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1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129号令第29条)
4.6.2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129号令第30条)
4.6.3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129号令第31条)
4.6.4 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不得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129号令第32条)
4.6.5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129号令第33条)
4.6.6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维修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129号令第34条)
4.6.7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注销其资质:(129号令第43条)
1 自行申请注销的;
2 自行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3 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终止的;
4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5 资质被依法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6.8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消防法第69条)
4.6.9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129号令第45条)
4.6.10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129号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29号令第46条)
1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2 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3 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4.6.11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129号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129号令第47条)
1 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https://www.daowen.com)
2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3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4 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5 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6 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6.12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122号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129号令第48条)
1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2 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3 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4 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5 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6 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7 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4.6.13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129号令第49条)
4.6.14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122号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29号令第50条)
1 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2 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129号令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6.15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122号令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9号令第51条)
4.6.16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61号令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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