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合法性的思维历程
一、韦伯的合法性概念
在学术的意义上,我们可能无法确定是哪一位思想家第一次使用了“合理性”的概念。也许休谟在《人类理解研究》中更多地求助于合理性的概念而去展开他的哲学论证,但是,休谟肯定不是最早关注合理性问题的思想家。就休谟专注于认识论合理性的阐释而言,可以判断,在他的时代,合理性的概念已经得到了广泛的使用,而且,内涵非常宽泛,休谟所做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自己的哲学叙述需要而对合理性概念加以限定。到了韦伯这里,对合理性概念的使用显然与休谟有着很大的不同,韦伯不是在认识论的意义上使用合理性概念,而是在社会建构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的。把合理性限定为形式合理性本身,就是作为社会建构标准而提出来的。如果说合理性概念的使用有着悠久历史的话(也许可以追溯到古希腊),那么,“合法性”的概念可能是与韦伯的名字联系在一起的,至少,韦伯是第一个对统治的合法性问题作出全面考察的学者。
在韦伯这里,“合理性”与“合法性”是联系在一起的两个概念,或者说,在社会建构的意义上,合理性与合法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有在学术理解上,才能看到这两个概念间的区别。也就是说,在通常的学术理解中,对合理性有着更多的科学化、技术化理解倾向,而合法性的问题,则更多地从属于政治的理解。无论如何,在20世纪的社会学和政治学研究中,合法性的概念也同合理性的概念一样,是一个核心概念。自韦伯以来,社会学和政治学对这个问题的讨论走上了谋求合法性的权术性追求的方向上去了。这是科学的堕落,也是政治的堕落。哈贝马斯在怀疑韦伯以来在合法性问题上的讨论方式和内容方面作出了贡献,以对合法性的价值追问而使他的理论告别了韦伯以来的那种对于合法性问题的权术性谋划。但是,哈贝马斯并没有对韦伯以来合法性问题的讨论以及政治体系建构刻意营造合法性的问题提出怀疑。所以,哈贝马斯在合法性问题的研究上也是有局限性的。也就是说,哈贝马斯并不反对合法性追求,只是对合法性追求的方式方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应当说,自从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来,合法性的问题就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人类历史上的任何一种政治统治和大规模的社会管理形式,都在谋求合法性方面作出了努力。当然,对合法性问题加以理论研究,则是晚近的事情,而且是由韦伯第一次对合法性问题作出了系统的探讨。所以,对于当代社会学和政治学来说,韦伯的著述就成了合法性研究的经典文献。
韦伯在其社会史的研究中发现,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并认为这种信念也就是其存在的合法性。有了这种合法性,处在这个社会活动系统中的人们,就会服从来自这个系统上层的命令。韦伯把发出命令的一方看作是统治者,对统治者的命令的服从情况,则取决于统治系统的合法性程度。当统治系统拥有的合法性程度高的时候,统治者的命令得到服从的程度也就高。反过来说,这种对命令的服从情况也就是统治者的合法性要求得到实现的程度,即统治者的要求在何种意义上具有了合法性,它的命令也就会得到相应的服从。所以,合法性的概念就具有了两重含义:对于处在命令—服从关系中的服从者来说,是一个对统治的认同问题;对命令者来说,则是一个统治的正当性问题。统治的正当性与对统治的认同的总和,就构成了统治的合法性。
任何形式的统治,都只有在被人们认为是具有“正当”理由的时候,才能够为人们所服从,从而具有合法性。所谓正当性,实际上就是指对某种合法秩序的信念以及行动受这一信念支配的可能性。与合法性相伴而生的一个概念是“合法化”,它的基本含义就是显示、证明或宣称某种统治是合法的、适当的或正当的,是能够获得承认的,而在现代社会的民主语境下,则是能够获得授权的。韦伯的合法性概念本身就包含着统治的一方对合法性的宣称和被统治的一方对合法性的相信。如果说合法性与合法化的概念有什么区别的话,那就是“合法性”所表示的是与特定规范一致的属性;“合法化”则是表示主动建立与特定规范的联系的过程,可以理解为在合法性可能被否定的情况下而对合法性的维护,也就是在合法性的客观基础受到怀疑的时候为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而作出努力的过程。合法化为政治权威提供合法性,所以,“每一种这样的制度都试图建立和培养对合法性的信念”[1]。这样一来,统治就成了一种“建立在一种被要求的、不管一切动机和利益的、无条件顺从的义务之上”、“依仗权威(命令的权力和服从的义务)的统治”[2]。或者说,是基于合法性信念的统治和拥有了自愿服从基础的统治。至于一种统治形式存在的客观基础、历史条件等等,都被一笔抹杀了。这样一来,对于统治者来说,只要努力去为自己营造合法性就足矣。
韦伯的这一思想在他对官僚制的系统研究中可以看得更为清晰。或者说,韦伯为什么会把大量精力用于官僚制的研究上,绝不是出于一般性的学术兴趣,而是要寻找统治合法化的最有效途径。可以说,韦伯对官僚制的科学化研究和技术性设计,并不是出于建立一种新型的组织管理模式的动机,而是希望通过这种组织形式的提出而为统治的合法性提供依据。在此意义上,不仅韦伯的官僚制是从属于工具理性的设计,而且他的研究本身也是从属于工具理性的。所以,韦伯的理论究其根本,并不能够被单纯地看作是一种管理理论或组织理论,而是一种以科学化、技术化面目出现的统治术,所探讨的是如何让统治获得合法性的技术。如果有人把韦伯视作现代组织理论的大师的话,那是对韦伯的误解,因为他的基本学术动机是服务于政治统治的目的的。科学的政治学研究是鄙视权术和权谋的,科学化、技术化了的权术和权谋在性质上依然属于谋求权术和权谋的范畴。这也就是韦伯理论的性质。在某种意义上,科学化、技术化的权术和权谋更具有欺骗性和更具有危害性,是对人性的张扬和人类文明进步的嘲弄。所以,通过对韦伯的合法性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韦伯的官僚制理论应当被看作是一种披上了科学外衣的权术哲学。
二、韦伯之后的合法性概念
我们之所以说合法性概念反映出了韦伯理论的权术和权谋性质,那是因为韦伯所理解的合法性是一种形式化的、工具性的合法性,是一种抽去了任何实质性内容的合法性。虽然韦伯比较推崇法理型的合法性,但是,在谋求合法性的问题上,他更多关注的是通过什么样的科学化、技术化手段去获得。在这一点上,启蒙时期关于人民主权的设定被抛弃了,政府与社会以及民众之间的关系不再从属于政治的理解,而是成为一种纯粹形式化了的技术性问题。尽管如此,韦伯所提出的这个合法性问题还是引起了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们的广泛关注。比如,李普塞、帕森斯、伊斯顿、阿尔蒙德等一大批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都试图对合法性概念作出进一步的拓展,他们从不同的视角对合法性概念作出了自己的理解,并在谋求合法性的问题上出谋划策。这样一来,合法性作为一个不道德的技术性追求,合法性概念作为一个虚假的学术问题,都没有被学者们意识到,反而出现了一场空前的学术炒作。
帕森斯是以评介韦伯学述而著名的,他在对韦伯的研究中,试图补充韦伯学述的不足。我们已经看到,韦伯仅仅指出了合法性对于统治的意义,却没有揭示合法性的来源。对此问题,帕森斯试图加以补足。也就是说,帕森斯希望就合法性的来源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帕森斯认为,合法性来自社会的价值规范系统,他所作出的判断是,社会的“制度模式根据社会系统价值基础被合法化”[3]。在这里,我们也许会认为帕森斯表现出了与韦伯的不同,因为他提到了“价值”问题,表现出从社会价值规范中去理解合法性的理论追求。事实上,帕森斯并没有跳出韦伯的理论视野,并没有脱离韦伯学述的经验主义思路,而是强调合法性因素“在具体情况下始终是个经验问题,而且决不能先验地假定”[4]。显然,帕森斯无非是说合法性的问题是一个实践问题,是统治者在统治实践中应当如何加以构建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具有理论探讨价值的问题。这也就是要告诉人们,关于合法性的讨论还是应回到韦伯那里去,即积极地去探讨谋求合法性的技术,而不要纠缠于合法性的概念本身。
在当代的政治学家中,伊斯顿虽然是学究气较重的一位,但他却把握了韦伯合法性概念的真谛,所以,他在谋求合法性的问题上,能够作出更为具体的分析和提供更具体的方案。伊斯顿是从区分不同类型的“支持”着手分析合法性问题的,他认为,系统成员对政治系统的支持可区分为“特定支持”和“散布性支持”,特定支持是由某种特定诱因所引起的,如利益和需求的满足可以带来这种支持;散布性支持有所不同,它是与特定的政策输出、成员的利益和需求无关的支持。散布性支持主要来自成员对政治系统的合法性信仰,即相信政治系统当局、政治系统的典则是符合他们心目中的“道义原则和是非感”的,因而觉得服从当局、尊奉典则的要求“是正确的和适当的”。因而,散布性支持是基于政治系统合法性的支持,是一种“无条件依附”。同时,由于散布性支持拥有一种对政治系统的“善意”情感,它还会构成一个“支持蓄积”,能够持续地增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从而使民众承认或者容忍那些与其利益相悖的政策输出。[5]
在伊斯顿看来,政治体系的合法性主要是来源于散布性支持而不是来源于特定支持,“如果不得不或主要依靠输出,指望用人们对特定的和可见的利益的回报来生成支持的话,那么,没有任何一个政体或共同体能够获得普遍认同,也没有任何一组当局人物可以把握权力”[6]。伊斯顿基于自己的系统分析方法提出了通过政治社会化的过程去赢得人民散布性支持的方案,认为“那种不直接与具体的物质报酬、满足或是强制相连接的支持,可以通过下面三种反应产生:第一,努力在成员中灌输对于整个体制及在其中任职者的一种牢固的合法感;第二,乞求共同利益的象征物;第三,培养和加强成员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程度”[7]。透过伊斯顿提出的这三种途径的表面形式,我们可以发现,为了谋求合法性,统治者是可以使用一切不道德的手段的,只要达到了谋求合法性的目的,在“灌输”中可以使用欺骗的手段;在寻找“共同利益的象征物”时,可以进行“广告包装”,强行地把代表社会少数人利益的东西装扮成一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在培养政治共同体的认同感时,可以在政治共同体的外部制造假想的敌人……总之,一切行动都是为了谋求合法性。
阿尔蒙德是把合法性问题与政治文化、政治发展问题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这使阿尔蒙德可以站在一个较高的理论视角上来看待合法性的问题。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阿尔蒙德的论述中,合法性追求的本质也就更加直露地宣示了出来。阿尔蒙德说:“如果某一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正因为当公民和精英人物都相信权威的合法性时要使人们遵守法规就容易得多,所以事实上所有的政府,甚至最野蛮、最专制的政府,都试图让公民相信,他们应当服从政治法规,而且当权者可以合法地运用强制手段来实施这些法规。”[8]而且,如果把合法性作为政治活动的中心的话,那么“最野蛮、最专制的政府”也都能够获得合法性。特别是在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官僚制组织的有效运作,使强制性的灌输、有效的宣传都成为可能。为了谋求社会公众对政治共同体的普遍认同,甚至为了赢得政治成员的忠诚,什么手段都可以使用,而且所有的手段在使用起来都是那样的方便。但是,果若如此,政治将会变得更加文明吗?社会将变得更加进步吗?它们可能在形式上变得文明和进步了,而在实质上,则更加藏污纳垢。
在合法性的问题上,一些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也发表了他们的看法,但他们更多的是出于揭示当代资本主义社会合法性的虚假性的目的而进行理论分析的,他们希望通过这种理论分析来寻找打碎资本主义虚假合法性的出路。比如,葛兰西认为,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是通过暴力强制职能和文化意识形态方面的控制与教育职能的有机结合实现其统治的。也就是说,资产阶级统治是以暴力强制为后盾的,所确立的是在文化、道德、知识方面的统治权,同时又借助这种文化统治权而为其暴力强制提供合法性,使之成为被“积极同意的权力”。因此,在葛兰西看来,在发达国家中的革命如果夺取了国家政权,那还只是摧毁了统治阶级的外围堑壕,无产阶级革命的更主要目标是通过长久的“阵地战”,只有取得了对于市民社会意识形态的领导权,才能获得最终胜利。[9](www.daowen.com)
阿尔都塞则试图从对“再生产”概念的分析入手来揭示资本主义合法性之中的消极性质,他认为,一个社会为了维持其存在必须再生产出劳动力,而劳动力的再生产不仅意味着是劳动技能的再生产,还意味着劳动者对主流意识形态的“顺从态度”,即意识形态的再生产。后一种再生产是通过宗教、教育、家庭、法律、政治等一系列“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来加以实现的。所以,意识形态是无法选择的,是被强加于人的东西,人在不可避免地成为“意识形态动物”的同时,也就丧失了真正的主体地位。作为一个哲学家,阿尔都塞面对这种资本主义的合法性,表现得一筹莫展,甚至失去了在幻想中摆脱资本主义合法性的勇气。
约翰·基恩只是一位学者,但是,由于他花了很大的精力研究哈贝马斯的著作,这使他能够站在比其他人都高的理论视角上来看待合法性的问题,能够看到在合法性概念的争论中存在着的一些不足的方面。他认为:“在最近数十年中,与我们许多早期的现代政治词汇的命运一样,合法性概念已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其意义。我们的许多政治论述看来也几乎忘记了它的深刻含义……最近出现的关于晚期资本主义‘合法性问题’的论述,既没有揭露,也没有抓住早期现代合法性的这种衰退。大多数论述仍然受到马克斯·韦伯的直接影响,韦伯的著名论断对这一概念的黯然失色起了很大的作用。”[10]基恩很了不起的一点就是,他看到合法性问题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因素——被统治群体的信念如果是由统治者所强加在它身上的话,那么这种信念本身就会有着带欺骗性的色彩或意识形态的功能,就会阻滞人们对一个政权的历史偶然性的认识,以至于人们无法对这种历史偶然性提出质疑。由此,当一个政权通过精心策划而产生了和动员了群众的忠诚时,也就能够或多或少地成功维系其权力关系,进而保证政权不会被纳入批评性对象的分析之中。
基恩在对合法性提出质疑之后,引用了哈贝马斯的话说:“如果关于合法性的信念被看作是与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主义现象,那么它的依据显然只有心理上的意义。”[11]当然,作为一个学者,基恩是不可能提出超越合法性概念的要求的,他只能对如何恢复合法性的原有性质作一些学说史的考察,然后提出,在非现代世界的情况下,对权力的要求是否有力或是否有效,既不取决于信徒们的“本性态度”,也不取决于那些掌权者的专横和神秘化的要求。相反,人们认为这些要求的有效性是从相对独立的客观秩序中获得的。正是这种独立的秩序,可以作为一种标准,已建立的权力世界能够根据这一标准加以评价或批判,或者可以对其臣民提出生活和义务的要求。例如,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古罗马时代的思想家以及圣奥古斯丁的有关思想中,统治者的合法性要求是否有效并非取决于群众的忠诚程度或者是这一要求是否符合现存的权力关系,而是取决于一种设定的中性标准或原则,这种原则的客观性被看作是不受现有舆论或命令与服从关系所支配的。在后来契约论的关于合法性的理论中,合法的权力只有在参加订立契约的个体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产生,于是“个人”便成为了合法性的衡量标准。[12]
基恩认为,韦伯对合法性概念的理解,既从根本上脱离了上述“合法性”早先的含义,也歪曲了其早先的含义;而这种合法性概念的衰退至少可以追溯到18世纪休谟等人为破除现代契约传统对“合法政府”的影响所作的努力。基恩认为,在合法性的讨论中,最为可行的办法是回到卢梭的理论当中去寻找答案。因为,基恩认为,晚期资本主义制度的合法性问题是近代资产阶级世界早期阶段所建立起来的合法性原则遭到破坏的象征。他说:“维护公众生活,不是强制退回到卢梭的公式里,而是回到他提出的建立制度化权力的合法形式问题上。”[13]应当指出,基恩作为一个学者要比一些想当思想家的人更有科学良心,那就是,不为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去出谋划策,而是希望让政治体系在根本上恢复其合法性的性质。但是,基恩并不明白,所谓合法性的问题,只是对于统治的政治来说才是必要的,对于人类的本性来说,统治的政治恰恰是有着不合法的性质的。
上述的几位学者是具有代表性的,在合法性的问题上,他们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探讨,提出了营建合法性的不同路径。的确,从历史上的政治统治来看,可以说,任何一种统治形式都不得不把谋求合法性的问题作为自己存在的前提。但是,当人类社会的政治发展从属于管理的需要并具有了更多的管理特征时,就会把统治的内容放置到政治的边缘地带,此时,对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实际上已经失去了积极意义,而仅仅是一种对传统的统治权术技巧的怀念。现在,我们正处在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转变的时期,我们面向后工业社会而进行政治建构的时候,显然是需要对工业社会的管理模式进行扬弃的,从属于管理模式的政治也会发生根本性质的改变。一旦人类的政治从属于服务的需要,或者说,一旦我们根据服务型政府建构的需要去重建政治的时候,也就无需再考虑政治的合法性问题了。
三、哈贝马斯的合法性概念
诚如哈贝马斯所说:“在今天,社会科学家对合法化问题的处理,大多进入了M.韦伯的‘影响领域’。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乃是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14]但是,所有受到韦伯影响的社会科学家在认识合法性问题时,基本上都采取了一种经验主义的立场,总是把合法性问题看作是被统治者对一种政治秩序的是否赞同和认可,总是把合法性的观念、信仰视为与利益、与人的社会经济地位无关的孤立因素来看待的,对于合法性自身,却并不加以追问。这样一来,一种统治如何获得合法性,就成了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合法性主要意味着赢得社会公众的同意或忠诚,至于其他的价值判断和理性标准,则不在考虑之列。所以,在合法性的问题上,就没有什么真理和正义可言,只要公众表现出了对政权的支持和忠诚,统治也就有了合法性,不管这个政权是什么性质的,也不管这个政权为被统治者的生存与发展切实地做了什么,赢得支持和忠诚就是合法性追求的唯一目标。例如,在古代社会,帝王们为了证明自身统治的合法性,往往宣称自己为神的化身或子嗣,也有可能利用宗教来为自己统治的合法性进行论证,是不是这样做就真正使统治具有了“合法性”呢?对于韦伯以来的经验主义理论来说,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其实,如果引入价值判断的话,这种“合法性”恰恰是一种不合法性。
可见,韦伯及其继承人在合法性问题上所持的是一种事实判断,所注重的是人们对于现存政治秩序的认同和信任的事实性问题,判断的结果是有没有合法性以及如何获得合法性。哈贝马斯对合法性问题上的这种理论倾向是持否定态度的。在哈贝马斯看来,合法性不应被单纯理解为大众对于国家政权的忠诚和信仰,合法性不是也不会来源于政治系统为自身的统治所作的论证或证明。哈贝马斯要求对一种政治统治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价值提问,把一种政治是否包含着被认可的价值作为有无合法性的证明。这就是哈贝马斯在合法性问题上的一个著名论断:“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15]所以,我们在哈贝马斯这里看到的是政治秩序能够得以认同的“价值”,而不是得到认同的“事实”,他所强调的是政治合法性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哈贝马斯指出,在高度专制的社会里,由于统治者集政治权力和合法性解释权于一身,对合法性解释或证明完全是出于统治者的需要而作出的,因而难以赢得大众的忠诚,即使大众对政治权力产生了忠诚和信仰,也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存在合法性。因为,关于合法性就是赢得大众的忠诚这样一种解释是无法解释这样一种现象的,那就是,在对国家政权的忠诚曾盛极一时的法西斯主义国家来说,其政治秩序的合法性的理智基础究竟是什么?[16]
哈贝马斯是把对合法性危机的分析作为合法性理论研究的切入点的。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危机并不是现代社会所特有的现象,在一切较早的文明,甚至古代社会中,都可以发现合法性冲突的存在。由于过去把合法性等同于政治统治的力量,统治者本身拥有合法性解释权,国家可以自我宣称拥有合法性并迫使人民接受。结果,随着国家机器力量的不断强化,却使合法性受到了流失并丧失了统治赖以进行的群众基础。于是,起义等暴力活动不断发生,使国家陷入混乱的深渊而无法自拔。在人民反抗国家机器的情形下,那些被统治者宣称为“合法”的事物恰恰被民众认为是非法的。因而,民众与种种权威的冲突,实际上也就是合法性冲突。
哈贝马斯认为,这种合法性危机的根源直到资本主义社会的诞生才得以改变。早期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民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政治力量的私人自治领域,国家通过允许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而确保了自身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市民社会中公共文化领域的空前繁荣反过来自觉地为国家提供了有力的合法性论证。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一方面,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密切交融,经济危机往往直接诉诸政治形式,民众不是把克服经济萧条的希望寄托于经济系统自身,而是寄托在政府身上。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国家不能在有限的条件下把资本主义经济运行过程中功能失调的负面效应维持在选民所能接受的范围内,合法性危机的出现就不可避免了。这反映了资本主义的经济功能与建立在大众民主之上的社会福利国家之间的基本冲突。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国家权力渗透于市民社会的公共文化生活之中,同时,公共文化也不断地商业化,出现了“文化的贫困”,导致了人的精神生活的异化。在这种情况下,那些从前构成政治系统边界的条件以及能够得到有力保障的文化事务,就落入了行政规划的领域,以至于产生了合法性要求不成比例增长这样一种负面效应。
在哈贝马斯对合法性的描述中,可以看到,他是在努力捕捉合法性概念背后更深一层的内涵的。但是,人们往往没有看到这一点,而是仅仅在表层上理解哈贝马斯关于合法性危机的描述,并认为哈贝马斯解决合法性危机的出路就是他的所谓“交往行为”。其实,哈贝马斯关于合法性危机的描述恰恰是要揭示这种危机背后的价值因素的缺失,而他的“交往行为”理论也只不过是走向确立道德价值这一目标的通路。在他的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提供价值判断的标准。所以,我们看到他在思考韦伯以来的理论在合法性问题上的失误时写道:“每一种一般的证明理论在与合法性统治的历史形式相联系时,都特殊地保留着某种抽象性。如果人们把哲学推论式的证明标准强加在传统社会上,人们就是在一种历史的‘不公正的’方式中行为着。那么,是否有这样一种替代物,它一方面取代了一般理论的历史不公正性,另一方面又取代了仅仅是历史解释的无标准性呢?我所看到的唯一有希望的方案就是这样一种理论:它能结构性地澄清各种不同证明水平的、具有历史可观察性的序列,而且能够把这一序列作为一个发展的、逻辑的联结加以重建。”[17]也就是说,哈贝马斯所关注的是在合法性的概念中是否掩盖了人类历史上的不公正,以及会不会继续掩盖新生成的不公正。这样一来,哈贝马斯就把社会公正与合法性联系到了一起,从而走出了合法性追求中的技术主义话语系统。
我们认为,到此为止,哈贝马斯学说已经包含着一个理论前景,那就是超越合法性概念所包含的思维陷阱。但是,他没有能够将这一前景变成他的理论阐述。这是因为,他无法超越资本主义的历史条件,他不想从根本上否定合法性概念的理论价值,而是对合法性概念的衰落表现出深深的忧虑。在他看来,自现代科学产生以来,人们学会了更精确地区分理论论证和实践证明,这就使终极性的基础发生了地位上的动摇,特别是类似于古典自然法的因素被加以重建了。由卢梭和康德所重建的新自然法理论的发展所导致的后果是,理性的形式原则在实践询问中替代了诸如自然或上帝一类的实质性原则,实践询问则根据形式原则去求助于规范和行为的证明。既然终极基础不再被认为是合理的,证明的形式条件自身就获得了合法化力量,理性协议本身的程序和假设前提变成了形式化了的原则。由此看来,无论是新老契约论,还是各种带有超验倾向的理论,都已经是作为形式条件出现的,而不再是作为合法性的终极基础而存在。因此,合法化在后来向其较高阶段的过渡中都会发生“贬值”。这种整个传统的合法化潜能的贬值,在文明时代是伴随着神化思维的萎缩而出现的;在现代,则伴随着宇宙论的、宗教的、本体论的思维方式的萎缩而发生。[18]
其实,合法性的价值基础的衰落过程恰恰表明,在现代社会,政治体系早先赖以建构“合法性”的那些超验的、神化了的终极价值已经不再有价值了;同样,近代以来发展起来的那种技术化的意识形态奴役技巧也逐渐失去了市场,人类开始朝着全面觉醒的时代迈进,谋求合法性的事实判断将为合法性的事实所取代。这就是从哈贝马斯的理论中应当得出的结论。然而,哈贝马斯本人却是不可能得出这种结论的,他不可能想象出合法性话题受到扬弃后的情况是怎样的。以往,合法性的问题一直都是与统治形态联系在一起的,当人类历史进入了这样一个时代后,那就是一切形式的统治形态都开始受到扬弃,如果还将合法性的话题放置在政治学和社会学的话语中心的话,就是没有道理的了。也就是说,如果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经实现了合法性和使合法性成为事实,那么,合法性的概念就应当失去讨论的价值,甚至会从人们的话语系统中消失。所以,为了迎接这样一个时代的到来,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的责任不应当是如何以自己特有的“小聪明”去为某一政治体系谋求合法性而进行精心的设计,而是应当促进这种政治体系在充分代表人民群众利益的基础上获得合法性并超越合法性。
近些年来,合法性问题也被移植到了我国的社会学和政治学的研究中来,合法性的概念得到了普遍的使用,甚至有的人运用合法性理论来分析我国的政治现实,并提出建构政治合法性的种种建议。存在于学术界的这种倾向表现出了一种理论上的肤浅和幼稚。因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政府体制和公共权力的性质是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体系中的这些因素根本不同的,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活动来说,不是一个谋求合法性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在政治活动和公共行政行为中恢复其自身的根本性质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指出,合法性的问题仅仅是与剥削阶级的政治联系在一起的。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而言,任何时候,都不是一个如何谋求合法性的问题,而是应当确立起超越合法性的追求,应当走一条能够反映社会主义国家政治根本性质的道路。也就是说,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不应当是谋求合法性,而应当是超越合法性。其实,这一点不仅是我们的理论向往和政治追求,而且也应当是一切愿意代表人民和愿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所必须做到的。如果一个政府仅仅是谋求它自身存在的合法性的话,那么这个政府实际上就已经意识到了自己存在的不合法性,它在谋求合法性方面表现得越是热切,就说明它与人民、与整个社会的矛盾越深刻,就是应当受到抛弃的政治体系和行政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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