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的组织结构
世界各国司法机关的建制不尽相同,但归结起来不外普通法院、特别法院和特种中央司法机关三种。
(一)普通法院
普通法院通常是行使民、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的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它包括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种。它是世界各国普遍设置的司法机关。如日本宪法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依法设置的下级法院。其他各国宪法多有类似规定。
最高法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它握有对诉讼案件的终审权、决断诉讼案件的是非曲直的最后决定权。在最高法院的设置中,英国独具特色。它的贵族院作为上诉终审法院执行司法任务,成为英国的最高法院。从1948年起,英国的一切上诉案件均由贵族院授权上诉委员会审理,从而使该委员会具有最高法的性质。
地方法院为最高法院的下级审判机关。它的设置因各国国情不同而有不同的等级。各级地方法院均有其所应管辖的诉讼案件的范围;而且除基层地方法院之后,都有对于上诉案件的审判权。在地方法院的设置中,英国也有独特之处。一般国家的地方法院均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判,惟独英国的苏格兰和威尔斯的地方法院分为两个体系分管上述两种案件。
普通法院中的上下级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根据审判独立原则,任何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也不受其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只能依据法定的上诉程序改变其判决。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在审判权方面的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特别法院
特别法院是因诉讼案件当事人之一方的特殊地位和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质而设立的。现代各国设置的特别法院,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https://www.daowen.com)
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专管行政诉讼的审判机关。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行政法院最初创建于法国,其目的是为了抵制革命胜利初期保守势力对行政改革的阻挠,其措施是把行政诉讼划归行政机关审判,后来由于民主宪政运动的发展、分权原则的盛行而逐步演变成为现代的行政法院。它的性质是国家审判机关,它的任务是保护公民权益,使之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处分的损害。现在西方国家中关于行政法院的设置,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有分歧。欧洲大陆国家认定设置行政法院可以弥补普通法院法官行政专业知识之不足,适应行政权的扩大与行政诉讼日趋繁杂的要求,有利于保护公民权益,所以德、奥、意等国相继仿效法国设置行政法院。英美法系的国家则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强调所有公民应受同一法院体系管辖,不设行政法院。
社会主义国家都没有设置行政法院,大概是受了平等原则的影响。若从吏治情况考虑,社会主义国家似乎也可以设置行政法院。
自治法院:自治法院是南斯拉夫独创的审判机关。它依照南斯拉夫宪法、法律,由自治文件或当事者的协议建立。它有联合劳动法院、仲裁处、调解委员会、公裁会等形式,其中最重要的是联合劳动法院。联合劳动法院分共和国(自治省)和地区两级,其法官由本级议会选举产生。法官中兼职法官居多数,只有少数专职法官。联合劳动法院的职权主要是仲裁和审理有关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劳动共同体的建立条件和合并、分离纠纷,审理劳动者和联合劳动组织之间关于工作安排、调动、劳动条件、劳动收入以及纪律处分等方面的纠纷,审理联合劳动组织之间因不履行自治协议而又调解无效的争议等。
此外,许多国家设置了军事法院,英国设有劳资关系法院,联邦德国设有惩戒法院,法国设有特别高等法院,南斯拉夫在其国内一些地区设有经济法院。这些都是审理特定范围的诉讼案件的特别法院。
(三)特种中央司法机关
最高司法会议:最高司法会议是法国、意大利两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成立的一种独特的中央司法机关。两国的最高司法会议都以共和国总统为主席。其余成员法国由司法部长任当然副主席,由总统任命九名委员;意大利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和总检察长为当然成员,除此以外,三分之二的成员由普通法院从各级法官中选举产生,三分之一的成员由议会从各大学的法学教授和具有十五年服务经验的律师中选出。意大利的组成人员和法国的相比,更注重法律专业知识,而且人选的范围也较为广阔。两国的最高司法会议的职权有类似之处,意大利为研究有关法官的提升、任命和调动、晋级和处分等事宜;法国为对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提出建议、对司法部长建议任命的法官提出意见,对法官进行纪律检查。但法国的最高司法会议有权对特赦提出意见。两国的最高司法会议均以保障司法独立为目的。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英国中央司法机关中的一个独特的组织机构。它由贵族院议长、常任上诉法官议员、枢密院中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的成员、英联邦最高法院的特定范围的法官以及枢密院委派的成员组成。它管辖英属殖民地的上诉案件。随着殖民地纷纷独立,它逐步沦为英联邦的上诉法院。1963年英国成立教会上诉法院以后,它又丧失了有关教会事务的上诉案件的管辖权。它的地位日趋下降,作用日益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