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独立

三、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具有两种含义。一是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这种含义的司法独立为采用三权分立制的西方国家所赞赏,为实行议行合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二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这种含义的司法独立,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都在提倡。这里所说的司法独立是第二含义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至少要具有两个条件,即法官的权能保障与法官的职业保障。

(一)法官的权能保障

法官的权能保障,即法官在执行职务、行使审判权时,应具有独立的能力。现代各国宪法对此多有规定。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民主德国宪法规定:审判员、陪审员和社会法庭成员审判独立,只受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约束。其他国家的宪法也多有类似的规定。

各国宪法关于法官独立进行审判的规定,从形式上看颇为近似,但理论渊源有所不同。西方国家渊源于分权学说。这个学说分国家权力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由三机关分别行使,它的目的是为了反对集国家权力于国君一身的君主专制制度。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确立,使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时,得以摆脱王权的干涉、摆脱行政权的干涉,这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一项胜利成果。社会主义国家则渊源于民主集中制理论。这个理论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人民代表机关,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统一集中地行使国家权力,但并不反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法官独立审判即是承认这种分工的结果。在民主集中制理论指导之下,一切其他的国家机关,包括审判机关,都要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它的监督。法官独立审判只是在他们审理具体案件时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干涉,法官所隶属的审判机关不能脱离国家权力机关而独立地掌握司法权,这是社会主义国家和西方国家不同之处。

法官独立审判可以说是两种国家在两种不同理论的运用上的一种殊途同归。这不是一种巧合,而是两种不同国家都有此需要。因为任何统治阶级都需要使自己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得以贯彻执行,如果法官在进行审判时可以不服从法律,就意味着不服从统治者阶级。这是不能容许的。

(二)法官的职业保障

宪法中的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规定,能防止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公然干涉审判工作,对法官的审判职能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法官若对其地位能否保持产生疑虑,那么宪法中关于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规定便很难真正贯彻执行。因此,法官的职业保障便成为法官的职能保障的必要条件。

法官的职业保障包括职业的获得、保持和生活待遇。

法官职业的获得通常有任命和选举两种方式。法官的任命权通常由行政机关掌握,为避免行政机关对法院的控制,各国宪法多对这项任命权加以限制。如美国总统有权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但须经参议院同意;日本最高法院院长以外的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但应于任命后举行众议院总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下级法院法官也由内阁任命,但任命各单由最高法院提出。此外,有的国家对法官的任命还辅以考选形式。如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官的任命按考试选拔原则进行。法官的选举分直接选举和代议机关选举两种。苏联采用两种选举相结合的办法。根据苏联宪法规定: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审判员由区(市)公民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产生;上级法院的人民审判员由其同级的人民代表苏维埃选举产生。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如民主德国等也以类似的办法选举法官。任命与选举两相比较,以选举较为合乎法官的独立的要求,但选举产生的法官有时不一定是法律专门人才,因而也有它的缺陷。(https://www.daowen.com)

法官职业的保持对其独立审判具有重大作用。因此,各国宪法都有关于法官的任期的规定。这种规定大致可分两种:一种是终身任职,一种是限期任职。如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为终身任职;苏联宪法规定:区(市)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人民审判员任期五年;日本宪法规定:最高法院院长以外的法官和下级法院的法官任期十年。就常理而言,法官终身职能保证法官消除丧失职位的顾虑,更有利于审判独立。但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代表机关是一切其他国家机关的组织者和监督者,是统一集中地行使国家权力机关,如果在任期有限的人民代表机关之外,设置终身任职的法官,便会和民主集中制、国家权力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发生矛盾。至于实行法官限期任职制的西方国家,则多有法官可以连任以及在法官任职期间除因特定原因、经特定程序之外不得免除、停止、调动其职务的规定,从而有利于保持法官职业的稳定,保障审判独立。

法官的生活待遇涉及法官在行使职权时能否不受物质引诱,依法审判,因而也是审判独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现代国家对法官的工资待遇一般都比较优厚。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的报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减额,如日本宪法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在法官的生活待遇方面,西方国家比社会主义国家更为重视,值得社会主义国家借鉴、学习

【注释】

[1]许崇德:《国家元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3页。

[2]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3]《列宁选集》第3卷,第211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78页。

[5]《列宁选集》第3卷,第15页。

[6]引自《美国之音论坛》讲演稿。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