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人权立法的历史发展:人权的立法保障

我国人权立法的历史发展:人权的立法保障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治实践中,我国以宪法为根据,加强了有关人权保障的立法工作,逐步建立了基本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政治权利保障制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制度。此外也有一些法律尽管并不是关涉人权的专门性立法,但是把人权保障作为该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人权立法和全国性人权立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多层次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

我国人权立法的历史发展:人权的立法保障

回顾中国近代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到,早在《临时约法》时期,我国就开始通过宪法保障人权。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人民政权大多制定了适用于所辖区域的以“人权保障条例”为名的规范性文件。例如,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和《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1942年的《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和《修正淮海区人权保障条例》等。此外,人民政权在不同历史时期制定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均以确认和保障人权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以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权立法为基础,逐步建立了我国的社会主义人权立法体系。当然,由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我们一度将人权当作资本主义法权的固有之物,在宪法和法律中排斥使用“人权”一词,但是,作为其衍生或者关联性范畴的基本权利或者宪法权利一词却一直是在使用的。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共同纲领到此后的1954年、1975年、1978年等各部宪法中均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的诸项基本权利。现行宪法与以往各部宪法相比,在基本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上更为丰富,不仅完全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有些方面还有所完善,表现在:(1)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改换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内涵更为清楚和明确;(2)在人身自由的确认上,增加了“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3)在公民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方面,增加了批评、建议权等;(4)首次规定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内容;(5)将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由先前的第三章调整至第二章,位于第一章总纲之后,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性。特别是2004年修改宪法的时候,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开创了我国人权保护的新时代。在法治实践中,我国以宪法为根据,加强了有关人权保障的立法工作,逐步建立了基本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政治权利保障制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包括大量的人权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前述法律均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专门性人权立法。此外也有一些法律尽管并不是关涉人权的专门性立法,但是把人权保障作为该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刑法》中将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惩处专列第四章加以规定,《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从程序法的角度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施加保护,《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对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所特有的权利和自由加以保护等。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我国立法体制由先前的“一元型”立法体制向“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的转变,地方省级及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陆续获得了立法权,它们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了大量的有关实施全国性人权立法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权利的地方性法规。例如,山东省制定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各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民族区域立法权,制定了一定数量的以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权利为重要内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人权立法和全国性人权立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多层次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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