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专指公民个人身体保护、人身自主的自由。它包括人身保护、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自由可说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很难想象一个公民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能够正常地享有其他权利和自由。
(一)人身保护权
人身保护权是指公民个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逮捕、审讯、惩处的权利。
人身保护权受到普遍重视,是从法国革命以后开始的。《法国人权宣言》首先宣布:“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拘留或逮捕任何人”;“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缺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惩处任何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个宣言明确宣布了非依法律不得控告、拘留或逮捕的原则,非依法律不得惩处的原则,还确立了不溯既往和无罪推定的原则。自此以后,各国宪法多在逮捕、审讯、惩处三个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以保障公民的人身保护权。下面以日本和罗马尼亚两国宪法为例加以说明。
在逮捕方面,日本宪法规定:除作为现行犯被逮捕的情况外,任何人除根据有权限的司法官署发出并且载明逮捕理由的命令,不得逮捕;任何人若非告以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予以拘留或拘禁。罗马尼亚宪法规定:如果没有充分根据的证明或者标记表明其人已从事法律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不得加以拘留或逮捕;侦查机关可以命令拘留一个人的最长时间为二十四小时;任何人除非根据法院或检察院发出逮捕状,不得加以逮捕。
在审判方面,日本宪法规定:任何人在法院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罗马尼亚宪法在规定公民的逮捕、拘留的限制条款之后,接着就规定了保障其在全部诉讼期间的辩护权。
在惩处方面,日本宪法规定:任何人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也不得科以其他刑罚。罗马尼亚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中没有类似于日本宪法的规定,但在关于司法机关的规定中规定了在罗马尼亚共和国的最高法院、县法院、地方法院以及军事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审判,还确认了在司法活动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原则。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推论出非依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不得科以其他刑罚的结论。
在人身保护的宪法规范中,英国的人身保护令独具特色。英国的人身保护令是一种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令状,它是在公民被剥夺人身自由之后可能获得法律补救的一种办法。人身保护令的具体内容是:在英国任何公民受到国家机关的拘禁时,可向法院请求颁发命令,使拘禁者把被拘禁者移交法院审讯;如果拘禁者不服从法院的命令,法院可给予一定的制裁;如果被拘禁者经过法院审讯认为不须监禁,即可获得自由。法院应被拘禁者的请求而颁发的这种命令,称为人身保护令。
英国从13世纪开始即形成一种惯例。如果有人被拘禁,只要向法院申请,法院即发出人身保护令。
到了1667年,伦敦市议会开会,商人弗朗西斯·琼克发表演说。他指出英国议会十五个月不召开会议,人民的冤屈无处申诉,法国货币充斥英国市场,打击着英国的工商业,并进而主张市议会提请英王召集英国议会。当时英王查理第二正推行和法国友好政策,琼克的讲话激怒了国王,第二天国王下令拘禁了琼克,法院不敢应琼克的请求签发人身保护令。
琼克获释以后,常邀集友人向议会请求制定人身保护令。167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人身保护令的法律。它的第4条规定:任何官员或其他下属如果忽视或拒绝对人身保护令的回证,不在指定时间内将被监禁人移交法院,第一次罚款100英镑给被监禁人。第二次罚款200英镑,革除职务,永不录用。该法还规定:任何法院的法官均有权签发人身保护令,即使在假期之内也应签发,拒不签发者罚款500英镑。此外,还规定,不准将被监禁人送出英格兰以外的地方。
1679年的人身保护令仅适用于刑事方面的拘禁。1816年,英国制定了适用于民事方面的拘禁的人身保护令法律,开始适用于破产等事项的拘禁。1960年英国制定了司法行政法,把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从英国公民扩展到一切受英国保护的人。包括在英国司法管辖下的外国侨民。
(二)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是人身保护的重要条件之一,因而也构成人身自由的一部分。早在1603年英国的判例中就写下一句格言:每个人的房屋就是他的堡垒。1763年威廉·比特曾用强有力的语言表现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他说:最穷苦的人在他的小茅屋里可以和一切皇家军队相对抗。茅屋可能脆弱,屋脊摇晃,风能吹透,雨能打进,但英国的国王不能进来,国王的军队不敢跨越门槛。
现代各国宪法一般都有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少数国家把它和人身保护规定在同一条款。如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匈牙利宪法规定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保障其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身不可侵犯、通讯秘密和住宅不可侵犯。多数国家在宪法中单独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现代各国宪法除确认住宅不受侵犯之外,同时,对于例外情况下的住宅搜查也作了一些原则性的限制规定。综合起来有如下几项:
第一,必须有法律依据,并由主管机关签发搜查证。如波兰宪法规定:住宅不可侵犯,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始得施行住宅搜查;日本宪法规定:搜查依照有权限的司法官署发出的个别命令状执行。(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必须有住宅的有关人员和见证人在场。如南斯拉夫宪法规定:被搜查住宅或房屋的人,或者他的家庭成员或代理人,在搜查时有权在场;搜查只有在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
第三,无证搜查必须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如南斯拉夫宪法规定:如果为直接逮捕刑事犯或为保护生命和财产所需,或者如果其他方式显然不能保证获得刑事诉讼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务人员可以不持主管机关的搜查证进入住宅或房屋,并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搜查。
在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方面,美国宪法和联邦德国基本法具有一些特点。美国宪法规定未经宅主同意,平时不得在任何住宅驻扎士兵;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它特别重视对军队侵犯住宅权的防止,因为在英国殖民时期,美国人对英国军队驻扎民房十分反感。此外,要以宣誓或代誓宣言证实可能的理由和详细写明搜查地点,也是美国宪法规定搜查住宅的法定程序的一个特点。联邦德国基本法在规定住宅不受侵犯的条款中,指明了这项权利可能遭到剥夺或受限制的特别情况,其中除一般国家所列举的防止公共利益受到危害、危及个人生命、防止危害公共秩序和治安之外,还指明为解决住宅缺乏问题,同流行性疾病作斗争,为保护青年免受危害,也可剥夺或限制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
(三)迁徙自由
迁徙自由是公民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
迁徙自由最初是为适应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发展和雇佣劳动的需要而产生出来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打破了封建社会中原有的农奴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迫使小农失去土地成为无产者,产生了大量失业工人。这些破产的农民和失业的工人为了生存不得不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而资本家为了剥削他人则需要购买劳动力。这种劳动力的买卖是根据“自由”契约和“平等”地位进行的。双方都希望在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下进行。劳动者希望高价出卖劳动力,资本家则希望低价收买劳动力,而人员的流动能为买卖双方创造有利条件。劳动者希望从自由流动中,能选择有利于出卖劳动力的场所和地方,资本家也希望从自由流动中调整劳动力的供求关系,以有利的条件购买劳动力。宪法所规定的迁徙自由就是这样产生的。
迁徙自由是从雇佣劳动制度中产生出来的,只要存在雇佣劳动制度,就必然存在迁徙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产生以后,却又超越了雇佣双方当事人的界限。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有些不参与雇佣活动的公民为寻找适合于自己的生活环境,也需要这种自由。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已经消灭了雇佣劳动制度,人们为了身心健康,为了工作如意,也需要选择自己的居住场所,也需要这种自由。因此,现代各国宪法多有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如德国的两个部分、民主德国和联邦德国的社会制度不同,却都在自己的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民主德国宪法规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土上自由迁徙权。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所有德国人依法享有联邦领土上自由迁徙的权利。
现代各国在规定迁徙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限制这项自由的条件。这些限制条件为:保证刑事诉讼的进行和防止犯罪活动;适应保健利益的需要和防止传染病蔓延;维护国防利益和保护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福利。对上述限制条件的规定较为全面的首推南斯拉夫宪法。其他如联邦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宪法也都有上述限制条件中的某些限制性规定。即使没有直接限制条件的国家,在宪法中一般都有依法享有迁徙自由的规定,表示这一自由可由法律加以限制。
现代各国宪法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日本和意大利宪法独具特色。日本宪法规定:任何人移居外国或脱离国籍的自由不得侵犯。意大利宪法在迁徙自由的条款中规定了“每个公民在履行法定义务的条件上,均可自由离开或返回共和国国土。它们把迁徙自由的范围从国内扩展到了国外。
尽管迁徙自由属于人身自由的组成部分,仍有少数国家的宪法未作规定。宪法不作规定者并非一律对这项自由加以否定。如美国宪法虽然未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联邦最高法院却在判例中承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受移居州公民同等待遇的权利。另外,也有少数国家的宪法不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事实上也对这种自由加以限制,这是由于这些国家存在着实现迁徙自由的实际困难的缘故。
(四)人格尊严不受侮辱
人身自由以肉体保护为主要内容,但精神上的保护也十分重要,因为人们在精神上受到摧残必然在肉体上感到痛苦,这种痛苦有时甚至比肉体上受到摧残更加厉害。中国人有“士可杀,不可辱”的传统信念,西方人也讲究名誉是第二生命。可见对人的精神上的保护、人格尊严的维护十分重要。
自20世纪以来,各国宪法多有关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如日本宪法即规定了任何国民的人格均被尊重。同时,很多国家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规范具有明显的特点:
第一,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不受限制。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一般都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唯独人格尊严的权利可以不受限制,它构成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的唯一例外。如南斯拉夫宪法不仅没有对维护人格尊严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且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和其他任何诉讼中,在剥夺或限制自由时以及在服刑期间,保障尊重人格和人的尊严。宪法规范所表现出来的这种人格尊严权的无限制性,在于它不同于其他的权利和自由,它不构成对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危害和威胁。
第二,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构成明显而直接的国家社会责任。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都为国家带来维护这些权利的义务,也为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带来尊重这些权利的义务,但这种国家社会的义务并不在任何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中直接加以规定,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却不是这样。如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宣布: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保护和尊重它是国家的义务。民主德国宪法则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力量和每个公民的职责。两德的宪法和基本法所表现出来的国家和社会为维护人格尊严的直接而明显的责任,目的在于引起国家、社会予以特别的重视和关注。
第三,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已开始发展成为法人的权利。公民权利通常表现为公民个人的权利。但意大利宪法却规定:共和国无论对个人或对人格借以发展的社团,均承认并保障其人权之不可侵犯。这里所说的承认并保障的社团的人权,是指人格借以发展的社团的人权,它包括社团的人格权,也包含有强调社团人格权的意思。意大利宪法的这一规定已经显示了人格尊严权由公民个人扩展到法人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