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本文的体系

二、宪法本文的体系

世界各国宪法条文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不外是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国旗国徽和首都、宪法的保障实施与修改程序等问题。下面就其中的一些问题加以说明。

(一)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和顺序安排

关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共有三种表现方式。一是不作明确表示,只能从宪法的若干条文中加以推断;二是作部分的表现;三是作全面的表现。

美国宪法是不明确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典型。但从它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精心保护,可以体现出美国社会制度的基础。它虽没有明确宣布国家的性质和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但从它对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以及联邦和州的权限划分的具体规定,可以探索出美国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

部分地表现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宪法以德国的威玛宪法、瑞士联邦宪法和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为典型。威玛宪法和瑞士宪法都专章规定了联邦与各州的关系及其权限划分,其中瑞士宪法是用总则的形式表现的。法国宪法则专辟主权一章确认法国是主权属于人民的单一制国家。这些部分地表现出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宪法有一个共同之处,即都是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而且都只表现国家制度方面的某些基本原而,不明确表现社会制度。

全面地表现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特点。然而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采用的名称又各不相同。1936年苏联宪法用社会结构,罗马尼亚用共和国,南斯拉夫用共和国与社会制度,波兰用政治结构与社会经济结构,中国用总纲,苏联现行宪法用社会制度基础和政治基础。

至于顺序的排列,则根据上述的表现形式而有所不同。完全不表现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如美国宪法,根本不存在顺序排列问题。部分表现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如日本、意大利、法兰西、联邦德国、瑞士等国宪法,则根据其国家结构形式的不同而有差异。日本、意大利、法兰西等单一制国家宪法,在国家制度的顺序安排中,或先规定国家权力的归属,然后规定实现国家权力的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或先规定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后规定国家权力的归属。前者如日本宪法,首先在序言中宣布国政的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然后规定天皇与国会。后者如意大利宪法,首先规定意大利为民主共和国,然后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规定的方式并在其范围内行使。联邦德国、瑞士等联邦制国家宪法,一般先规定国家结构形式,然后规定国家权力的归属实现国家权力的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如瑞士宪法第一条规定瑞士联邦由22个有主权的结成联盟的各州人民所组成;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第一章规定基本权利之后,第二章就规定联邦和各州的关系,并且在这一章的第20条中首先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的和民主的联邦国家,然后才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和人民行使主权的组织机构及其组成方式。

在完全地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中,一般先规定国家制度,后规定社会制度。即使以社会制度基础和政治基础为标题的苏联现行宪法也是如此。根据一般原理,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它的政治的上层建筑。但宪法强调国家权力的运用和公民权利的实现,强调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作用,而发挥这种作用正是制宪者阶级制定宪法的根本目的,同时强调宪法的这种作用也合乎上层建筑对基础的反作用的原理。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这种顺序是合理的。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的顺序排列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这两部分宪法规范,是世界各国宪法所不可缺少的。但在顺序安排上却有两种不同的作法: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后。这两种顺序安排中,第二种安排居于多数。

西方学者中很多人认为,宪法限制政府的权力,给予公民最大限度的自由。从他们对宪法功能的描述,可以说上述两种安排都是合理的。不限制政府的权力,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第一种顺序安排是恰当的;公民没有权利,就谈不上限制政府的权力,第二种顺序安排也是恰当的。不过西方学者也有很多人认为,国家是由宪法确立起来的。宪法确立国家,首先应该确定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体系,由此推断,国家机构应置于公民权利之前。还有很多西方学者认为国家产生于社会契约,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契约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所产生的结果,即国家权力是从人民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更有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置公民权利于国家机构之前乃属天经地义。

严格地说,公民的权利产生于宪法制定之前,更产生于国家机构的建立之前。没有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乃至无产阶级都不可能有自己的权利,不可能建立自己的国家,也不可能制定自己的宪法,更不可能根据宪法建立自己的国家机构。从历史发展的逻辑来说,公民权利应置之于国家机构的前面。再从宪法与民主的关系来说,宪法以民主为前提,又是民主制度的保障。而民主从本质上说就是人民的权力。因此,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机构权力,应该排列在国家机构的前面。

除了上述的公民权利义务和国家机构的整体的顺序安排之外,还有它们各自的内容和顺序排列问题。

关于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的顺序安排:美国宪法只有公民权利而无公民义务的规定,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先后顺序问题。法国现行宪法只在序言中宣布它忠于1789年的人权宣言所肯定,为1946年的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只是在“主权”一章中规定了公民的选举权,而没有规定公民的义务,也不发生权利和义务的先后顺序问题。其他一些国家,凡是在宪法中既规定公民权利又规定公民义务的,无不先规定公民权利后规定公民义务。惟独1975年的中国宪法,虽然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名目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却先规定公民的义务后规定公民的权利,一反各国通例。这样的例外,是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况下发生的。

至于各项权利和义务的顺序安排,就不加细说了。

关于国家机构的顺序安排:通常按立法、行政、司法三部门依次排列。设有总统或国家主席的国家,通常总是总统、国家主席规定于立法机关之后、行政机关之前。美国实行总统制,它的宪法规定行政权属于合众国总统,关于总统的规定即是行政机关的规定;法国实行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总统以仲裁人的身份高踞于各国家机关之上,宪法先规定共和国总统。此外,日本实行君主立宪制,天皇位于各国家机关之前。还有,除中央机关之外,地方机关也有不少国家在宪法中加以规定的,而且一般都置于中央机关之后。

(三)其他问题的顺序排列

各国宪法都有关于宪法的修改和宪法的监督实施的规定。这两个问题在结构上都有两种不同的安排方式。

凡属由立法机关修改宪法、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多在相应的国家机关的职权中加以规定,不另外产生结构的安排问题。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就在关于最高人民会议的专章规定中赋予最高人民会议以修改宪法的职权,并规定其修改宪法的程序;古巴宪法和埃及宪法就在国家机构的规定中分别把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赋予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最高法院。

凡属由专门机关修改宪法或虽由立法机关修改宪法但须经公民表决、由专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多另设专章加以规定,而且专章的顺序多在国家机构之后。如意大利宪法即以宪法保障专章设置于其地方机关之后,规定宪法法院监督宪法实施和议会两院与全民公决修改宪法等问题。

当代各国宪法中有些规定了作为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国旗、国徽以及国歌和首都。关于这些规定的结构上的处置,多数安排在宪法的末尾,或接近末尾的部分。如中国宪法把它规定在宪法最后一章,波兰宪法把它规定在宪法的倒数第二章。但有少数例外,如法国现行宪法就把国旗和国歌规定在第一章《主权》里面作为国家主权的象征。

【注释】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中译本1956年版,第129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中译本1956年版,第178页。

[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中译本1956年版,第178页。

[4]西塞罗:《法律篇》,第1卷,第6章。

[5]参见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六卷。

[6]《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中译本1982年版,第146页。

[7]《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中译本1982年版,第250页。(https://www.daowen.com)

[8]叶林涅克:《国家通论》,1908年俄文版,第371页。

[9]柯里:《民主政府与政治》,1954年英文版,第85页。

[10]特里索利尼:《美国宪法》,1959年英文版,第9页。

[11]小林直树:《宪法讲义》,1980年东京大学日文版,上册第10页。

[12]史特朗:《现代政治宪法》,1930年英文版,第10页。

[13]布朗戴尔:《比较政府导论》,英文版,第226页。

[14]《美国百科全书》第7卷,第658页。

[15]施华兹:《宪法》,1979年英文版。

[16]詹宁斯:《法与宪法》,英文版第3版,序言第15页。

[17]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第37页。

[18]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第46页。

[19]特拉伊宁:《苏联国家法教程》,中译本第49页。

[20]转引自库德里采夫主编:《发达社会主义宪法》第一章。

[21]阿列克桑达尔·费拉:《宪法学》,1981年贝尔格莱德塞尔维亚文版,第24页。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93页。

[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93页。

[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93页。

[25]《列宁全集》第28卷,第129页。

[26]《列宁全集》第27卷,第520页。

[27]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第33页。

[28]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第59页。

[29]参见韦德、菲力普:《宪法与行政法》,1977年英文版,第13页。

[30]《列宁全集》第15卷,第309页。

[31]韦德、菲力普:《宪法与行政》,1977年英文版,第1页。

[32]韦德、菲力普:《宪法与行政》,1977年英文版,第1页。

[33]柯里:《民主政府与政治》,英文版,第96页。

[34]参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宪法趋势》,英文版,第204~205页。

[35]参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宪法趋势》,第193~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