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特性
公民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所确认的公民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这里所说的公民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有两重含义:首先是指国家为公民提供合法手段和可能条件,使公民有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同时也指公民在获得国家提供的合法手段和可能条件后,并非一定要实现某种行为,仍有自行决择是否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
上述关于公民权利的说明,是从权利可以被放弃的观点出发的。有的学者不同意这个观点,而且西方国家的选举制度也曾出现过强制投票制,事实上不承认选举权是一种可以放弃的权利。但本书作者仍然认定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为如果权利必须行使的话,就和义务的含义没有什么区别;从而会导致科学概念的混乱。同时,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是崇尚自由,尽管这种自由应有一定限度,但若连国家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都要强制公民行使,未免对自由的限制过于苛刻,也会对民主宪政造成损害。
公民权利的名目繁多,范围广泛,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一一加以规定。宪法所规定的只是公民基本权利。公民的一般权利由普通法规定。
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如下法律特点:(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它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的一般权利的关系,如同宪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宪法为普通法提供立法原则,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为普通法规定的公民一般权利提供立法依据。例如宪法为民法所调整的特定范围的财产关系提供立法原则,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财产权也为民法中的债权、继承权等提供立法依据。很难设想,没有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财产权这项基本权利,会有民法所规定的债权、继承权等公民的一般权利。
第二,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公民的基本权利反映公民和国家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政治方面的基本权利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以选举权为例,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明确地规定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哪些人享有选举权,哪些人被剥夺选举权,清楚地反映出民主的主体和专政的对象之间的差别,决定了他们在国家中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即使在选举的形式上的限制已近乎完全取消的当代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里,通过对它们的选举实际活动的考察,也可发现这些国家的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其中民主主体与专政对象的区分仍然比较清楚。
第三,它推出国家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直接反映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如果说公民的一般权利调整公民和国家机关之间、公民和社会团体之间、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相互之间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那么公民的基本权利所调整的关系中,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就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在宪法确认公民基本权利之后,国家就负有提供合法手段和必要条件,以保证公民能够实现这些权利的义务,从而使它居于当事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