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食品安全法实施后的监管措施和赔偿要求

食品安全法实施后的监管措施和赔偿要求

更新时间:2026-01-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部分监督处罚引言《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后,各地就相继发生消费者购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通过《食品安全法》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并要求商家10倍赔偿的事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于7日内报所属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部分 监督处罚

引 言

《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后,各地就相继发生消费者购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通过《食品安全法》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并要求商家10倍赔偿的事件。从多起事件报道看,事件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举报投诉,在调查核实后,主要采取责令将不安全食品下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商家按货值10倍赔偿消费者的处理措施。但专家指出,依据《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履行其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追究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民事赔偿外的其他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作为行政监督执法部门不能行政不作为,必须严格执行法规要求,从严执法,严肃执法,规范执法,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威慑、震慑作用,并能彰显法律的神圣和魅力。

一、处罚实施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规章及标准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处罚的主要依据,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处罚实施的种类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涉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处罚,可以是财产罚(即强迫违法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剥夺其财产的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产品、销毁产品等)、行为罚(也称能力罚,即对违法者的行为予以限制或者作出行为的权利予以剥夺,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或声誉罚(也称申诫罚,即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等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如警告、责令公告收回产品等)。

三、处罚实施的原则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在处罚实施时,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处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及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等基本要求。也就是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先查明违法事实;必须有法定依据;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合理,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合乎法律的旨意,对待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不能以个人好恶代替法律。对于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没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不能依据主观推测而作出处罚。此外,处罚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要正确,引用的条文要明确具体的条、款、项、目。对于违法事实基本相同,情节、后果相近的违法案件,应当给予相似的处罚,保证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的一致,不能畸轻畸重。

四、处罚实施的程序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使有关权力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来施行。否则,违反了程序,所作出的处罚可能无效。

两种程序的具体实施要求如下:

(一)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作为行政处罚的两种法定程序之一。简易程序较之一般程序可以提高行政效率。

1.适用范围。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于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餐饮服务单位实施罚款处罚最低额为2 000元,因此,仅上述第(1)种情形可能实施简易程序,即仅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实施简易程序。

2.基本流程。

在实施简易程序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注意其适用范围,而且必须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有法定处罚依据,现场获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违法事实。基本操作流程如下(见图4-1):

图示

图4-1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1)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说明来意。实施简易程序,虽然案件和程序相对简单,但必须遵守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在对被处罚进行调查或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同时还要向当事人表明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2)对当事人实施相应的检查和调查取证。应当根据现场的需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将相应的违法事实记录在案,并且要求当事人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而对于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不能完全固定的违法事实,可以进一步询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予以进一步明确。同时,可以采取摄影、摄像等手段,对违法现场的情况予以固定。

(3)对违法情况进行分析,判定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掌握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结合收集的证据,综合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若符合简易程序的实施条件,则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4)履行事先告知的程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不能因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5)制作、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相应的行政救济途径、处罚实施的机关、日期等内容。《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并且让当事人予以签收。

(6)简易程序案件的备案、归档。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于7日内报所属监管部门备案。此后还应整理相关卷宗进行归档。

3.注意事项。

(1)违法主体确认。检查时应现场调取被处罚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按照有效证照上的信息填写被处罚人名称栏。

(2)被处罚是个人(自然人)的,应送达其本人;被处罚人系单位的,应送达其法定代表人;如系非本人(或法定代表人)代签收的,应提供委托书或能在文书上盖具被处罚人的印章亦可。

(3)责令改正。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责令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

(4)陈述申辩。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前,必须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被处罚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若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让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处注明“放弃陈述申辩”字样。

(5)当场作出。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当场作出,不得事后进行补发。

(二)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行政处罚当中主要涉及的一类程序,对于除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案件外,其他都应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办理。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也可以适用一般程序。具体实施流程如下(见图4-2):

1.受理和立案。

(1)受理。这是启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第一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1)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

2)检验机构检测报告显示,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

3)社会举报的。

4)上级交办、下级报请的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2)立案。

案件受理后,案件经办人必须对案件涉及的基本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审核,以确定是否进行立案。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7日内予以立案,经有关负责人审核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并指定2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案件立案后,表明正式启动了案件办理程序。受理后的案件是否进入立案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管辖问题。对于拟立案的案件必须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餐饮服务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属于本机关管辖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罚范围的案件。

图示

图4-2 一般程序流程简图

2)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对于立案的案件,应有较为明确的违法行为实施人。

3)有来源可靠的违法事实和依据。立案案件的来源和受理案件的来源一致,但在立案时,应有较为可靠的违法事实和依据。比如,监管机构或检验机构检测报告显示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必须有相应的有效的检验报告。

4)违法行为系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5)立案的案件应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验、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取资料、摄影摄像等各种形式进行。调查取证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到违法事实的认定和案件办理的质量。对于认定的违法事实,必须有相应客观、明确、充分的证据印证。在取证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2)调查取证的证据是复印件、复制品或照片的,应当由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签字(章)确认,并注明“与原物(件)相同”字样。

(3)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但登记保存的证据必须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4)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合议(集体讨论)。

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合议宜由法制人员、承办人员等参加。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法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1)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处罚的意见。

(3)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处罚的意见。

(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对经合议决定要移送或不处罚的案件,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对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当由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与陈述申辩。

(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

合议后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拟作出的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进入听证程序。

(2)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可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理由的,应进行复核,如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行政处罚决定。

(1)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监督执法人员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2)行政处罚的延长。

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6.送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具体来说,主要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1)直接送达。

1)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

2)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3)可委托就近的监管机构代送。

(2)留置送达。

1)在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的情况下适用。

2)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作为见证人,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3)将文书留在被处罚人处。

(3)邮寄送达。

1)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适用。

2)使用挂号信。

3)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到。

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适用。

2)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3)公告送达后,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三)听证程序

1.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中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1)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停止加工经营禁止加工经营的食品除外)。

(2)吊销许可证。

(3)较大数额罚款。

2.听证人员。

(1)听证的组织者。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2)听证参加人员。

1)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主要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可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同时,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2)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其他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人员。在听证进行时,相关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3.基本流程(见图4-3)。

(1)听证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2)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相关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3)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4)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图示

图4-3 听证程序流程简图

(5)举行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6)提出听证意见。

听证后,应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制作《听证意见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可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四)执行与结案

1.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3)行政处罚的执行可分自觉履行和强制执行。

2.自觉履行。

当事人自觉履行了全部的行政处罚(如缴付违法所得、罚款、停止营业、改正违法行为等),即可结案。其中,缴付违法所得、罚款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场收缴。

1)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应将当场收缴的罚款在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事后缴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

3.强制执行。

(1)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监管部门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般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如经过复议或诉讼的,则从《复议决定书》或《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2)监管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该行政处罚合法的材料等材料。

(3)强制执行结案。当法院执行完毕后,根据法院的具体执行结果(如成功执行、中止执行、全部执行、部分执行等)即可结案。

(4)如果当事人(个人)死亡或(单位)注销以致处罚实际无法履行,则调查清楚后即可结案,不可再申请强制执行。

4.结案。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材料整理装订,加盖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卷宗装订的顺序一般按文件生成的时间先后排列。

(五)行政复议

1.复议的概念。

行政处罚复议是指受到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处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例和程序,向作出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该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全面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处罚的复议是行政复议的一种,应遵循行政复议的规则。

2.复议的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做到复议的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期限合法以及形式合法。

(2)公正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时,应当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

(3)公开原则。指行政复议的条件、依据和过程是公开的。

(4)及时原则。行政复议机关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行政复议的审理工作,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

(5)便民原则。行政复议活动要方便百姓,尽量避免百姓因行政复议而造成诉累。

3.复议的审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与处罚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4.复议的决定。

行政复议的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就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或者是否依申请人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一般有以下几种复议决定:

(1)维持。

(2)履行。

(3)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

(六)行政诉讼

1.诉讼的概念。

行政处罚诉讼是指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法律裁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应遵循行政诉讼的规则。

2.诉讼的证据原则。

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1)被告举证的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2)举证责任倒置。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被告在诉讼中必须整理并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以及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条依据。当然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并非表示原告完全没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3)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因此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

(4)证据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等在诉讼中不予采信。

五、处罚实施文书的制作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处罚文书制作应遵循《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的要求,从程序和形式上保障相关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具体制作要求如下:

(一)总体要求

1.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关要求。文书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应当为机关全称。文书编号形式为(年份)+顺序号,如(2010)第0001号。

2.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用蓝色或者黑色的墨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页面清洁。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标注日期,必须清楚无误。有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

3.共性栏目填写应遵循如下方法:

(1)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自然人的,应当填写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内容。

(2)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续页记录,但首页及续页均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3)案由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例如“××酒楼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可在书写案由时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4.对外使用,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或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一般应当另行制作使用《送达回执》,《送达回执》应当由被送达人签收。

5.《询问笔录》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记录原始状况。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避免发生词句歧义。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6.当场制作的《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7.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当场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按捺指印或签字确认。对外使用的文书需作出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认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

8.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设有存根的文书,存根应当妥善保存、便于查询。

9.查处违法案件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归档。装订按照有关规定顺序排列,保存期限和方式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各文书适用范围

1.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1)适用范围。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鉴定检验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等样品的书面记录。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应当写明被采样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或姓名、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和同批次产品数量等内容。

2)填写样品基本情况时,应当写明样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状况或者储存条件、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2.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1)适用范围。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非产品样品的书面记录。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应当写明被采样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或姓名、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使用的设备或者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及份数。

2)应当对相应的被采样物品或者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述。

3.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

(1)适用范围。

《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是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提供者处采集样品后,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示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书面通知。在上述单位难以确认或者难以联系的情况下,可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送达本通知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应当依次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包括采样日期、被采样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或姓名、地址、样品名称、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或者批号、商标、规格以及包装状况或者储存条件、有关依据等内容。

2)制作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确认的时间、地点,进行确认后与监管部门联系的方式和联系人等内容。

4.技术鉴定委托书。

(1)适用范围。

《技术鉴定委托书》是监管部门依法委托技术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门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

(2)制作要求。

技术鉴定委托书相当于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是指需要鉴定检验的项目。

5.检验结果告知书。

(1)适用范围。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根据有关规定将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要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质的名称、法律依据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6.监督意见书。

(1)适用范围。

《监督意见书》是监管部门对被检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出具的指导性或者指令性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监督意见栏应当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使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关要求。

7.责令改正通知书。

(1)适用范围。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有违法事实,但案情轻微,不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2)通知书的存根由执法人员填写。通知书的文号与《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文号应当一致。

8.案件受理记录。

(1)适用范围。

《案件受理记录》是监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消费者投诉举报、上级监管部门交办、下级监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的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在处理意见栏应当写明经办人提出的具体办案建议,如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承办具体部门、承办负责人等。

2)负责人意见,是有关领导对处理意见的批示。

9.立案报告。

(1)适用范围。

《立案报告》是监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需要予以立案调查,向有关领导提出的书面报告。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立案报告中案情摘要,应当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

2)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批准立案,应当确定承办人员。

10.现场检查笔录。

(1)适用范围。

《现场检查笔录》是监管部门在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时记录的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检查时间应当写明实施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地点应当写清勘验、检查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2)制作时,相关记录应当准确、客观地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

11.询问笔录。

(1)适用范围。

《询问笔录》是监管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被询问人的询问记录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基本情况栏应当记录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等。

2)制作时,询问时间应当写明询问的起止时间;询问地点,应当写明询问的具体地点;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1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1)适用范围。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监管部门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1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1)适用范围。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监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14.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

(1)适用范围。

《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是监管部门作出查封(扣押)物品决定的内部审查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应在表中明确查封还是扣押,由承办人提出主要案情、查封或者扣押的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

15.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

(1)适用范围。

《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是监管部门对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采取强制性查封或者扣押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在决定书上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违法的行为、涉嫌违反的有关规定等,对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应当写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等。

16.查封(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

(1)适用范围。

《查封(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是监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作出处理的决定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应在决定书上写明当事人全称以及查封(扣押)决定书的文号、作出决定的日期。

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适用范围。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的文书。承办机构,指主要办理该案件的部门。承办人,指负责办理该案件的执法人员。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案情及违法事实应当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

2)制作时,相关证据应当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3)制作时,争议要点应当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以及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

4)经过调查,立案时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案件,或者情节轻微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处理建议栏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写明拟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5)负责人意见,应当写明承办部门负责人是否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18.案件合议记录。

(1)适用范围。

《案件合议记录》是监管部门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的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合议中的不同意见。

2)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19.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适用范围。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时,记录监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时有关内容所填写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要求在文书中载明参加人及列席人员的姓名、职务,讨论过程中的重要意见及决定意见,并有主持人和参加人签名。

20.行政处罚审批表。

《行政处罚审批表》是对依法适用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进行行政处罚之前,由监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其内容包括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的案由、当事人的一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所属处(科、室)负责人复核意见,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日期,即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2)制作要求。

文书当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设有“当事人对其陈述申辩权的处置意见”栏。

22.陈述和申辩笔录。

(1)适用范围。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监管部门记录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所作出的陈述和申辩事实、要求、理由的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2)制作时,应当写明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清原话的,应当真实表达陈述申辩人原意。

23.听证告知书。

(1)适用范围。

《听证告知书》是监管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应当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2)在当事人表明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签收”处写明“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24.听证通知书。

(1)适用范围。

《听证通知书》是根据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25.听证笔录。

(1)适用范围。

《听证笔录》是监管部门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以及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3)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26.听证意见书。

(1)适用范围。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监管部门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本部门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的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当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承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提出的意见。

2)负责人意见是部门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但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处(科、室)负责人的意见。

27.行政处罚决定书。

(1)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监管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还应当将罚款缴往单位、地址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事项进行告知。

2)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同时,还应写明被处罚人的地址。

28.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https://www.daowen.com)

(1)适用范围。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监管部门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还应当将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事项进行告知。

2)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全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同时,还应写明被处罚人的地址。

29.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

(1)适用范围。

《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是对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前由承办人报请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没收物品名称、没收时间、没收数量、规格、折合金额、没收物品处理的法律依据、没收物品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对没收物品的处理建议、负责人签名及主管领导审批意见。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各项内容应当在相应的横线或空白处填写。

30.物品清单。

《物品清单》是在行政处罚中,用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没收物品时使用的物品登记清单,此文书应附在主文书的后面,注明主页文书的文号,并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签名。

31.送达回执。

(1)适用范围。

《送达回执》是确认监管部门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时签收的文书。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2)制作要求。

1)制作时,应当写明送达人、送达方式、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签收人等内容。

2)在当事人拒绝签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时,应当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32.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1)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时,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申请理由要简述被处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和处罚决定填写,证实被处罚当事人在处罚当时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据违法事实给予了行政处罚。申请理由栏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或者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

33.结案报告。

(1)适用范围。

《结案报告》是监管部门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者对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应当填写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等内容。不作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34.案件移送审批表。

(1)适用范围。

《案件移送审批表》是监管部门准备将案件移送给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时制作的内部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表中应写明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当事人联系地址、接受单位、案情简介及移送理由、部门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等。

35.案件移送书。

(1)适用范围。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应当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移送时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

36.撤案决定书。

(1)适用范围。

《撤案决定书》是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对经调查确认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报请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所制作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应写明案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联系方式、案件来源、立案时间、案情调查摘要、撤案理由、承办人签字、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等。

37.封条。

(1)适用范围。

《封条》是监管部门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2)制作要求。

制作时,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部门公章。

(三)各相关文书样张

相关文书的样张及其填写要求如下:

1.《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文书样张。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图示

2.《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文书样张。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图示

3.《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文书样张。

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

图示

4.《技术鉴定委托书》文书样张。

技术鉴定委托书

图示

图示

5.《检验结果告知书》文书样张。

检验结果告知书

6.《监督意见书》文书样张。

监督意见书

图示

7.《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样张。

责令改正通知书

图示

8.《案件受理记录》文书样张。

案件受理记录

图示

9.《立案报告》文书样张。

立 案 报 告

图示

10.《现场检查笔录》文书样张。

现场检查笔录

图示

图示

检查记录:

[监督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检查并作记录。记录要求:

1.准确、客观、完整,一案多现场,同一现场多次检查,不能只作一份笔录。

2.如实记录,不能作任何分析推断:①没有亲眼看到的不能记;②分析判断的不能记(如未进行培训,应为未见培训记录);③群众举报的不能记;④管理相对人所讲的内容不能记。

3.按检查顺序记录,不作评价,不写处罚与否,不能抽象描写,要具体描写;书写规范,不要用简称(如无证经营、无证上岗),不能写错别字,记录现场调取的物证和现场的拍照,记录现场控制措施和保存证据措施。]

11.《询问笔录》文书样张。

询 问 笔 录

图示

图示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询问,询问内容:

  (记录询问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关系到整个调查活动的效果,也关系到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有效程序;询问内容应当与案情有关;询问前应当全面熟悉案情;被询问人的陈述记录是笔录的核心内容,不能随意加入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多次笔录,前后内容要一致,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予以进一步的的确认;用语规范,语句通顺,不要有错别字。)

1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文书样张。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图示

1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文书样张。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图示

14.《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文书样张。

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

图示

15.《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文书样张。

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

图示

16.《查封(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文书样张。

查封(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

图示

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文书样张。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图示

18.《案件合议记录》文书样张。

案件合议记录

图示

19.《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文书样张。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图示

20.《行政处罚审批表》文书样张。

行政处罚审批表

图示

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书样张。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图示

22.《陈述和申辩笔录》文书样张。

陈述和申辩笔录

图示

23.《听证告知书》文书样张。

听证告知书

图示

24.《听证通知书》文书样张。

听证通知书

图示

25.《听证笔录》文书样张。

听 证 笔 录

图示

26.《听证意见书》文书样张。

听证意见书

图示

27.《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样张。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图示

28.《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样张。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图示

29.《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文书样张。

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

图示

30.《物品清单》文书样张。

物 品 清 单

图示

31.《送达回执》文书样张。

送 达 回 执

图示

32.《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文书样张。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图示

33.《结案报告》文书样张。

结 案 报 告

图示

34.《案件移送审批表》文书样张。

案件移送审批表

图示

35.《案件移送书》文书样张。

案件移送书

图示

36.《撤案决定书》文书样张。

撤案决定书

图示

37.《封条》文书样张。

图示

附录4-1 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处罚情况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按照处罚的力度及情形不同,可分七个档次实施处罚。

第一档:直接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1.适用范围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适用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档:处2 000~5万元罚款或5~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包括:①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②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资格罚)。

1.适用范围

(1)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3)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4)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5)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6)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的;

(7)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8)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9)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10)在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停止经营的;

(11)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2)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

2.适用依据

其中,第(1)至(10)项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11)项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12)项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档:处2 000~5万元罚款或5~10倍罚款。包括:①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②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适用范围

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而从事餐饮服务的。

2.适用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四档:处2 000~5万元罚款或2~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包括:①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②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资格罚)。

1.适用范围

(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2)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3)在食品加工制作中擅自添加药品的;

(4)未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

2.适用依据

其中,第(1)至(3)项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九十二条;第(4)项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档:处2 000~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包括:①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②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资格罚)。

1.适用范围

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2.适用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九十二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第六档:处2 000~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包括:①处2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②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

1.适用范围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2.适用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第七档:处2 000~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包括:①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②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1.适用范围

(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的;

(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的;

(3)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

(4)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5)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6)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7)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2.适用依据

其中,第(1)至(5)项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九十二条;第(6)项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7)项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附录4-2 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处罚情况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附录4-3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处罚实施的典型案例参考

案例一 无证从事餐饮服务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某日,群众举报B电子厂食堂未经许可擅自外送盒饭至某家具厂、某制鞋厂等单位。经查,B电子厂食堂是由A餐饮公司承包经营,主要供应该厂区内员工就餐,并以加盖B电子厂专用章饭菜票的形式结算餐费。A餐饮公司注册在C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餐饮管理”,其对外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单位名称为“B电子厂”,发证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B电子厂在2009年底关停并撤销,资产划归其上级公司,原厂区由新成立的某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租赁给多个小企业入住生产,其食堂租赁给A餐饮公司经营管理,承担厂区职工的就餐供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外送盒饭提供的菜单、开具的发票均以A公司名义。

(二)查处情况

1.违法案由:A餐饮公司无证从事餐饮服务案。

2.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3.适用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4.处罚情况: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三)分析与思考

1.本案例是一起承包食堂违法案件。确定违法主体是本案的关键。认定本案违法主体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处罚主体为A餐饮公司,案由为无证从事餐饮服务案。理由是违法行为的实际实施是A餐饮公司,A餐饮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理应由A餐饮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处罚主体为B电子厂,案由为擅自改变许可类别案。理由是B电子厂食堂持有食品卫生许可,因此不应认定A餐饮公司为处罚对象,更不应认定为无证经营。第三种观点认为,认定处罚主体为B电子厂的上级公司,案由为擅自改变许可类别案。理由是B电子厂已经被撤销,理应由其上级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认定A餐饮公司无证经营,而不是认定B电子厂食堂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原因有二。首先,B电子厂已被撤销,其法人资格已不存在,故《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视为无效;其次,食堂作为向本单位职工提供就餐的部门,在申请办食堂前,已存在开办食堂的法人或组织,没有开办食堂的法人或组织也就没有食堂。

2.确认违法主体的关键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对于违法主体复杂的案件,关键在于理清违法行为的主体,经营发票是表明经营行为主体的重要证据,谁开发票,即谁经营。

3.本案提示如何加强证后监管的问题。B电子厂撤销后,其法人资格不复存在,原《食品卫生许可证》同时失效,应当被注销。另外,A餐饮公司接手承包后,是需要重新办证,而在日常监管中又未能发现,这既是监管的疏忽,也是制度的盲点,发证后的日常监管工作有待加强,各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有待加强。

案例二 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9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位于××路18号“D酒吧俱乐部”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营业,且俱乐部内的相关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在上岗操作。现场检查发现,该××路18号为一幢三层楼的独立建筑,楼内有三家独立门面的餐饮单位,被举报的“D酒吧俱乐部”位于3楼,但检查时已经关门停业,现场无法找到该俱乐部内的相关人员;楼内其他两家餐饮单位正在经营。调查发现,×× 路18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由A公司登记申办。调查获得两份租赁协议:其一,从2010年6月18日起,A公司将××路18号南侧1~2楼场地租赁给B公司,开设“料理”;其二,从2010年7月8日起,A公司将××路18号中间1~2楼场地租赁给C公司,开设“餐厅”。另外,A公司与D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3楼租赁给D公司开“酒吧俱乐部”(由于租赁纠纷,酒吧已停业)。监督员对A公司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时的档案资料核查发现,该公司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2009年8月)的经营场所为××路18号1~2楼的整体场所(3楼为其办公场所),厨房设于2楼。经对A公司负责人询问后得知,2010 年4月该公司将1~2楼进行整体隔断,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营场所,分门而进;经对B公司、C公司负责人询问得知,该两家单位均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但都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而根据租赁协议使用A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但各自以自己公司名义开具餐饮发票。

(二)查处情况

1.A公司。

(1)违法案由: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案。

(2)违反条款:《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3)适用条款:《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4)处理情况:撤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

2.B公司、C公司。

(1)违法案由:无证从事餐饮服务案(使用经出借餐饮服务证从事餐饮服务案)。

(2)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3)适用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4)处罚情况: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三)分析与思考

1.行政处罚主体的认定。A公司擅自改变其经营布局及出借其《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据确凿,没有争议。B公司、C公司使用A公司出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实际为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且以两家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因此,B、C公司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违法事实认定正确。

2.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A公司未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路18号1~2楼的整体隔断,构成擅自改建、扩建的违法事实。但A公司改变布局后,没有实际经营行为,而是出租给B公司和C公司。因此对A公司仅以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进行违规处理,撤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安全法》较之《食品卫生法》,对于出借许可证相关行为没有了明确规定,不能实施处罚,仅能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三 外送盒饭引起食物中毒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5日下午5时35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某镇卫生院食物中毒报告,称该院有12名疑似食物中毒病人来院就诊,病人均为A公司职工。接报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立即派监督员进行调查处理,同时联系卫生疾病控制部门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调查。

经查,A公司未办食堂,午餐和晚餐由B饮食店和C餐饮有限公司(8月13日起又转包给D饮食店)供应饭菜。8月14日,因停电,午餐和晚餐均由B饮食店供应,分别为89人和35人食用该盒饭。8月15日中午12时35分,出现首例腹泻病例,随后病人陆续增多,症状多为腹痛、腹泻、恶心,呕吐等,至8 月15日16点末例病人,共发生20例就诊病人(符合食物中毒定义15例)。实验室检验结果:①对20例就诊病人肛拭检验其中15例检出副溶血性弧菌;②D饮食店8月15日中午的留样盒饭3件,均未检出致病菌,对其加工场所环节采样10件,亦未检出致病菌;③因B饮食店无留样食品,未能采样检验。

卫生疾病控制部门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潜伏期、中毒病人临床症状、现场卫生学调查及实验室检验结果,根据《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认定这是一起食用由B饮食店无证外送盒饭引起的副溶血性弧菌食物中毒。

2010年9月16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B饮食店作出拟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店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2010年9月30日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B饮食店外送盒饭造成食物中毒,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处罚建议合理,但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罚款适当予以减轻。事后B饮食店提出复议和诉讼,最后又提出撤诉申请,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因B饮食店逾期未交罚款,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查处情况

1.违法案由: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案。

2.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3.适用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4.处罚情况: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三)分析与思考

本案案情复杂,且经历听证、复议、诉讼后撤诉,最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得以结案。

本案的争议要点主要围绕食物中毒是否由被处罚人(B饮食店)的盒饭引起这一违法事实的认定而展开。B饮食店认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2010年8月14日向A公司送盒饭发生食物中毒事件,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为:①病人出现在8月15日下午,8月15日午餐也有另一家公司的盒饭;②事发当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有对他店的饭菜进行取样;③李某等12名中毒者证明是食用了另一家公司的盒饭;④鉴定结论与申请人送的饭菜明显不符。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答辩为:①根据《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物中毒的确认应根据《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的规定,由卫生疾病控制部门确定。卫生疾病控制部门根据流行病学、现场卫生学调查、病人、潜伏期、临床表现以及实验室检验结果,作出的“关于A公司食物中毒事件的调查报告”具有法定的权威,其性质相当于鉴定结论。②因B饮食店未按规定对盒饭留样,事发后无法采集8月14日的盒饭,其后果应由该店主杨某自己承担。况且根据GB14938中4.1的规定,实验室诊断是为了确定中毒的病因而进行的,因此,无检验结果不影响食物中毒事件的确定。③李某等12名中毒者的证言不具证明力。他们也承认8月14日午餐和晚餐吃了B饮食店的盒饭,只是发病时间在8月15日午餐以后,并不能证明不是由该店盒饭引起的。④在D饮食店8月15日中午的留样盒饭未检出致病菌,当天午餐另外3家吃相同盒饭的单位90人未发生食物中毒。⑤病人肛拭检出结果为副溶血性弧菌,该菌中毒的潜伏期与8月15日午餐不相吻合,而8月14日的午餐和晚餐均在其最长潜伏期之内。

案例四 外送盒饭复议终止案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21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两名监督执法人员在A街道5号某大学附属高中食堂检查时发现:该校《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类别为学校食堂(含凉菜),但其擅自外送盒饭供应B路37号的初中部学生食用;且食堂厨房地面湿润,脱排油烟机已坏,厨房内充满油烟雾和柴油气味,厨房窗敞开,无纱门纱窗;蒸饭间脱排通风设施未开,天花板滴水珠等。监督执法人员当场对其擅自外送盒饭行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10月12日监督执法人员再次到该校复查,检查发现该食堂仍外送盒饭、防蝇设施没有改正,同时发现厨房门损坏,地面积食物残渣,备餐间一只盛满罗宋汤的汤桶直接着地存放等违法行为。经查,该校自2009年9月开始外送盒饭,并向学生收取每餐4.5元/份,但不提供违法所得的有效证明材料。

2009年12月9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无证外送盒饭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以历史原因造成“一校两部”,食堂经有关行政部门同意设立,高中部和初中部系一个领导,不存在外送盒饭行为,且以食堂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处罚金额过高、经济困难无法履行等为由,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一是被处罚人所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地址是A街道5号,应符合“一址一证”要求。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许可核定经营范围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二是被处罚人厨房卫生不符合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三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复议机关同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意见,被处罚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二)查处情况

1.违法案由: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案及经营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规程要求案。

2.违反条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

3.适用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八十七条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4.处罚情况: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案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取缔擅自扩大经营行为;经营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规程要求案给予警告并罚款壹万元整。合并罚款肆万元整。

(三)分析与思考

1.本案争议要点是被处罚人是否构成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其中,被处罚人认为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学校一校两部,且高中部和初中部为同一个领导,不存在食堂外送盒饭行为。事实上,被处罚人所持《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定地址在A街道5号,并不是B路37号,不符合“一址一证”要求。因此,认定该食堂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无不当。

2.被处罚人认为处罚金额过高。由于学校食堂应属非经营性单位,但该校食堂向学生、教师收费;同时被处罚人在监督部门多次指出其外送盒饭行为违法,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理;擅自外送盒饭是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的重大隐患,是必须严肃查处的重大违法行为,因此对被处罚人作出上述处罚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

案例五 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案的行政诉讼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1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对A酒家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该酒家切配间内存放新鲜河豚5.6 kg,1名从业人员(郑某)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操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签名为“何某”。事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实A酒家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而《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签名并非“何某”本人,而是郑某假冒何某签名。12月15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假冒赵某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的郑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了其身份、在A酒家从事的工种、违法事实、假冒何某签名的原因等。经调查,当事人未能提供经营河豚的违法所得的有效证明材料。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A酒家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于2010年2月12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认为:①违法事实有误,被处罚人从未经营有毒有害物品。被处罚人冰箱内的河豚是朋友寄存的。②违反健康管理不妥,但在处罚之前已按要求整改。被申请人辩称:①2009年12月11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对A酒家进行检查时,该酒家正在对外营业,同时在切配间冰箱内查见新鲜河豚5.6 kg,而该区域属于经营加工操作区,为此本案事实认定清楚。②该酒家食品从业人员郑某在2009年12月11日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操作。监督执法人员检查后责令其整改,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且《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予以处罚”。因此,对A酒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罚裁量适当,应于维持。

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后,予以维持。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当即以同样的理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①在2009年12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的何某,检查时已不在该酒家工作,其不能代表酒家签字,所以当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是无效的。②虽然提出并经过行政复议,但从未收到区人民政府送达的复议决定。被告辩称:①2009年12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上的签名虽然是“何某”,但案件承办人员于12月15日对假冒者“郑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清了“郑某”假冒“何某”签名的原因及其是原告酒家的食品从业人员。因此,监督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是合法有效的。②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是通过“双挂号”邮寄送达的,并有签有“何某”字样的“双挂号”回执为证。

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对在双挂号回执上代签“何某”字样的陆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陈述笔录》。陆某陈述了代好朋友何某签字的原因,并证明了此挂号信已转交何某的妻子。区人民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最后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虽有一定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否定,且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二)查处情况

1.违法案由: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案及违反健康管理案。

2.违反条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适用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八十七条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4.处罚情况:

(1)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案:责令停止经营河豚;销毁河豚计5.6 kg;罚款人民币叁仟元;

(2)违反健康管理案:罚款人民币贰仟元。

以上二项合并处罚:责令停止经营河豚;销毁河豚计5.6 kg;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三)分析与思考

1.经营有毒有害食品事实的确定。在日常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查发现河豚、罂粟壳时,被检查人通常会以朋友寄放、自己不清楚等理由进行狡辩。对于这类案件,应当详细描述存放的状态和经营场所位置。

2.《现场检查笔录》签名。本案2009年12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由郑某代签,而法定代表人何某不在场为由,欲推翻该证据的合法性。但承办人员事后对郑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一方面讲清了假冒何某签名的原因,更重要的是讲清了他是原告酒家的食品从业人员,使执法单位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具有了合法性,被区人民法院采纳为关键性的证据,从而为胜诉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3.当事人(原告)辩称未收到区人民政府邮寄的复议决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一定要按照合法程序做好文书的送达工作,若要邮寄送达的,一定要以双挂号信的形式进行送达,这样才能确保送达文书的合法性。

案例六 经营罂粟壳食品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月28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A百货广场所属的B火锅城检查时发现其食品仓库同存放罂粟壳225 g。在被检查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签名的情况下,执法人员请该火锅城所属区域的工商所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签名;还分别对A百货广场的法定代表人和两名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把查获的450 g罂粟壳带回保存。经过调查取证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A百货广场作出行政处罚。

A百货广场(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查获的225 g罂粟壳是有人上门推销,该店不知情;罂粟壳是在办公室被查获的,且未使用;要求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楚,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为证。各证据反映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A百货广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现场检查时未对查获的实物证据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故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上出示的物证——225 g罂粟壳是否为现场查获的实物表示质疑,并再次强调该实物存放地点是办公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已承认该物证为其所有,并对《现场检查笔录》上记载的事实(包括罂粟壳存放的地点)进行了确认。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具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二)查处情况

1.违法案由: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案。

2.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3.适用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4.处罚情况: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三)分析与思考

1.被检查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签名。在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及时请证人(辖区内工商所的两名工作人员)到场作证,并分别制作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从而锁定了本案的违法行为。

2.本案存在以下瑕疵。

(1)未对现场查获的225 g罂粟壳出具相关文书,导致证据的采集程序存在瑕疵,使该物证在诉讼中成为无效证据。

(2)现场检查时,未使用录像、拍照等视听手段记录违法现场的真实情况,在被处罚人矢口否认曾经承认的事实后,没有强有力的直观证据予以反驳。

(3)若能在查获罂粟壳时,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以提高执法效率。公安部于1993年明确规定:“对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七条关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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