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走私罪的单位和个人犯罪认定规则-进出口通关实务

走私罪的单位和个人犯罪认定规则-进出口通关实务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许多走私犯罪案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不但影响了被告人量刑的轻重,甚至可能涉及是否真正构成走私罪的问题。在很多走私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会全力以赴地举证,努力向单位犯罪靠拢,以降低刑事处罚的力度。法庭审理阶段,律师认为A公司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以上辩护观点得到法庭的认定,最终该案以单位犯罪定罪,并对A公司涉案人员判处缓刑。

走私罪的单位和个人犯罪认定规则-进出口通关实务

单位犯罪可以定义为公司、企事业机构,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对走私罪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概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名义”,二是“利益”。即走私犯罪是否由单位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走私犯罪案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很可能成为律师辩护的重点。许多走私犯罪案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不但影响了被告人量刑的轻重,甚至可能涉及是否真正构成走私罪的问题。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该罪名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设定了不同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如果一个案件,侦查机关对于偷逃税额没有达到20万元并以个人犯罪立案,该案如果最终认定为单位行为,则单位和个人不构成犯罪。在很多走私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会全力以赴地举证,努力向单位犯罪靠拢,以降低刑事处罚的力度。

辩护律师应该准确掌握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条明确了两种情形不属于单位犯罪: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从司法判例看,很多走私犯罪案件,即便行为人确实成立了公司,并且走私犯罪活动也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但是审判结果仍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司法机关以第一种情形,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为依据,其证据来源多是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比如“我设立这个公司就是为了搞走私”。司法机关以第二种情形作为依据,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其证据来源以及认定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律师辩护角度讲,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频度、次数、持续时间、单位是否同时进行合法经营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不但要对比走私活动与合法经营的具体情况,还需要关注走私活动收入所占比重、走私活动的影响及后果等因素。

【案例1】A公司自2018年5月成立开始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打印机,2019年5月在海关稽查过程中,A公司负责人主动向海关承认进口打印机存在低报价格情形并提供了真实的合同发票关键证据。案件由稽查部门移送至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经计核,该案偷逃税款80万元。之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官对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存在疑问,因为A公司自从成立开始直至被海关稽查的一年时间内,共进口18票打印机,每票均存在低报价格情况,故认定A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排除单位犯罪,以个人犯罪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审理阶段,律师认为A公司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A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有正常出资,雇用了多个雇员从事进口经营销售工作。虽然A公司在成立之初连续进口18票打印机均涉嫌低报价格,但是因为受限于资金不到位,公司首先要保证正常运作,之后逐步规范管理,最终达到完全合法合规。

从进口18票货物申报价格的“低报幅度”分析,其“低报幅度”逐渐减少的趋势较为明显,从最初的50%减少至30%,再减少至15%左右,从该趋势推算,即便海关没有实施稽查,A公司很快将会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申报。

从2019年5月海关实施稽查至今,A公司进口的13票货物均如实申报,试问哪个为走私设立的公司或者以走私为“主业”的公司会这样经营?

A公司除经营进出口贸易之外,还承办了进口打印机展览等工作,并且此类收入在公司营业总收入中占据一定比例。

A公司认罪态 度良好并在稽查阶段主动提供关键证据,可见其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合法经营而非为走私设立。(www.daowen.com)

以上辩护观点得到法庭的认定,最终该案以单位犯罪定罪,并对A公司涉案人员判处缓刑。

在实践中,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从自救避险和自身发展的角度出发,可能更希望将案件认定为个人犯罪,避免企业遭受刑事处罚。

【案例2】甲公司是国内专职经营跨境电商业务的企业,公司的通关事务由业务经理李某负责,李某为了增加公司盈利、提高跨境商品通关效率,自作主张,瞒着总裁张某及其他高管,采取委托“水客”带货走私进境的违法方式进口跨境电商商品。2017年6月,甲公司任命李某为公司副总裁,继续负责跨境电商通关渠道业务。一个月后,甲公司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立案。

案发之后,甲公司自认为冤枉,为了摆脱刑事责任,甲公司聘请律师以企业无罪角度进行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的本意是合法合规经营,公司总裁张某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各种场合要求企业合法经营,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违法违规经营,通过公司的多项会议纪要可以有效证明。

(2)李某在案发前一个月被任命为公司副总裁,之前其在公司的职务仅为业务经理,属于公司中层干部,他作出的采用“水客”带货进口跨境电商商品的决定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况且,为了隐瞒真相,他在向公司汇报通关渠道时从未提及真实情况。

(3)李某委托“水客”团伙走私并未以甲公司名义实施,而是以个人名义委托的,“水客”团伙到案后均不知有甲公司的存在,只知道委托走私带货的老板是李某。

(4)李某下属刘某反映,李某曾经要求刘某与通关“水客”团伙直接对接,并向刘某承诺根据通关货物量给予其一定的回扣。案发之后,刘某向企业高层举报,怀疑李某利用非法渠道通关的真正目的在于赚取“水客”团队给予的丰厚回扣。

法院认为,李某在案发前被认命为甲公司副总裁,对公司进口通关业务具有决策权力,即便其只是业务经理而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他作出的决策仍然代表了甲公司意志,并且甲公司已经通过“水客”走私而受益。对于李某是否接受通关“水客”团伙回扣的事实未能查清,在判决中不予考虑。虽然法院没有采纳律师观点,但是从为企业作无罪辩护的角度分析,律师需要从“名义”和“利益”的角度分析,在还原事实的基础上,为企业无罪作出合理辩护。本案中,如果能够查实李某收受回扣的事实,法院认定个人犯罪的可能性还是较大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