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责任
行政机关的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就其行使职权的活动对选举或任命他们的选民和机关所承担的一种特殊义务。它也和国家的历史类型、政府机关的体制有着密切联系。
(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责任
在总统制国家里,总统是行政机关的首脑。按照一般原理,他应该就自己行使职权的活动对选出他的选民负责。但各总统制国家的宪法都没有关于总统向其选民负责的任何具体规定,选民没有罢免总统的权力。在有总统的责任的规定的宪法中,委内瑞拉宪法所规定的是共和国总统有责任使他的活动符合本宪法和法律。另外,美国宪法、埃及宪法均规定总统在就职前必须宣誓,美国宪法规定的誓词是总统“誓以忠诚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力维护、遵守、保卫合众国宪法”。埃及宪法规定的誓词中亦有总统尊重宪法的语句。据此可以认定,总统制国家的总统应向宪法负责。
至于总统制国家行政机关的其他组成人员,都是总统的部属。他们都由总统提名、任命;都在总统的直接领导下行使职权,进行工作;总统有权命令他们陈述与其职务有关的各种事项的意见,指导他们执行自己的决定;对于不称职的纯属行政性的官员,总统可单独决定免去其职务。可见他们都应向总统负责。
在责任内阁制国家里,行政机关必须就其行使职权的活动向议会负责。实行君主立宪制的英国和日本,实行议会共和制的意大利和联邦德国都是如此。这些国家的行政机关向议会负责的方式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如果得不到议会的信任,便须辞职,或者解散议会,重新选举,求得新议会的信任。在责任内阁制国家中,行政机关的责任还有两个特点,即除了向议会负责之外,还有两种责任:一是要向国家元首负责。在英国,国王发布的命令要由内阁首相和有关大臣副署,根据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如果发布的命令发生差错,内阁要代英王负责。在日本,宪法已有明确规定,天皇有关国事之一切行为,应经内阁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在意大利,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对其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行为不负责任,总统的任何法令如未经提出此项法令并对其负责的各部部长的签署,均属无效,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以及其他依法颁布的指令,亦须经内阁总理签署。各部部长向总统负责,内阁总理代总统负责,已在宪法中有明显的表现。二是行政机关组成人员之间彼此负责。在英国,议会对一个内阁大臣不信任,即是对整个内阁不信任,全体阁员必须负连带责任。日本宪法规定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连带责任。意大利宪法规定。各部部长应对内阁的活动负集体责任。
在采用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的法国,行政机关的责任和责任内阁制国家行政机关的责任相类似。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总理得就内阁会议讨论通过的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向国民会议提出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说明;国民会议得根据其所通过的不信任案追究政府的责任。但法国的行政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对其行使职权的活动,不向国家元首负责,这是它和责任内阁制国家、总统制国家不同之处。称法国的政府体制具有议会制特点,就是因为它的行政机关的责任具有议会制(或称责任内阁制、议会政府制)的基本特征。
在采用委员会制的瑞士,行政机关的责任独具特色。根据瑞士宪法的规定:瑞士的最高执行与管理机关是联邦委员会,它由七名委员组成;联邦委员会的委员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联邦委员会在每届联邦议会召集常务会议时,应向联邦议会报告其工作;如联邦议会或其两院中的一院提出要求时,联邦委员会也应提出关于特别问题的报告;对联邦行政的最高监督属于联邦议会两院管辖的事项。这些规定说明瑞士行政机关的组织与活动是和它的权力紧密地联系着的,也说明瑞士行政机关必须向联邦议会负责,接受联邦议会的监督。另外,根据瑞士宪法的规定:联邦委员会须向联邦议会提出法律与命令草案,这种草案提出之后,联邦议会可全部采纳,议决通过,可以部分采纳修改通过,也可完全否决。但联邦议会对联邦委员会提出的法律与命令草案加以否决时,不视为对联邦委员会的不信任,而且瑞士宪法没有关于联邦议会对联邦委员会的不信任的规定,联邦议会既不能通过不信任案迫使联邦委员会辞职,宪法也没有授予联邦议会以罢免联邦委员会委员的权力。这就说明瑞士行政机关向议会所负责的责任有一定限度,不像责任内阁制和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国家的行政机关向议会所负的责任那么严重,也不像总统制国家行政机关组成人员向总统负责那样构成上下级关系。
(二)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责任
在议行合一制原则的指导下,行政机关的典型的责任形式是行政机关向权力机关负责。以苏联为例,根据宪法的规定:苏联部长会议由苏联最高苏维埃在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联席会议上组成;苏联部长会议有权解决属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权限内的、按照宪法不包括在苏联最高苏维埃和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一切国家管理问题;苏联部长会议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苏联最高苏维埃对向它报告工作的所有国家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概括性的结论:苏联的行政机关由权力机关组成,它依照宪法行使职权,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它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向权力机关负责。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的关系都是这样,行政机关的责任也不例外。行政机关向权力机关负责是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责任的一种共同的普遍的形式。但是除了这种共同的普遍形式之外,有些社会主义国家还有一些特殊的补充形式。如南斯拉夫的最高行政机关为联邦执行委员会,它还要受不从属于联邦议会的联邦共和国主席团的监督和制约;北朝鲜的最高行政机关是政务院,它还要在共和国主席和中央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还要向共和国主席和中央人民委员会负责;罗马尼亚的最高行政机关是部长会议,它行使职权的活动受大国民会议的监督,受大国民会议的常设机关国务委员会的监督,而共和国总统是国务委员会主席,而且必要时有权主持部长会议的会议,这就使部长会议在事实上还要向共和国总统负责。此外,罗马尼亚行政机关的责任还具有另一特点,它的宪法规定:部长会议整体和它的每一个成员对大国民议会负责,在闭会期间对国务委员会负责;部长会议的每一个成员同时就自己的活动和部长会议的全部活动负责,这种近似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是罕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