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财产权

二、财产权

公民个人生活方面的权利,以维持其生命为前提,即必须有获得物质生活资料的权利,然后才有其他的权利和自由可言。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权是公民个人生活方面的最基本的权利。但是财产权的范围不以生活资料的产权为限,它还包括着生产资料的财产权,因此,必须从通常所说的私有财产说起。

私有财产是国家赖以产生的根源,人类有了私有财产即划分为阶级,有了阶级以后,即产生国家。国家产生以后即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己任。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都是如此。但前资本主义国家没有产生近代的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君主对人民的生命财产有生杀予夺之权,当时的私有财产并未获得确切的保护。

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创立天赋人权学说,在革命胜利以后以政治文书和法律形式确认了天赋人权。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首次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同时还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自此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都对私有财产加以精心的保护。

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都是以天赋人权作为理论基础,认定财产权为基本人权。尽管《法国人权宣言》在宣布财产是神圣的权利的同时,加上了“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的说明,暗示着在特定的条件下,私有财产可以受到限制。但1793年的法国宪法列入的人权宣言却又加上了“财产为一切公民得自由处分其财富、其收益、其工作与职业所收入的权利。”强调了财产的无限制性。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从自己的统治中察觉到无限制的财产权对于整个阶级成员来说并非完全有利无弊。因而开始舍弃以往的财产权为基本人权的理论,创立财产权为社会职务的学说,认定财产所有者负有社会职务,财产权受到保护是因其履行社会职务,而且因其要履行社会职务,又应该加以限制。法国的狄骥是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他从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出发,认定人们有共同的和不同的需要,因而存在同求与分工两种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也是客观法。他在《宪法》一书中认定,为适应社会利益,财产所有者应视财产权为社会职务,而社会则应尊重这种财产权。因此,财产权在原则上不是所有者的一种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只是所有者的一种有条件的可限制的权利,也可以说是所有者的一种有条件的可限制的社会职务。

进入20世纪以后,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以社会职务为理论基础,在宪法中对财产权既作保障性规定,又作限制性规定。这种规定为1919年的德国威玛宪法所首创,其后,逐渐推广到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现在,这种限制性规定概括起来共有两项:第一是财产范围与使用方式的限制。如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第二是私有财产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征收。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为公共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偿付时应当考虑公共福利和有关方面的利益。在赔偿金额上有争执时,可上诉于普通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尽管西方国家的宪法规范对财产权作了上述的限制,却没有改变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https://www.daowen.com)

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对保障公民获得生活资料的权利,无疑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应该指出,这些国家所保护的私有财产的重点不在于生活资料,而在于生产资料。它的根本目的是维护自己赖以生存的基础,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度。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普遍地规定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如匈牙利宪法就规定了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承认和保护私人财产。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党人可以用一句话把自己的理论概括起来:消灭私有制。”[17]同时又说:“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力,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18]这就是说,共产党人消灭私有制的主张,只是消灭利用私人占有去剥削他人劳动的私有制,并不禁止人们占有不用以剥削他人的生活资料。同时,在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里,即社会主义阶段里,还实行着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动者依靠自己的劳动所获得的社会产品,如果不能得到国家的保护,按劳分配的原则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保护的私人财产,首先是劳动者从劳动中所获得的社会产品、生活资料的份额。正如苏联宪法所规定的:劳动收入是苏联公民个人财产的基础。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我完善的社会。在它发展的初级阶段,为了适应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还必须允许个体经济存在,并且确认它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中居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地位。如捷克斯洛伐克宪法就规定了社会主义经济体系范围内允许建立在个人劳动基础上的和不剥削他人劳动的小规模私有经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多有类似规定。宪法既然规定允许个体经济存在,自然应该允许这种经济的经营者享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保加利亚宪法就在规定公民对满足自身及其家庭需要的财产和物品所有权的同时,规定了私有财产还包括由法律规定种类和数量的小生产资料。

各社会主义国家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也对财产权给予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的使用方面的限制,如民主德国宪法规定个人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社会利益。二是运用财产获得收入的限制,如南斯拉夫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所有权并用于满足个人需要的住房和其他物品,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才能用于获得收入。苏联宪法则规定归公民个人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不得用来获得非劳动收入和损害社会利益。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一般都是和社会经济制度相联系,它不列入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以内,但它所保障的重点却是公民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是和前面说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不同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