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世界上从来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和自由。西方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3]《法国人权宣言》宣布:“自由就是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
马克思主义出现以后,对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有更为精辟的说明。恩格斯曾经从哲学的角度解释自由。他认为“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4]人们只有认识了事物的必然,即认识和掌握了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才能得到充分的自由。例如人们要获得运用电器设备的自由,就必须认识和掌握电的规律,并依据它的规律进行操作。对于自然界的事物是这样,对于社会事物也是这样。人们的社会活动也必须遵循社会的内在规律以及根据这些规律所定的规章制度。恩格斯从哲学角度说明的自由,可说是对自由是作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理论解释。马克思曾经从社会经济文化的角度说明权利。他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5]马克思对权利的限度的这个说明,揭示了公民权利所受的法律限制的根源。
当代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限制,从本质和目的来说都不相同,但在限制的形式上却有共同之处。通常都有以下三种相同的形式:(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在宪法规范中直接加以具体的限制。即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自由,同时又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限制。以通讯秘密自由为例,意大利宪法规定:“通讯及其他各种通讯自由与秘密,不得侵犯。只有根据司法当局说明理由的文书并遵守各项法定保障始得加以限制。”保加利亚宪法规定:“除在动员、战争状态下,或经法院或检察长许可外,通讯、电话和长途联系的秘密不可侵犯。”
第二,在宪法规范中不作具体限制,只规定依法限制的原则。也以通讯秘密自由为例: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通讯、邮政、电讯的秘密权利不容侵犯,但可依法限制此类秘密行为。”民主德国宪法规定:“通讯、电讯秘密不可侵犯,只有在社会主义安全或刑法追诉必要时,才可根据法律加以限制。”
第三,在宪法规范中对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和自由不作限制,但对各种权利和自由加以总的原则性限制。如日本宪法对公民通讯秘密自由的规定,没有上面所说的两种限制。但它却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自由及权利,国民应以不断努力而保持之,不得滥用,并负有为公共福利而予以利用的责任。”又如苏联宪法规定:“公民个人生活、通讯、电报和电话的秘密,均受法律保护。”即对公民的通讯秘密自由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它却也规定了:“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权利。”日本宪法和苏联宪法的这种总的原则性的限制性规定,不但适用于未加任何限制的权利和自由,而且适用于已作过限制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