物品作业的工作人员停止该活动,甚至强令他们从事该种活动,继续进行瞎指挥、管理等,就实质而言,其作为与不作为本身就是属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本身就是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过程中,而勿需扩张解释为“广义上的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去推定,这似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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