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需要注意的是,对检察官负有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这一问题,仅从检察官作为刑罚请求权者这一原告地位进行分析尚不充分。有观点认为,现行法所确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要求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这些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对于处罚条件,通说认为,检察官对其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即使用于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该证据的证据能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

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

1.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某一事实的实质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即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利益判断,应当根据哪一方当事人希望该事实存在(不存在)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加以确定。以犯罪事实为例,其存在是刑罚权这一法律效果发生的条件,因此由希望此效果发生的检察官承担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不存在不承担积极的证明责任,存在与否不明确——犯罪事实的存在未得到积极证明而存在疑问——的场合,应当为被告人的利益,作出无罪的判断。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下简称“利益原则”)。当然,在犯罪事实存在与否不明确的场合应当作出无罪判断,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只要检察官不对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积极证明,被告人不得被认定为有罪,即使其不对犯罪事实的不存在进行积极的证明,依然应被推定为无罪。利益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并非完全相同的原则,但是均将检察官对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成为刑事诉讼中具有共通性的基本原理。《刑事诉讼法》第336条“被告案件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被告案件没有犯罪的证明的,应当用判决宣告无罪”的规定,即是以上原理的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对检察官负有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这一问题,仅从检察官作为刑罚请求权者这一原告地位进行分析尚不充分。无论是利益原则还是无罪推定原则,归根结底,均具有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特征。这也构成了二者的宗旨所在。具体而言,考虑到刑罚所造成的利益侵害的重大性,刑罚的科外应当以犯罪事实的存在得到了积极证明为前提。此二原则正是以该思想(刑罚谦抑主义)为基础,以宪法中的人权保障规定,尤其是第13条、第31条的规定为法律根据。[15]如果将视野聚焦人权保障原理,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所在问题还与检察官应当进行的证明标准问题——欲进行有罪认定,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存在关联。二者相结合发挥着确保刑罚谦抑的功能。[16]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利益原则覆盖以刑罚权为直接基础的全部事实。这种事实不仅包括刑罚权是否存在的事实,还包括确定刑罚权范围的事实。这些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属于当然的实体法事实,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17]除犯罪的客观要素,诸如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不论其在犯罪体系论中处于何种位置,均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在于:违法性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等事实,虽然属于实体法事实,但是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由检察官证明上述阻却事由不存在——曾经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现行法所确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要求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这些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从形式上看,让被告人承担这些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是非常自然的想法。但是,问题在于:刑罚权的发生也即犯罪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检察官承担,如果让被告人承担上述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将意味着在犯罪成立与否不明确的场合仍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与利益原则直接抵触。因此,现在的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上述阻却事由,应当由检察官承当实质举证责任。[18]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经常需要对上述阻却事由的不存在进行积极的立证。主流的观点认为,只有被告方对阻却事由的存在提出了一定的证据之后,检察官才有必要对阻却事由的不存在进行举证。据此,只要此类证据未被提出,法院可以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并作出犯罪成立的判断。如果此类证据被提交于法庭之上,而且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攻击防御活动,最终该阻却事由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心证状态时,法院应当作出对检察官不利的判断,即未对犯罪成立进行证明而作出无罪判断。对责任阻却事由而言,被告人虽然负有证据提出责任,但是却不负实质举证责任。最近有观点认为,即使未提出证据,被告人通过陈述等方式[19]将阻却事由存在与否变成争点的场合(争点形成责任),检察官仍有必要对阻却事由的不存在进行立证。这里的证据提出或者争点形成,并不局限于被告人一方主动为之,有时检察官提出的证据或或者检察官的陈述亦会产生同样的效果。

对于处罚条件,通说认为,检察官对其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处罚条件虽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直接决定刑罚权的存在与否,应当作为实体法事实而适用利益原则。另外,法律上刑罚加重事由的存在、法律上刑罚减轻与免除事由的不存在,由于直接左右着刑罚权的范围乃至存在与否,同样应当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20](www.daowen.com)

与以上实体法事实不同,诉讼法事实并非当然适用利益原则。以这种事实(存在与否)为产生条件的法律效果,与刑罚权不同,检察官和被告人都可能希望实现。而且,由于并非作为科以刑罚这一重大利益侵害的直接基础,作为人权保障原理的利益原则在此适用也并非妥当。因此,对于诉讼法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并希望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证据能力的要件事实,有请求进行证据调查的当事人(证据提出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即使用于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该证据的证据能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此类证据虽然可能成为判断刑罚权是否存在的基础,但是是否采用并不会对刑罚权的存在产生影响,因而不适用利益原则。另外,任意性是自白的证据能力要件,也是诉讼法事实的一种。一般而言,将自白作为有罪认定的证据提出的检察官,对自白的任意性负有实质举证责任。但是,在自白任意性不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要求检察官一律对此进行举证,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因此,只有在自白的任意性成为争点的情况下,检察官才有立证的必要。

其次,一般认为,诉讼条件为诉讼法事实,在被告人主张欠缺诉讼条件而以公诉无效为由请求形式裁判时,被告人对诉讼条件的不存在(形式裁判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通说、判例认为,诉讼条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官承担。[21]理由在于:检察官追求公诉有效以及实体审判开始、完成的程序效果,而且诉讼条件是刑罚权实现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因而应当比照实体法事实处理。虽然检察官对诉讼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一定种类的诉讼条件(诸如非典型性诉讼条件),只有在其存在与否成为争点的情况下,检察官才有立证的必要。

最后,作为宣告刑基础的量刑情节(情状事实)由于关系到刑罚权的具体范围,不问其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均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被告人不利之情状事实的存在、对被告人有利之情况事实的不存在进行积极证明。[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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