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元首的职权

三、国家元首的职权

当代世界各国由于国家性质、政体、政权组织形式以及历史传统等各个方面的差异,国家元首的职权范围和实际行使的程度也有所不同。下面就各国元首通常享有的职权加以综合说明。

(一)国家元首在立法方面的职权

各国的立法活动一般可分为四个阶段,即提案、讨论、表决、公布等阶段。而法案在经立法机关表决通过之后,通常都由国家元首予以公布。元首的这项公布权就是他在立法方面享有的职权。

国家元首的公布法律权,在实行议行合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只是程序上的职权,不含有批准的性质。因为在这些国家里,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机关,它本身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它制定的法律不须其他任何机关批准。如苏联宪法规定:苏联法律经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和秘书签字后,用各加盟共和国的文字公布。这种国家元首的公布法律权就不包含批准的意思。

至于在资本主义体系中国家元首的法律公布权,则可分为单纯的程序上的职权和实质上包含批准与否的职权两种。在君主立宪制国家里,二元君主立宪制国家君主的权力很大,议会实际上只是君主的咨询机构,它所制定的法律须经君主公布,而且君主有权决定是否批准公布。在议会君主立宪制国家,从形式上说,君主的法律公布权有包含批准与否两种情况。如日本宪法规定: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公布法律。这是一种单纯的程序上的公布权。又如英国,若法律草案不经英王批准便被否决,可以说英王的法律公布权,包括批准的意思。但自1707年女王安尼拒绝批准一项法案之后,从未发生类似情况。现在英国人心中已经形成一种概念:如果英王不批准议会通过的法案,就是一种违宪活动。所以英国国家元首的公布法律权实际上也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公布权。在共和制国家里,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其元首的法律公布权只是程序上的职权。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律经通过后,经联邦总统签署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这种公布权就不包含是否批准法律的含义。实行总统制的国家,其元首的法律公布权则除程序上的意义之外,还包括着是否批准法律的意义。如美国宪法规定:凡由众议院及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应于成为法律之前递交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批准该项法案,即应签署,否则退还,但退还时应附异议书,发交提出该项法案的议院。美国总统的这种公布权就包含着是否批准的内容。

(二)国家元首在司法方面的职权

元首的司法方面的职权表现为赦免权。赦免权是一种对犯罪进行赦免和对已被定罪的罪犯进行赦免或减轻其刑罚的权力。它分大赦和特赦两种。它们的区别在于:大赦系赦免某一时期内的一伙犯罪者,特赦则赦免特定的罪犯;大赦系赦免被赦者之罪,特赦则系赦免被赦者的刑罚;大赦可施行于审判机关判决之后,也可施行于判决机关判决之前,特赦则只能施行于审判机关判决之后;大赦可使被赦者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消灭,不存在前科,特赦则只免除赦者之刑,不能免除其罪。

赦免权在古代和中世纪本是一种专制君主的权力,以显示皇恩浩荡。近代民主宪政产生以后,显示个人恩德的赦免权似无存在的必要。但为了安定社会秩序,配合政治需要,民主宪政国家的统治阶级有时不得不运用这种旧的权力形式适合新的法律所不能调整的特殊事件的需要。如一个国家在内战时期,战败者常应受到战胜者的法律惩处,可是战胜者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却又不得不对战败者予以赦免。美国南北战争之后对南方判乱者的赦免就是这方面的显著例证。然而这种赦免权应该归属于哪一种机关,却应慎密考虑。如果认为它属于司法方面的问题,由司法机关行使,可能导致司法官员玩弄权术,破坏法律;如果它归属于立法机关,可能在已经制定的法律之外,产生许多其他的法律;如果把它归属于一般行政机关,显然超越了行政机关原有的仅居于法律执行者的权限。在赋予以上各个机关都不太合理的情况下,美国宪法最早把赦免权授予美国总统。尽管美国总统是行政机关的首长,但他不是以行政首长的身份,而是以国家元首的身份行使赦免权的。

现代各国宪法对国家元首赦免权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不加限制,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得宣布免罪减刑和修改刑事判决;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性法令规定:共和国总统有权对刑事法庭判处的罪犯宣布大赦、特赦和减刑或者命令终止或者暂时停止刑事诉讼,或者撤销已宣布的判决。在不加限制的国家中,有的国家元首只有特赦权而没有大赦权。另一种是对国家元首的赦免权加以限制,而限制条件又多种多样。其一是受其他机关的限制。如日本宪法规定: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和承议,为国民进行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和恢复权利的国事行为;1946年法国宪法规定:总统经最高司法会议之决议行使赦免权;丹麦宪法规定:国王有特赦及大赦的大权,王国最高法院对大臣宣布的刑罚,国王在取得国会同意后,可予以赦免。这些规定说明国家元首在行使特赦权时,要经其他国家机关的同意,要受它们的限制。其二是受普通法的限制。如德国威玛宪法规定:联邦总统为了国家的利益行使赦免权,联邦的大赦依法律行之;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也有“大赦,以法律行之”的规定。其三是特定的犯罪主体的限制。如以往的泰王国宪法规定:对颠覆君主制和宪法体制者不能给予赦免。美国现行宪法规定:总统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罪行为发布缓刑令和赦免令,但弹劾案除外。

国家元首的赦免权如何行使,是否应受限制、应受何种限制,均由各国的国情决定,很难从形式上判断其优劣。

(三)国家元首在行政方面的职权

元首在行政方面的职权可分两个种类。一类是国家元首本身又是行政首脑,他掌管全部行政大权。如美国总统就既是国家元首,又是行政首脑,美国宪法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另一类是国家元首并非行政首脑,但他却享有某些行政方面的权力。关于前一类国家元首的行政权,将在行政机关一节加以说明。这里只说后一类国家元首的行政方面的职权。(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外交权。

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自应有外交方面的职权。这项职权的主要内容有使节权和缔约权两种。

所谓使节权,就是国家元首派遣驻外使节和接受外国使节的权力。外交使节是作为国家元首的代表从事外交活动的,由元首派遣和接纳也属理所当然。通常的派遣和接纳使节总有一套礼仪程序,但这一活动却又并非纯粹的礼仪程序,它有时包含着对政府对国家的承认与否等重要的外交态度问题。

缔约权作为国家元首的职权,和使节权的运用情况有所不同。使节权除驻外使节的任命有的国家须经议会批准之外,通常都由国家元首行使。缔约权则因其往往涉及立法问题,除少数国家元首本身即是立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之外,一般均须议会批准才能行使。例如苏联以及其他若干社会主义国家,它的国家元首是最高人民代表机关的组成部分,因而苏联宪法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和废除苏联的国际条约;匈牙利宪法规定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代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缔结和批准国际条约。西方国家的元首制度不同于苏联、匈牙利等社会主义国家,元首缔约权都要受到各种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法国宪法一方面规定共和国总统缔结并批准条约,但同时规定:和约、贸易条约、关于国际组织的条约或协定、关于个人身份的条约或协定,以及有关领土割让、交换或归并的条约或协定,非根据法律不得批准或通过;领土割让、交换或归并,未经有关居民同意均属无效。可见法国国家元首的缔约权并非不受限制。又如荷兰宪法规定:同外国及国际上各机构的条约由国王或全权委员缔结,必要时并由国王批准。条约必须尽快提交议会,未经议会承认时,不能批准条约,也不能生效。法官对条约的合宪性有决定权。荷兰国家元首的缔约权要受议会和法院的限制。

第二,军事权。

国家元首的军事权是指他对本国武装力量的统帅权。统帅权可说是国家元首的标志,但并非一切国家的元首都有统帅权。从宪法规范考虑,世界各国的元首有统帅权者居多,只是少数实行集体元首制的国家如苏联等国的元首没有统帅权,瑞典的国王没有统帅权。在国家元首有统帅权的多数国家中,较为独特的是南斯拉夫联邦主席团作为国家的集体元首,也有统帅权。从宪政实践考察,在宪法中规定了国家元首统帅权的国家里,有些国家元首实际上并不统帅武装力量。如实行议会君主立宪制的英国、实行议会政府制的意大利等国的元首,就属于这种不掌握实际统帅权的国家元首。名实相符的拥有统帅权的国家元首多是二元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君主和总统制国家的总统,以及少数社会主义国家的元首,如约旦国王、美国总统、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主席,等等。

统帅权的实质是进行战争,因而和宣战权、紧急处置权有密切联系。当代世界各国拥有宣战权的国家元首甚少,宣战权通常都属于国家的议会。但有些总统制国家的总统却常借口处置紧急状态,对外进行不宣而战的战争。

第三,任免权。

国家元首为国家选贤举能,任免政府高级官员似乎是理所当然。但各国元首拥有这项职权的实际状况却不尽相同。

在资本主义体系的国家中,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元首的任免权有两种不同情况:二元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元首实际上掌握任免政府高级官员的权力,如沙特阿拉伯等国就是如此;议会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元首在法律形式上虽有任命政府高级官员的权力,实际上按照惯例他们只能任命议会中多数党领袖出任内阁首相,并由首相推荐内阁大臣和政府部长,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任免。实行共和制国家,元首的任免权也有两种不同情况:大体说来,总统制国家元首类似于二元君主立宪制国家元首。如法国总统就有权不经议会同意而直接任命政府总理,并根据总理建议任免政府其他高级官员,美国总统在这方面的权力要小一些,他任命政府高级官员须征得参议院的同意。议会政府制的国家元首类似于议会君主立宪制国家元首。他们也只能任命议会各多数党领袖担任内阁总理,组织内阁。如印度、联邦德国就是这样。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政府高级官员一般由最高人民代表机关选举产生。如民主德国的部长会议主席和成员根据宪法的规定就是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的。但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元首仍拥有部分任免权。如苏联宪法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有权根据苏联部长会议主席的提名,任免苏联部长会议的个别成员。又如匈牙利的国家元首为人民共和国主席团,依照宪法规定,部长会议、部长会议主席及其成员就是根据主席团的提议由国民议会选举产生的。再如中国宪法规定,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务院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这些都体现了国家元首的部分任免权。

在国家的职权中还有某些不属于立法、司法、行政三方面的职权。如授予荣誉称号就是各国元首普遍享有的职权,召集议会或人民代表机关的会议的职权也为一些国家的元首所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