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资格
(一)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宪法、法律享受权利、担负义务的自然人。
公民一词同国家法律相联系,它的含义随国家、法律的发展而变化。在前资本主义国家里,只有奴隶主、自由民、封建主才是公民。奴隶、农奴没有公民资格。恩格斯说过:“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1]在这里,他从平等观念出发,揭示了古希腊、罗马等奴隶制国家里,只有享受特权的奴隶主,只有自由人才算是公民。列宁也说过:在封建制国家里,“只有地主才能有充分的权利,农民是没有权利的。”“农民的地位与奴隶占有制国家内奴隶的地位没有多大区别。”[2]在那里也只有享受特权的地主才算是公民。
公民一词普遍适用于国家的全体成员,是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建立资产阶级国家开始的。而国家的全体成员都称公民则是由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提出的口号和革命胜利后确立的宪法原则所决定的。这些口号、原则就是自由、平等、博爱以及主权在民等等。(https://www.daowen.com)
(二)公民资格
公民既是取得一国国籍,根据该国宪法、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公民资格自然应以取得一国的国籍为要件。因此,论述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必须涉及国籍问题。现代世界各国对于国籍问题,只有少数国家在宪法中不作规定;多数国家的宪法确认由普遍法加以规定;也有个别国家,如委内瑞拉在宪法中专章规定。不论宪法规定的情况如何,由于国籍的取得与丧失涉及人们是否能够享有国家宪法、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因而必须加以说明。
国籍的取得即公民资格的取得,有三种方式:第一,根据出生而取得国籍。用这种方式取得的国籍,称原始国籍或生来国籍。确定原始国籍的原则,各国不完全相同。有的采出生地主义,即婴儿出生于该国就取得该国国籍;有的采血统主义,即出生婴儿不论出生于何地,均取得和其父母相同的国籍;有的采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由于当代世界各国彼此之间的交往频繁,婴儿的出生地点和父母的国籍问题都十分复杂,因而多数国家采用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如专章规定国籍的委内瑞拉宪法,既规定在共和国领土内诞生的婴儿取得委内瑞拉国籍;又规定在外国领土内诞生的婴儿,其父母是委内瑞拉出生的原始国民者,取得委内瑞拉国籍;此外,它还规定在外国领土上诞生的婴儿,其父或母为委内瑞拉国民或为委内瑞拉入籍国民者,在特定条件下也可取得委内瑞拉国籍。第二,归化入籍,或称继有国籍。它是根据出生以后与出生无关的事实而取得国籍的方式。归化入籍可分狭义与广义两种。狭义的归化入籍系指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如主动申请或自由选择而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广义的归化入籍则指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于婚姻、收养、准婚生、领土转移、接受公职等事实,根据国籍法的规定所获得的国籍。如委内瑞拉宪法规定和委内瑞拉国民结婚的外国妇女符合归化入籍的条件。第三,恢复国籍。它是指原来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在丧失该国国籍之后,依法重新取得该国的国籍。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原德籍公民在1933年1月30日到1945年5月8日之间由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原因而丧失国籍者及其后裔,经申请,可以恢复他们的国籍。
国籍的丧失即公民资格的丧失,有两种原因。一种是自愿的丧失,一种是非自愿的丧失。自愿的丧失国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由当事人声明放弃或申请解除其国籍。不论声明放弃或申请解除,都须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解除国籍还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有的国家不允许自愿丧失国籍,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德国国籍不允许退出。非自愿丧失国籍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由国家法律决定。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对有德国国籍的人,不论其意愿如何,均可能在违法时依法丧失其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