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观点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辩方观点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本案,从立案开始到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为止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马尼士都不存在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其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桑卓是犯罪的人。因此,其并不构成包庇罪。

(一)在本案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马尼士没有实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桑卓的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客观要件

1.在刑事立案当天及之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马尼士如实陈述了本案案情,不存在包庇行为。

刑事诉讼的过程是从立案开始到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结束的整个过程。作为包庇罪的核心行为——作假证明,妨害的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通说,“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1]

如果刑事诉讼活动没有开始或者已经结束,作假证明的行为是不可能妨害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作假证明包庇也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不然,行为人向谁作假证明呢?

根据案卷材料《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显示,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12月6日,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开始的时间就是2015年12月6日。

而马尼士在2015年12月6日当天凌晨6时以及之后所作的所有供述,都是如实供述,并未隐瞒相关事实。其已经如实供述了在死者丹蒙家发生的案件事实及后来发生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可见其并没有作假证的客观行为。

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后,马尼士没有实行任何包庇行为,不可能因此构成包庇罪。

2.立案之前的初查中,马尼士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不属于包庇罪作假证明的时间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为了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被实践部门称为“初查”的审查活动,包含着对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而根据通说,立案才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因此立案之前的审查活动不属于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

初查活动所获取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据能力。尤其是言词证据并不天然顺理成章地就具有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能力。

从证据形式与作证主体看,初查证据不具备“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笔录”的法定形式,其陈述主体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身份。(https://www.daowen.com)

从证据功能看,立案前获得的证据材料的功能是为确认立案条件是否具备提供依据,不能在后续的诉讼阶段发挥其证明作用。

马尼士在本案2015年12月6日立案之前,没有如实陈述的行为,不属于包庇罪所规定作假证明的时间范围。其在初查中没有如实陈述的行为,并没有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马尼士不能因其在本案立案之前的未如实供述行为而构成包庇罪。

(二)主观上,马尼士并不明知桑卓是犯罪的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包庇罪罪状的规定,包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行为人必须是主观明知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

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能否构成该罪?见解不一。而即便本罪主观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也无法说明马尼士主观上可能知道桑卓是犯罪的人。

首先,“明知是犯罪的人”既不能理解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包庇行为的时候像法律专家一样能够对被包庇人的行为进行精确的定性,也不能把“犯罪的人”理解为一种法律上的事后评价。

其次,即便包庇罪的主观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将“明知是犯罪的人”能理解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其所包庇的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是犯罪就够了,那么,根据普通公民按照常识、常理、常情来作一种经验判断,也无法认定马尼士主观上可能知道桑卓是犯罪的人,何况一个对中国国情和法律都不懂的印度籍公民。

再次,就主观上的目的因素来说,本案马尼士并非是要刻意包庇某个犯罪的人。马尼士没有参与吸毒,而是第二天醒来之后得知二人已经死亡,鉴于当时突然有两人死亡,自己心里害怕、恐慌,因其不了解中国的法律怕惹事上身才没能如实供述。

即便是事发之后三人商量如何向公安供述,也是由于其内心的恐惧心理,而并非是要包庇某个犯罪的人。

(三)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桑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本案两名被害人死亡原因来看,丹蒙符合因乙醇、冰毒及1-(2,5-二甲氧基-4-氯苯基)-2-丙胺等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辛符合乙醇、冰毒、大麻及1-(2,5-二甲氧基-4-氯苯基)-2-丙胺等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冰毒及1-(2,5-二甲氧基-4-氯苯基)-2-丙胺的确是二人中毒因素之一,但是无法确认是唯一性原因。且辛在此吸食毒品之前,还吸食过大麻,其死亡原因更加复杂。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桑卓提供的毒品数量会导致两名被害人死亡。桑卓本人也不明知其所提供的毒品的毒性对人体的损害程度,更无法预见其提供吸食的毒品在与乙醇(饮酒)混合之后对人体损害的程度大小,无法预见这会导致两名被害人死亡。因此,也就无法证实桑卓主观上具有过失,两名被害人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对包庇罪的规定,包庇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犯罪的人”,而桑卓根本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包庇具体某个“犯罪的人”的问题,包庇罪也就不成立了。

即便认为其在本案立案之前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转化为合法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因其并没有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马尼士没有实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桑卓的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客观要件,在立案当天及之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其如实供述了本案案情,不存在包庇行为。在立案之前的初查中,其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不属于包庇罪作假证明的时间范围。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桑卓是犯罪的人,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桑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马尼士构成包庇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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