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证据调查程序及其规则—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检视

证据调查程序及其规则—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检视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292条:证据调查,应当在第291条的程序结束后进行。第292条之2:被害人等或者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陈述被害心情或者与被告案件有关的意见时,法院应当在审判期日让其陈述意见。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随时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变更根据第1款规定确定的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

证据调查程序及其规则—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检视

法条索引:《刑事诉讼法》第291条:(1)检察官,应当首先朗读起诉书。

(2)作出第290条之2第1款或者第3款之裁定的,前款规定的起诉书朗读,应当采用不明示被害人特定事项的方法。在此场合,检察官应当向被告人展示起诉书。

(3)作出前条第1款之裁定的场合,第1款规定的起诉书朗读,与前款相同。在此场合,同款中的“被害人特定事项”,指称“证人等特定事项”。

(4)起诉书朗读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可以对每项质问拒绝陈述,以及法院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事项,并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被告案件进行陈述的机会。

第291条之2:在前条第4款的程序中,被告人对起诉状记载的诉因作出有罪陈述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陈述有罪的诉因为限,可以裁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相当于死刑、无期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禁锢的案件,不再此限。

第291条之3:法院认为作出前条裁定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或者适用该程序是不适当的,应当撤销该裁定。

第292条:证据调查,应当在第291条的程序结束后进行。但是,在下一节第1款规定的审判前整理程序中,为整理争点和证据而进行的程序,不在此限。

第292条之2:(1)被害人等或者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陈述被害心情或者与被告案件有关的意见时,法院应当在审判期日让其陈述意见。

(2)前款规定的意见陈述申请,应当事先向检察官提出。在此场合,检察官应当签署意见后将该申请通知法院。

(3)被害人等或者该当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陈述意见后,审判长或者陪席法官,为明确意见的趣旨,可以对他们进行质问。

(4)被害人等或者该当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陈述意见后,诉讼关系人,为了明确意见的趣旨,经告知审判长,可以对他们人进行质问。

(5)被害人等或该当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陈述的意见或者诉讼关系人对被害人等、该当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质问与已作陈述或者质问内容重复、涉及与案件无关的事项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审判长可以制止。

(6)第157条之4、第157条之5和第157条之6第1款、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第1款规定的陈述意见。

(7)法院考虑审理状况和其他情况,认为不适当时,可以让其提出记载意见的文书以代替意见陈述,或者不让其陈述意见。

(8)根据前款规定提出文书的场合,审判长,在审判期日,应当明确其内容。在此场合,审判长在认为适当时,可以朗读该文书或者告知其要旨。

(9)根据第1款规定进行的陈述或者根据第7款规定提出的文书,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293条:(1)证据调查结束后,检察官应当就事实和法律适用陈述意见。

(2)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陈述意见。

第294条:审判期日的诉讼指挥,由审判长负责。

第296条:调查证据开始时,检察官应当用证据说明要证明的事实。但是,不得以不能作为证据或者可以作为证据但不想请求调查的资料为基础,陈述有导致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之虞的事项。

第297条:(1)法院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后,可以决定调查证据的范围、顺序和方法。

(2)前款规定的程序,可以让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

(3)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随时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变更根据第1款规定确定的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

第298条:(1)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请求调查证据。

(2)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

第299条:(1)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时,应当事先给对方提供了解其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事先给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但是对方没有异议的,不在此限。

(2)法院依职权作出证据调查裁定时,应当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第299条之2:检察官或者辩护人,依照前条第1款规定提供知悉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的姓名和住所的机会,或者提供阅览证据文书或证据物的机会时,认为有可能发生加害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或者证据文书或证据物中记载或记录的人以及他们亲属的身体或财产的行为,或者使上述人员感到畏惧或困惑的行为的,有权告知对方,并要求除为证明犯罪、侦查犯罪或者被告人防御而有必要的场合外,不得让关系人(包括被告人)知悉上述人员的住所、工作单位及其他常住地的事项,并要求充分考虑他们的安全不受威胁。

第299条之3:检察官在根据第299条第1款规定给予知悉证人的姓名和住所的机会或者给予阅览书证或证物的机会时,认为明示被害人的特定事项,可能明显侵害被害人等的名誉或者社会生活的平稳的,或者认为可能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身体或财产进行加害,使他们产生畏惧或困惑的,有权告知辩护人,并要求除被害人特定事项对被告人防御而言确有必要的场合外不得让被告人或者其他人知悉。但是,要求不让被告人知晓的,仅限于被害人特定事项中未在起诉状中记载的内容。

第300条:对于依照第321条第1款第2项后段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文书,检察官应当请求调查。

第301条:依照第322条及第324条第1款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被告人陈述是自白的场合,在有关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才能请求调查该自白。

第301条之2第1、2、3款:(1)在下列案件中,对根据第322条第1款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文书,检察官请求根据第198条第1款之规定进行调查(仅限于对被逮捕、羁押之嫌疑人的讯问。第三款亦同)或者请求对根据第203条第1款、第204条第1款或第205条第1款(包括第211条与第216条中准用以上规定的场合。第三款亦同)的辩解机会中作成的以被告人对不利益事实的承认为内容的文书进行调查的场合,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该调查请求,以怀疑该承认并非任意作出为理由提出异议时,为证明该承认系任意作出,应当请求对根据第四款规定记录作成该文书的询问或者辩解机会的全过程中被告人陈述及具体情况的记录媒体进行调查。但是,根据同款规定未进行记录或者由于其他不得已的事情导致记录媒体不存在时,不在此限。

一、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者禁锢之罪的案件

二、相当于短期1年以上有期惩役或者禁锢之罪的案件,由于故意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三、司法警察员送致或者送付案件以外的案件(前两项所列案件除外)(www.daowen.com)

(2)检察官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同款规定的记录媒体请求调查的,法院应当用裁定驳回同款规定文书的调查请求。

(3)对于第1款各项所列案件,根据第324第1款所准用之第322条第1款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被告人以外之人的陈述,对在该当案件中根据第198条第1款之规定进行的调查或者将根据第203条第1款、第204条第1款或第205条第1款的辩解机会中形成的以被告人陈述(仅限于对被告人不利益事实的承认)为内容的文书作为证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以怀疑该承认并非任意作出为理由提出异议的场合准用前两款规定。

第302条:依照第321条至第323条或者第326条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文书是侦查记录一部分的,检察官应当尽可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离后,请求进行调查。

第303条:记载审判准备程序中询问证人或其他人、勘验、扣押及搜查之结果的文书以及扣押的物品,法院在审判期日应当将其作为证据文书或者证据物进行调查。

第304条:(1)审判长或者陪席法官,应当首先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

(2)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前款的询问完毕后,经告知审判长,可以询问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在该场合,对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的调查,与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有关时,由提出请求的人首先进行询问。

(3)法院在认为适当时,经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变更前两款询问顺序。

第304条之2:法院在询问证人时,认为证人在被告人面前(包括采用法157条之5第1款规定的措施和第157条之6第1款、第2款规定的方法)会受到压迫而无法充分供述的,以辩护人在场的场合为限,经听取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意见,可以让被告人在该证人陈述时退庭。在此场合,陈述完毕后应当让被告人入庭、告知其证言的要旨,并给予他询问证人的机会。

第305条:(1)依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时,审判长应当让请求调查的人朗读该证据文书。但是,审判长可以自行朗读该书证,也可以让陪席法官或法院书记官朗读。

(2)法院以职权调查证据文书时,裁判长应当自己朗读该文书,或者让陪席法官或者法院书记官朗读。

(3)在作出第290条第之2第1款或者第3款的裁定时,前两款规定的证据文书的朗读,应当采用不公布被害人特定事项的方法进行。

(4)在作出第290条之3第1款的裁定的场合,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证据文书朗读,与前款相同。在此场合,同款中“被害人特定事项”为“证人等特定事项”。

(5)对根据第157条之六第4款之规定将记录媒体作为自身一部分的笔录进行调查时,应当用播放该记录媒体的方式,代替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朗读。但是,审判长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适当时,可以让请求调查该笔录的人、陪席法官或者法院书记官告知该笔录记载的陈述内容或者亲自告知,以替代播放该记录媒体。

(6)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播放第157条之6第4款规定的记录媒体的场合,认为必要时,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取第157条之5规定的措施。

第306条:(1)依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调查证据物时,审判长应当让提出请求的人出示该证物。但是,审判长可以自己展示,也可以让陪席法官或法院书记官展示。

(2)法院依职权对证据物进行证据调查的,审判长应当亲自向诉讼关系人出示该证据物,或者让陪席法官或法院书记官出示。

第307条:将证据物中文书的内容作为证据进行调查时,除依照前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第305条的规定。

第307条之2:对于作出第291条之2裁定的案件,不适用第296条、第297条、第300条至第302条及第304条至前条的规定,证据调查在审判期日采用认为适当的方法进行。

第308条:法院应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争辩证据证明力的必要、适当机会。

第309条:(1)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对证据调查提出异议。

(2)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除前款规定的场合外,可以对审判长作出的处分提出异议。

(3)法院,应当对前两款的申请作出裁定。

第310条:证据调查完毕的证据文书或者证据物,应当及时提交法院。但是,获得法院许可时,可以提交副本代替原本。

第311条:(1)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对各项质问作出陈述。

(2)在被告人作出任意供述的场合,审判长随时可以就必要的事项要求被告人陈述。

(3)陪席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共同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经告知审判长,可以要求前款的陈述。

第312条:(1)在检察官提出请求时,只要不侵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法院应当准许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记载在起诉书中的诉因或者处罚条款。

(2)法院在审理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处罚条款。

(3)诉因或者处罚条款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时,法院应当及时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

(4)法院认为因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处罚条款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的,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为了给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留出必要的期间,停止审理程序。

第313条:(1)法院,在认为适当时,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用裁定将辩护分离或者合并,或者再次开始已经终结的辩论

(2)法院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有必要时,根据法院规则的规定,应当用裁定将辩论予以分离。

第313条之2:(1)根据本法的规定由法院、裁判长或者法官指定辩护人的,该指定对合并辩论的案件同样具有效力。但是,法院作出与之不同的裁定的,不在此限。

(2)作出前款但书的裁定时,应当事先听取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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