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合法性超越:探索公共行政的伦理视角!

合法性超越:探索公共行政的伦理视角!

更新时间:2025-01-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对于合法性本身的研究来说,无疑已经找到了合理的归宿。韦伯是在研究政治统治过程中的人的“服从”行为时,提出了合法性的问题并对合法性的概念作出了定义。

第二节 对合法性的超越

一、工具性的合法性

韦伯的形式化的合法性理论到哈贝马斯的引入价值因素的合法性探讨,其实都是把合法性建立在谋求社会公众的认同之上的。这对于合法性本身的研究来说,无疑已经找到了合理的归宿。但是,政治以及全部公共部门是否应将谋求合法性作为开展行动的基本内容和目标,则是一个实践问题。如果我们认识到这是一个实践问题的话,那么,我们立即就会发现,一切关于合法性问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性设计,都无非是传统社会不甚光明磊落的权术、权谋的“合法化”,是在科学的幌子下公开倡导权术和权谋的做法。如果政治体系及其政府是来自于人民的,是以人民的福祉为自身存在之目的的,它为什么要为自己谋求合法性呢?显然,只有与人民的利益之间有着根本对立关系的政治体系及其政府,才需要通过寻求合法性来保证自己的存在不受怀疑。

韦伯是在研究政治统治过程中的人的“服从”行为时,提出了合法性的问题并对合法性的概念作出了定义。韦伯说,“合法性就是人们对享有权威的人的地位的承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19]。韦伯认为,人们服从某种政治统治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人们可能出于习俗,也可能出于对惩罚的畏惧,更可能是出于物质利害关系的考虑等,从而表现出了对某种政治统治的服从。“除了这些因素之外,一般还要加上一个因素:对合法性的信仰”。韦伯强调,没有这种基于合法性信仰的服从,单凭其他动机,“不可能构成一个统治的可靠的基础”,“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信仰”[20]。这就是说,基于合法性信念的服从是与基于其他动机(利益、习俗等)的服从相并列的服从形式。或者说,在人们对某种统治的服从中,合法性是一种可以与其他服从动机相区别的服从动机,是和利益考虑无关的,这种服从“是一种乐于给予的服从”[21]。韦伯对基于合法性的服从是这样加以描述的:“服从者的行为基本上是这样地进行的,即仿佛为了执行命令,把命令的内容变为他的举止的准则。”[22]不仅如此,根据韦伯的看法,合法性是“构成一个统治的可靠的基础”,在各种服从动机中,合法性是更加重要、更具有最终保障作用的、根本性的动机。不过,无论韦伯给予合法性什么样的重要地位,它归根到底还是一个信念问题,这种信念关系到权威在其中得以运用的制度体系的正义性,关系到运用者在这个制度体系中充任权威角色的正义性,关系到命令本身或命令的颁布方式的正义性。

韦伯认为,现代世界为达到合法化的目的,力图使人们相信已颁布的规则以及掌权者照此规则所发布的命令的正当性,人们不仅要服从而且要从内心尊崇非人格化的、合法建立的社会政治秩序。与早期的合法化模式相比,这种现代的模式已完全变成形式主义的了——合法性的基础已变得仅仅是对合法化程序的信念,掌权者依靠法律的力量而具有合法性。因此,现代的合法统治必然要以法理型的统治为归宿。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韦伯的继承者们根据韦伯的这一观点,努力探索通过法律程序而实现合法化的途径。

其实,韦伯本人就一再强调,由于合法性是实现统治的最重要条件,所以,任何统治都试图“唤起并维持”人们对于它的合法性信念。而且,这种合法性信念是与利益、经济因素无关的。由此可见,韦伯所定义的是一种抽象的、形式化的合法性。事实上,韦伯在基本理论倾向上所注重的也是合法性的合理性或合规则性,所强调的总是合法性符合某些规则的属性。也就是说,统治的合法性之所以是得到认同的和被认为或感觉到是正当的,那是因为其具有合法性,而合法性的标准就是符合某些规则。虽然韦伯并没有说出合法性就是合乎法律,但是,就法律是一切规则中形式化程度最高的规则而言,合乎法律也许就是韦伯所向往的最高境界的合法性了。一个政治体系、一个组织及其统治或支配过程是否具有合法性,完全取决于它能否经受某种合法秩序所包含的有效规则的检验。如果韦伯直接地这样叙述合法性的原理,可能就无法与历史上的那种依据暴力的统治区分开来了,韦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性概念能够兼容一切类型的统治,才没有说出合法性是合乎法律,而是巧辩说合法性表现为被统治者的自愿服从。所以,在韦伯的叙述逻辑中,所呈现出来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合法性是被统治者的自愿服从,而这种自愿服从就是政治统治的依据,只要统治者努力唤起被统治者对其统治的合法性信念,他也就拥有了基础稳固的统治了。

信念是一个具有价值特征的范畴,但是,当信念是可以在谋求合法性的通道中去加以专门性营建的时候,信念也就成了谋求合法性的工具了。所以,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也是从属于工具理性的。或者说,韦伯是根据他的工具理性原则来构造他的合法性理论的,他仅仅把合法性看作政治制度和政治秩序存在的工具,却不打算对合法性的性质作任何思考。这一点可能是许多学者没有看到的。因为,当政治学以及社会学讨论合法性的问题时,往往以为所涉及的是一个价值问题,至少是不具有明显的科学色彩的。其实不然,在韦伯这里,谋求合法性的合法化过程完全从属于科学思路,是被作为一个技术性的问题来看待的。正如许许多多对韦伯提出批评的当代学者们所指出的:在韦伯等人谋求合法性的理论设计中,被统治阶级成了可以由统治阶级随意塑造的作品,他们的精神世界被完全充塞进了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他们总是根据统治阶级强加给自己的、虚假的、于己不利的观念去思考和行动。

在现代社会,理论建构往往会对现实产生很大的影响,甚至会被直接地用于改变现实。韦伯追随者的合法性理论建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非常成功的,因为,它影响了20世纪的政治以及行政实践,甚至发挥了对政治以及行政进行重塑的功效。由于韦伯合法性理论得到了实践的充分响应,从而出现了这样一种结果,在政治的运行和发展中,大众没有真正属于自己的要求和意识,没有主体性能动性,完全成了被动的、“失语”了的“意识形态动物”。其实,在韦伯之后,帕森斯、伊斯顿、卢曼等学者都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但是,他们却没有表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愿望。相反,他们是作为韦伯的追随者的身份出现的,他们把关注点放在了这样一个问题上,那就是,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去谋求合法性?或者说,如何去促进一种适当的合法化?再者说,通过什么样的功能改造去防止不适当的合法化?至于合法性本身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他们都没有去加以考虑。出于一种功能主义的需要,只要这种合法性是有用的或普遍适用的,就达到了科学设计的目标。追求合法性的科学设计服从普适性,不仅民主政治及其政府可以按照科学设计去谋求合法性,甚至一个专制政府在维护自己的政治秩序时,也能够运用这种科学设计。至少,在一些专制集权的地方,学者们是将谋求合法性的科学路径当作圭臬而加以推荐的。

通过对韦伯合法性理论的考察,我们可以这样说,韦伯及其理论继承者的工具性探讨只有在那些不合法的政府去寻求合法性时才有意义,他们所要传授的是这样一种技巧,让那些只有依靠欺骗和讹诈才能够获取生存机会的政府去如何营造合法性。如果政治学研究津津乐道于这种合法性的话,那么,只能证明政治学已经堕落成了研究权谋和权术的伪科学。

二、发现合法性的价值内涵

如上所说,哈贝马斯对韦伯以来的经验主义合法性获取方式做了批评,根据哈贝马斯的看法,经验主义只考虑如何获取合法性,而对于获取合法性的规则所应具有的合法性却不加以考虑。哈贝马斯认为这是极其错误的。按照哈贝马斯的意见,如果获取合法性的过程不是按照合法性的规则所要求的去做,而仅仅把规则看作是获取合法性的手段,那么,存在于交往行为中的理性与动机间的联系就会被排除在分析范围之外。至少,任何对理性的独立评价都将在方法论上遭受摒弃,研究者自己就会避开任何理性的系统性判断,从而走上与理性相反的方向。哈贝马斯认为,这样做是不能接受的,因为,一切关于合法性的要求,都恰恰是以理性为基础的。[23]当然,这并不是说通过一些规则去获取合法性不可能,而是说这样取得的合法性本身就是很难被判断为具有合法性的。因为,如果不对规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话,那么,一些规则就有可能是服务于欺骗性宣传、虚假意识形态和只有短期效应的公共政策的,按照这些规则去获取合法性,虽然会让人感受到取得了合法性,甚至会被作为“法治”的实现,而在实际上,却恰恰是一种虚假的合法性,一旦公众意识到规则的性质,一旦公众从所有的欺骗之中觉醒出来,这种合法性就会立即面临危机。

所以,哈贝马斯希望揭示合法性规则中的价值内涵,认为只有存在于合法性规则中的价值内涵,才是合法性的基础,而不是规则本身所能够为政治统治带来合法性的。根据这样的思路,哈贝马斯把合法性的获得寄托于社会文化建设。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或政治秩序赖以存在的基础,存在于一个社会的“社会文化”生活之中,即存在于国家制度系统之外。只有当社会文化生活得到了健全和发展,政治的合法性才会在社会文化领域中得到自觉的证明,从而使政治系统赢得公众的广泛信仰、支持和忠诚。然而,这种信仰和忠诚之所以能够产生,也完全是因为国家允许社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公开的讨论。也就是说,合法性是作为非政治性的内容而成为一种政治制度或政治秩序存在的基础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秩序本身是无所谓合法性的问题的,统治者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而真正获得合法性的。但是,社会的文化生活也不可能自动地产生合法性,而是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又有赖于社会生活的民主化。这是因为,正是在民主的生活条件下,公众才有着自由的、公开的讨论,才会形成对现有政治制度和政治秩序的认同,从而使政治制度和政治秩序拥有合法性。

从哈贝马斯的这个见解来看,他是反对韦伯等人把合法性的获得看作统治者主观努力的结果的,是不主张通过强行灌输和推行政治社会化的手段来获得合法性的。哈贝马斯认为,那样做是一种单纯地出于维护某种统治的目的而刻意营造的合法性,是不具有充分的现实基础的合法性,甚至可以说是某种意义上的虚假合法性,是只能存在于一时的,是以被统治者不从受欺骗状态中觉醒为前提的。所以,哈贝马斯希望通过根本性的民主制度的建设和改造来谋求合法性,即在健全的社会文化生活之中去获得合法性。这与韦伯等人相比,无疑是一大进步,表现出了真正的科学态度。

但是,哈贝马斯在这样思考的时候,也没有对社会制度和社会文化生活中人的因素给予充分的注意。哈贝马斯没有想到,一种良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秩序并不是抽象地存在着的,而是与人联系在一起的,甚至是与具体的人和作为具体的组织、团体中的人联系在一起的;易言之,是与公共领域中活动着的人、政治体系中的政治人以及行政体系中的行政人员联系在一起的,他们每时每刻都在以他们的活动、行为来促进或抑制着一种政治制度的功能实现。他们的活动、行为对政府的形象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政治制度和政府体制正是通过他们而对公众发生影响的。正是他们的活动、行为,培养着公众对政治制度和政府体制的认同感。同样,健全的社会文化生活也只能被理解成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人的文化生活,这些文化生活中的人以什么样的态度、观念、目标和动机投入到社会文化生活中来,恰恰对任何标准的社会文化生活的健全都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合法性问题的关键在于人的建设和人的完善,而不是在抽象的交往主体的认识和主体间关系的改善中就能找到合法性问题的解决方案的。如果一个政治体系及其政府不是把自己的存在建立在为人民服务的基础上,而是把对社会以及对公众的控制作为其社会管理的根本目标,那么,关于协商民主的设计无论多么具有可行性,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政治以及政府的合法性危机问题。

我们同意哈贝马斯的观点,那就是不能为了谋求合法性而谋求合法性,而是应当通过一些根本性问题的解决来获得合法性。也就是说,合法性应当是一种副产品。虽然对于政治制度和政治秩序来说,合法性是一种必要的支持,但是,合法性所提供的不可能是充分的支持,更不是能够通过刻意营建合法性的权谋和权术就能够真正获得的,政治制度的完善和社会文化生活的健全,才是一切政治活动的根本任务。不过,我们也需要认识到,哈贝马斯在对合法性的根源作出价值解读的时候,只是淡化了合法性问题的理论意义,在他这里,谋求合法性的情结并没有解开,他还是主张通过公开自由的讨论去获得合法性。也就是说,哈贝马斯还是主张要对合法性的问题给予一定的重视。其原因就是我们上述所说的,他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给予人充分的重视,还是过多地看重政治制度的客观性方面,是从政治制度的角度来认识问题的。这样一来,哈贝马斯在理解公共领域和公共生活的时候,就不能够真正地把公共生活建立在道德判断的基础上。

对制度客观性的重视,使哈贝马斯不得不去寻求另一个补充性的理论方案,那就是提出“商谈伦理”,希望在政治制度、政治秩序之外,在社会文化之中,去寻求商谈伦理发挥作用的场所;要求在公共的以及其他的社会生活之间,去寻求商谈伦理的支持。这就使哈贝马斯的理论凭空地增加了一个部分,从而变得复杂化了。其实,问题并没有这么复杂,只要公共领域中的人实现了道德化,一切问题都将得到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在政治领域中实现“以德治国”和在公共行政的领域中实现“以德行政”,那么,合法性就不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了。因为,只要做到了以德治国和以德行政,也就完全可以实现对合法性问题的超越了。

哈贝马斯进行理论思考的对象是晚期资本主义,他的理论活动的基本目标是试图揭示晚期资本主义合法性危机的根源。哈贝马斯的研究结论是,不是韦伯等人所寄希望的意识形态控制能够获得合法性,反而恰恰是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统治阶级利用意识形态宰制被统治阶级的心灵、实行思想统治而造成了合法性危机。所以,哈贝马斯认为,由于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控制造成了价值规范的混乱,进而导致了资本主义在整体上的合法性危机。的确如此,对于资本主义社会来说,这个问题是永远不可能得到解决的,因为资本主义社会无法解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矛盾问题。

我们认为,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来说,情况就不同了。社会主义社会在本质上不存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根本性矛盾,社会主义国家和政府所代表的是普遍性的公共利益。社会主义国家不应当出现所谓合法性危机的问题,如果出现了类似的问题,那不是由社会主义的性质所造成的,而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政府中的工作人员对社会主义性质的背离所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切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都不是一个合法性的问题,更不是可以在谋求合法性的过程中能够解决的,或者说,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政府不应当有着刻意谋求合法性的动议。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政府来说,根本的任务就是要解决好国家和政府工作人员与社会主义基本性质一致性的问题,使他们能够真正地拥有为人民服务的道德素质。有了这种素质,他们就能够做到以德治国和以德行政,就能够处理好社会发展中的利益矛盾,就能够解决好现实中的一切具体问题。

然而,从近些年社会主义国家的运行情况来看,由于学者们从西方国家学习了合法性理论,进行研究并提出了实践建言,而且得到了实践部门的接受。这样一来,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和行政实践也进入了自觉谋求合法性的进程,按照学者们给出的方案,通过科学化、技术化的方式去谋求合法性,甚至通过公共关系的途径去谋求所谓政府形象。结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使整个政治体系及其政府走向了与人民群众对立的方向。我们经常谈论所谓政府的信任危机,说老百姓不再信任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合法性理论让政府在对合法性的关注中放弃了对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注了。这就是合法性悖论,如果一个政治体系及其政府把关注点放在了谋求合法性方面,就必然会走向失去人民群众支持的方向,也就不得不在谋求合法性的问题上加大行动的力度,从而陷入一种恶性循环。

三、超越合法性追求

哈贝马斯对合法性价值内涵的思考,使他从韦伯的形式主义的工具理性走向了有着实质性内容的价值理性的理论建构。我们知道,韦伯是处处本着科学原则行事的,他的官僚制理论和合法性概念都是严格地按照科学原则去进行建构的。但是,韦伯关于这些问题的抽象形式主义却使他与社会学和政治学的科学理论相去甚远。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到真正的科学研究应持的态度。特别是在我国近年来大量使用合法性的概念并用合法性理论来解释政治现实的情况下,要求我们更需要强调政治学和社会学的科学立场问题——是满足于形式上的科学追求还是在实质上坚持科学的态度?应当说,社会学和政治学需要解决一些迫切的现实问题,需要真实地反映现实社会和政治的实际情况,需要就某些现实问题的解决提出有价值的对策性意见。但是,更为主要的是它与其他的哲学和社会科学一样,都应有着更高的理论追求,需要在关注现实中超越现实,需要给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方向性的和终极性的价值。

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如果哲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理论所领悟的并不比那在不同群体的日常规范意识中获得的东西多,而且,如果它甚至不能通过某种不同方式去领悟,那么哲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理论就不可能有根据地区分开合法性统治与不合法性统治。不合法的统治也得到过赞同,否则它就不能持续存在(人们只需要回顾一下这样的情景:许多许多的人聚集在广场和大街上——没有人强迫他们这么做——向一个帝国、一个人、一个领袖欢呼,这是不是一个非理论性的、平均的规范意识的表达呢)。同时,如果哲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理论被认为揭示了一般意识的道德内核并作为道德的规范性概念去重建一般意识,那么,它们就必须确定标尺并提供理由,必须创制理论性知识。”[24]根据哈贝马斯的意见,对于科学的社会学和政治学探讨来说,不应当满足于拥有合法性的事实,更不应只从这种事实中去归纳出几条抽象的可以付诸实施的可操作性方法,而是应当揭示获得合法性的价值基础。那就是,什么性质的政治和什么性质的政府才能够真正拥有合法性。

根据韦伯的合法性理论,合法性的有无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统治者的自我论证,即统治者通过种种解释和说教等论证来赢得社会大众对于政权的认同和忠诚。应当说,当统治者这样做的时候,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谋求社会公众认同和忠诚的方式绝不应当通过这种手段进行,而应当由国家及其政府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对社会公众的忠诚来换取。所以,这不是一个合法性有无的问题,也不是一个如何获得合法性的问题,而是一个国家及其政府工作人员如何为公共利益服务的问题。舍此而去谋求合法性,就必然会把自己的意志打扮成一种普遍意志,并把它们强加于社会公众,就会视公众为不得不加以欺骗的对象,就会把公众的任何自由思考视为洪水猛兽,就会去严格控制舆论,残酷迫害一切异见者。这样一来,政治在道德上走向了没落,就只有依靠专制和集权来加以维系。到了这个时候,确实是需要考虑合法性的问题了。所以,选择了对合法性问题的关注,结果只能是失去合法性。相反,不在谋求合法性的问题上花费精力,而是致力于政治活动和公共行政行为的道德化,那就不仅能够拥有合法性,而且可以超越合法性。

当我们把这个理论扩展到对私人组织或社会性的公共组织的考察时,就会看得更为清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大量的私人组织和社会性公共组织,它们是如何获得存在的合法性的呢?是仅仅靠广告宣传和所谓“包装”吗?我们认为不是这样。这些组织存在的合法性以及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是由它们为社会所提供的服务而获得的。当然,自韦伯之后,合法性的概念已经成为一个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术语,社会学家们和政治学家们是不主张对私人组织甚至社会公共组织的存在使用合法性概念的。但是,道理是一样的。对于一个行政体系、政府以及政治制度,也可以从这个角度来认识,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众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国家的统治职能正在消解,国家与政府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公共政策的输出以及具体的管理行为去为社会提供服务。在这个意义上,它与私人组织和社会公共组织通过直接的行为提供社会服务是有相近的特征的。所以,它的合法性也主要是在它为社会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中获得的。

在一切存在着剥削和压迫的阶级社会中,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都必须强化自己的统治权威,而这种统治权威又是以与被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的对立为前提的。因而,统治者为了维护这种权威不受挑战,总是要运用暴力的和意识形态的两种手段去维护其政治权威。在传统社会中,意识形态的手段表现为替政治权威披上神秘的或神圣的外衣,从而使被统治者确信这种权威的正当性;在近代社会,则是通过对非人格性的法制的神化来达到这个目的的。如果一个社会已经不再是以维护阶级剥削和阶级统治为宗旨,而是把发展社会的整体利益作为政治活动的基本内容的话,那么,这个社会是否还会存在着合法性危机的问题呢?可能在对现实进行考察的时候,人们会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是,我们需要指出,这种合法性危机绝不是在单纯的合法性问题的理论探讨中就可以解决的,而且,也不应通过合法性的理论探讨来加以解决,根本的出路应当是重新理清政治权力和一切政治活动的性质,校正其背离人民主权的状况,使其回复到忠实地代表公共利益的本来性质上来,用国家和政府工作人员对公共利益的信仰来赢得全社会对政治体制、政治权力以及所有政治活动的响应和支持。

从行政发展的历史来看,当行政活动属于统治行政的范畴时,它作为统治的工具是服务于统治者的利益的,行政活动在本质上是与社会及其公众的利益相对立的。所以,这种行政活动需要突出谋求合法性的问题,否则,行政活动的效能就会大大地降低,甚至连行政体系本身的存在都会陷入危机状态。近代社会成长起来的管理行政虽然与统治行政已经有了本质性区别,政府也开始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的面目出现。但是,管理行政却无法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理好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无法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实现充分的公平、公正,而且,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管理行政总是使政府的行政活动从属于短期管理目标的实现。这样一来,它在根本上也是与公共利益相矛盾甚至相对立的。因此,作为管理行政主体的政府,也时常受到合法性问题的困扰。

当然,只要政治还是阶级统治的政治,合法性问题的探讨就是有意义的,因为,任何形式的阶级统治所维护的都只是它那个社会中的少数人的利益,是少数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对立的“合法形式”,它越是在本质上不具有合法性,它就越是渴求证明自己的合法性。所以,如韦伯所看到的,历史上的各种统治形式都特别注重其统治的合法性问题,而且都不遗余力地刻意营造其统治的合法性,甚至会有着把谎言说上一千遍而使其成为“真理”的追求,极力要公众接受统治者所制造的谎言和认同这种谎言,进而在对这种谎言的认同中忠诚于这种统治。在这一点上,当代社会在欺骗和愚弄社会公众方面是有着无比优越的条件的,以至于它不需要像古代社会那样借助于神话的力量来为自己谋求合法性,而是可以在抛弃“君权神授”的谎言之后用现代化了的意识形态甚至科学理论论证。比如,少数人的利益如何具有普遍性;暴政如何对于“公共秩序”的获得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奴役和剥削如何成了社会发展的支撑力量;尔虞我诈的权力角逐如何是代议民主的象征;等等。唯独那些声称代表公共利益的人的道德品质,却是可以不予考虑的因素,以至于腐败也成了增进经济活力不可缺少的因素。(www.daowen.com)

所以说,合法性的问题实际上是与特定的历史条件联系在一起的,是由于政治的不合法性和政府的不合法性而迫使它提出了谋求合法性的要求。一旦政治成为实现社会普遍利益的行为,一旦政府成为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的机构,关于合法性问题的思考如果还有意义的话,那就需要检讨专门从事政治活动的人、政府中的行政人员等的道德品行了,甚至需要对制度的性质加以省察,看它是否包含着促进社会公平的内容,看它是否面对全体社会成员时包含着公正的内涵。

【注释】

[1][美]安东尼·M·奥勒姆:《政治社会学导论》,92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

[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26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美]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161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4]同上书,144页。

[5]参见[美]戴维·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322、329、335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6][美]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298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7]同上书,39页。

[8][美]阿尔蒙德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35~36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

[9]参见邹永贤等:《现代西方国家学说》,第六章第一节,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

[10][英]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284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11]同上书,286页。

[12][英]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287~289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13]同上书,329页。

[14][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206页,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15]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184页,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16]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186页,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17][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212~213页,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18][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190~191页,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19]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333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

[20][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23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1][英]弗兰克·帕金:《马克斯·韦伯》,110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

[2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24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3]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206~207页,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24][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209~210页,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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