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境外购方购买散件产品,定性行为及商标审判展望

境外购方购买散件产品,定性行为及商标审判展望

更新时间:2025-09-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销售商采用整件散装的方式销售产品给境外购买方,如果散装产品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轻易组装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仍应当认定为销售的散装产品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属于同种产品。虽然销售给境外购买方,但如果销售行为在我国完成,仍以我国国内法判定是否侵权。至于被告辩称其在我国国内组织货源,购买涉案产品用于出口,销售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在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赵 克

【裁判要旨】

商标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销售商采用整件散装的方式销售产品给境外购买方,如果散装产品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轻易组装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仍应当认定为销售的散装产品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属于同种产品。虽然销售给境外购买方,但如果销售行为在我国完成,仍以我国国内法判定是否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诉称:原告金城公司是中国摩托车主要生产企业,在国内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包括:第6926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及零部件,第7297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第6293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金城公司的上述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海外也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已在数十个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进行了注册。对于上述商标,金城公司已向国家海关总署申请办理了《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证书》。2025年2月,金城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组织生产并出口到尼日利亚Chief Oliver Ubah公司的两批摩托车整套散件(分别为960辆和720辆,申报货值为604800美元)上擅自使用了上述商标,侵犯了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93257.40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然公司)辩称:被告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也不具备生产能力;涉案产品是根据尼日利亚进口商的要求在中国国内市场上购买的,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用于出口,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5年2月21日,金城公司派人会同重庆海关工作人员在重庆查验了被告拟出口的两批货物,并拍摄了相关照片。根据金城公司的申请,法院从重庆海关调取了涉案两批货物的海关报关资料。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经营单位和出口单位均为蔚然公司,申报现场为重庆九龙坡港,运抵国为尼日利亚,成交方式为FOB,货物件数为1920件,商品名称为摩托车散件(点燃内燃式汽油机/ AX100/100CC),货物数量为960套(辆),单价为360美元,总价为345600美元。出口许可证在备注栏内记载有“全车CKD”字样,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全车CKD”即为全车散件。该出口许可证所附的2007NIG01101号销售合同记载,购买方为“CROWNMAIDE NIGERIA LIMITED”,装运港为中国重庆。该出口许可证所附的装柜明细表记载,该批货物分装在四个集装箱中,货物名称为AX100发动机和AX100车体包(整车散件)。出口许可证后亦附有2007NIG01101号销售合同。

2025年3月26日,法院根据金城公司的申请,对海关扣留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随机选取其中一个集装箱内的三种纸箱(大中小)进行勘验,现场拍照,从大箱中提取了摩托车散件实物一套(含倒车镜、里程表、大灯、消音器、挡泥板、导流罩、套锁及钥匙),提取了中箱一箱(内含发动机),从小箱中随机提取了商标标牌两套(含车架标牌、油箱贴、前标贴、不干胶贴)。摩托车散件实物显示,倒车镜上使用了两个标识;里程表上使用了两个标识;大灯上使用了标识;消音器上使用了两个标识;挡泥板上使用了标识;导流罩上使用了标识;套锁钥匙上使用了两个标识;发动机的左右两边分别使用了标识。与货物随附的商标标牌有四种,分别是车架标牌、油箱贴、前标贴和不干胶贴。车架标牌上使用了两个标识,还有“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这一厂商名称;油箱贴上使用了标识;前标贴上使用了标识;不干胶贴上使用了标识。发动机实物和消音器实物以及现场拍照的照片显示,发动机上的标识被印有“朝晖”字样的标牌所覆盖,消音器上的被印有“Carefully Scalds”(小心烫伤)的不干胶贴所覆盖。被告蔚然公司在庭审中当庭表示,上述标签是应进口商的要求由被告附贴上去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摩托车散件实物上使用的商标及商标标牌上的商标与原告金城公司三个涉案注册商标当庭进行了比对。对于涉案摩托车散件实物上使用的商标,被告当庭认可,除了挡泥板和导流罩上使用的“”商标与金城公司注册的“”商标相似外,其余商标均与金城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举示的Chief Oliver Ubah公司发给被告的授权书是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授权书中所载明的“Jincheng AX100”商标与涉案商标不同,而且此商标正在申请过程当中还没在尼日利亚获得注册。

另查明:被告蔚然公司成立于2025年8月14日,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和销售摩托车零部件、发动机零部件、发电机、机电产品;并对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维修服务。

【审判情况】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在一些零部件例如倒车镜、里程表、大灯、消音器、套锁及钥匙、发动机以及随附标贴上都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挡泥板和导流罩上则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法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对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原告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等作为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蔚然公司是销售方。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被告根据尼日利亚进口商的要求在中国国内市场上购买并用于出口,因此不构成销售。对于这一辩解,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既没有原件加以核对,又与海关报关文件中的销售合同相矛盾,同时这一辩解也与被告“涉案产品是他人购买后委托被告运送出境”的辩解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这一辩解成立,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辩称其在我国国内组织货源,购买涉案产品用于出口,销售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在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批货物的两份报关单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成交方式为FOB,涉案两份报关单所附的销售合同载明,装运港为重庆港。同时,被告出口行为本身也是一种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一审宣判后,被告重庆蔚然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金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涉案整套散件产品的性质不能狭义理解

本案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及零部件,“”商标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涉案产品是摩托车还是摩托车配件这点对是否侵犯商标权有重大影响。如果涉案产品认定为摩托车,那么和原告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相同,如果涉案产品认定为摩托车配件,那么只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致,对另外两个商标是否保护,就要看是否是驰名商标,是否跨类保护。笔者认为,对涉案产品的性质不能狭义的理解,应以被告出口的产品能不能组装成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依据进行司法判定,这种组装还必须是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轻易完成,这有些和专利法中的等同原则相近似。如果被告出口的涉案产品可以轻易组装成一辆摩托车,那么涉案产品就应该认定为摩托车,而不应当认定为是具体零部件。本案中,被告把摩托车散件分门别类,分为大、中、小三个箱子,大箱中装倒车镜、里程表、大灯、消音器、挡泥板、导流罩、套锁及钥匙,中箱装发动机,小箱装商标标牌。因此可以推论,根据现有涉案产品,本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轻易完成一辆摩托车的组装,涉案产品与原告“”“”和“”三个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相同。

二、本案中被告行为的性质(https://www.daowen.com)

1.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

涉外“定牌加工”指的是我国境内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的贸易形式。[1]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侵权,理论上与实践中都有争议。按照张玉敏教授的观点,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可参照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即按进口国或者商品转售地国的法律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但是本案中的情况,尼日利亚购买方并没有提供商标供被告使用,被告方甚至也没有提供尼日利亚购买方在尼日利亚享有涉案商标权的证据,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是涉外定牌加工,本文也就没有对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侵权进行探讨的必要。

2.被告行为不属于承揽行为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被告根据尼日利亚进口商的要求在中国国内市场上购买并用于出口,不属于销售行为。但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虽然定做人也要支付承揽人一定价款,但是这种价款不是货物的对价,而是承揽人完成了定做人要求的工作而获得的报酬。虽然本案中被告确实是按照尼日利亚方的要求在国内市场上购买涉案产品。事实上,任何买卖,卖方都要根据买方的要求提供商品,另外从本案涉案金额来看,金额应该是货物的对价,而不属于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的报酬。因此,本案中被告辩解其行为是承揽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对《商标法》第52条第1款中的“使用”二字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第1款中的“使用”是否必须是商业上的使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使用”应为商业上的使用,非商业使用不能依据此条款认定侵权,这也是和商标的功能相联系的。台湾地区学者曾陈明汝对商标的功能这样定义:商标系人类智慧所创用之表彰商品之图样,借其附丽于商品上而流通市面,并由大众媒体传播到成千成万的大众,而具有象征性营业信誉之作用,此乃商标内在之功能。[2]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是混淆或可能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非商业使用由于不具有流通性,也不可能混淆或可能混淆商品来源,没有降低或损害商标的功能。所以,此处的“使用”应该理解为商业上的使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被告采购有关涉案摩托车零部件的六张购货发票证明,被告分别从不同的零部件生产商那里采购了不同的零部件。这些零部件虽然不是被告直接生产,但是被告购买后把各类零部件分拣出来,按照整车配套方式分装到三类纸箱中,小箱装商标标贴,中箱单独装发动机,大箱则装除发动机外的其他散件。这些零部件例如倒车镜、里程表、大灯、消音器、套锁及钥匙、发动机以及随附标贴上都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挡泥板和导流罩上则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而且被告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销售给尼日利亚购买方,属于商业上使用这一要件,因此,被告的这一行为构成商标法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四、销售地对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影响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在每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的效力由该国法律决定;其次,知识产权仅影响其在授予地域内的活动;再次,该权利仅能由被授予国国民或通过法律赋予相似地位的其他人予以主张;最后,该权利仅可在被授予国法院予以主张或提出异议。[3]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也当然地具有地域性,商标权人若想取得在一国的商标专用权,应以该国国内法向各主管机关申请注册方能取得专用权。在一国取得的商标权,在另一国并不当然地受到保护,这就是商标的地域性。从这个层面上讲,产品销售地在何处对是否侵犯商标权就有着比较大的影响,如果涉案产品销售地是在我国,权利人的商标当然地受到我国国内法保护。但如果涉案侵权产品是在境外销售,是否侵权就看此商标在该国有没有经过注册,有没有获得保护,诉讼时也要适用该国内法的规定。

本案中,对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原告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等作为证据,如果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蔚然公司是销售方,就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销售行为。此外在本案中,涉案两批货物的两份报关单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成交方式为FOB,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习惯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根据FOB的成交方式,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货物交付行为已经完成。涉案两份报关单所附的销售合同载明,装运港为重庆港。被告的销售行为应在我国重庆港完成,销售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由于原告商标在我国取得注册,应当受到保护,权利人可以以我国《商标法》主张权利。

《商标法》第52条第2款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只要销售商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无论经销商主观上动机如何,是否有过错,是否知道其经销的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只是在赔偿责任方面对经销商的动机进行了考虑,对“不知道”情况作了例外规定,即《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辩称的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能成为免于承担责任的理由,而且被告并没有提供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也不具备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

【注释】

[1]张玉敏:《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载《知识产权》2025年第7期。

[2]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10页。

[3]徐祥:《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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