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权
环境权是公民获得合适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工业、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好处,但也带来了麻烦。水污染、空气污染、水土流失、机器车辆噪音、离子放射线等引起的危害,以及生态平衡失去控制,名胜古迹遭受破坏等,都给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带来损害和威胁。为了避免这些损害和威胁,每个人都应该有获得合适的生活环境的权利。
环境权在目前尚未成为一项普遍的公民权利,不过各国已逐步重视环境保护,并在宪法中增加了环境保护的条款。如联邦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联邦专享的立法权限中,于1959年增添了“为和平目的对核能的生产和利用以及对其设备的装置和操作,对核能散逸或电离线所引起的危害的保护和放射性物质的消除”的立法权;1972年又增添了“清除垃圾,以及为防止大气污染、噪声所进行的斗争”方面的立法权。20世纪60年代末期以后制定和修改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多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如阿尔巴尼亚宪法规定:保护土地、天然资源、水流和空气不受破坏和污染,是国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义务。民主德国宪法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保证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本国动物植物和风景的美丽。此外,这也是每个公民的职责。”(https://www.daowen.com)
尽管环境权还没有成为公民普遍的权利,却出现了这种前兆。如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性法令规定:国家关怀美化自然和全面保护自然,保护祖国的自然美景,以便为人民的美好生活创造日益丰富的源泉,为劳动人民的健康及其休息造成合适的环境。苏联宪法也规定:为了当代人和子孙的利益,苏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并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水流资源、植物和动物,保持空气和水流的洁净,保证自然财富的再生和人类环境的改善。这些规定已经责成国家为维护环境而担负责任,环境权成为公民的普遍的权利而被载入宪法已经为期不远了。
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和内容日益扩展,而且各国宪法的规定又各不相同,很难一一加以论述。同时,人作为国家的公民,往往有各种不同的身份,其中有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老人、儿童、残废军人、侨眷等,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中作了许多专门规定,对于这些规定,未能在本章中加以论述。这是应该说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