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
各国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从总体上说,其范围和内容都非常广泛。为了便于研究,也为了便于形成一个整体的概念,确有进行分类的必要。但是,要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科学的分类,却有许多困难。因为进行科学分类的依据不外两种:一种是宪法本身所明示的分类;一种是学者论著中所作出的分类。然而这两种可作为依据的分类又各不相同。以宪法所明示的分类为例,世界各国宪法很少明确地分类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作了分类规定的却又各不相同。如德国威玛宪法分为个人、共同生活、宗教及宗教团体、教育及学校、经济生活;意大利现行宪法分为公民关系、伦理及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委内瑞拉现行宪法分为个人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这几部宪法的最重要的区别是:威玛宪法把公民的政治权利纳入共同生活权利之中,把宗教和宗教团体方面的权利单独列出;而意大利宪法则把宗教和宗教团体方面的权利纳入公民个人权利之中;委内瑞拉宪法也是如此;同时,意大利和委内瑞拉两国宪法把公民的政治权利专章加以规定。再以学者论著中的分类为例,比较简单的是英国学者韦德和菲利普分公民基本权利为人身和财产权、表达意志自由两类;[6]苏联学者沃伊沃金认定苏联通常分公民基本权利为社会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个人权利三类,他本人则认为可以分为社会和经济、文化生活,国家和社会政治生活,个人自由和个人安全等四类;[7]比较复杂的是中国学者吴杰分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正当权益等十类。从以上引述的少数几位学者的意见中,即可看出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可以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分类的依据。
宪法规范、学者论著对公民基本权利分类各不相同,也各有优点和缺点。至于孰优孰劣,难于评断,可以不加评论。但是,比较宪法学既要对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比较研究,就必须探究产生各种分类的差异的原因,探求可为人们接受的共同的分类原则。宪法规范所产生的分类差异,大抵不外乎由于国家的性质、历史文化传统、现实发展状况等原因;学者论著所产生的分类差异,通常是由于各自的观念形态、以及由此决定的注重角度和概括方式等原因。在这些纷繁复杂的情况下,要找出为人们接受的共同的分类原则,唯一的出路只有把公民这个法律概念还原为人这个原始的概念。公民是人,不论国情如何,学者观念如何,应该是可以普遍接受的。把公民还原为人之后,再从人的本质属性中探索与之相联系的各种权利,进而作出相应的分类,也应该不致遭到反对。(https://www.daowen.com)
在现代国家中,人有三种属性,即政治生活中的人、社会生活中的人和私人生活方面的人。和这三种属性相联系相适应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应该有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个人生活三类基本权利。
当然,按照上述原则分类,会遇到实际困难,因为现代国家中人的生活的三个方面常常互相渗透,难于截然划分。就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而言,国家凌驾于社会之上,它又和社会存在密切联系。如结社权本是公民之间互相交往的一种权利,应归属于公民的社会生活权利,但组织政党、为政治目的而结社的现象已普遍存在,它也可归属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就私人生活而言,也常介入一些与政治生活、社会生活有关的事项。如通讯秘密自由本属公民私人生活方面的权利,但通讯必有通讯对象,通讯的内容也不限于私人的起居饮食。尽管如此,人的各方面的生活互相渗透所造成的分类上的困难并非不能克服。克服的办法是:第一,根据某项具体的基本权利所反映的人的生活的主要方面,确定它的类别归属;第二,根据宪法规范、学者论著中已经确立的共同归类,确定某种基本权利的类别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