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系统
第二节 行政监督系统
一、西方国家的行政监督体系
由于各国政治制度的差异性,因此行政监督的系统构成也千差万别。西方国家的行政监督系统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 由议会设立的行政监察机构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 行政监察机构由议会选出的人员组成,对行政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由于西方国家的议会多拥有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弹劾权和条约权,这些权力构成对政府的直接的监督。
1. 立法监督权。国民选举产生的议会享有立法权并实际行使,从而形成了立法监督。其表现在: 政府虽然实际行使广泛的执法权,一般需要经过议会委员会的审议、议会程序和多数人的同意,执法性质等重要法纪则还要求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人同意。此外,议会通过立法在一定程度还支配和控制着政府的机构设置、权限划分、人员编制和职责范围。
2. 财政立法监督权。议会的主要权力之一表现为议会通过对政府提出的预算和决算进行审核和批准,来约束政府的行为。政府预算的年度总收入和总支出均应得到议会的同意,政府的支出只能限于议会同意的范围,主要防止政府对国家资财的浪费或无度使用,以及非法用途。
3. 弹劾监督权。议会有权根据法定程序对政府高级官吏的违法犯罪和重大失职行为进行控告和制裁。在内阁制国家里,这种监督手段一般适用于政府主要首脑和法官,还可以通过不信任案而拥有倒阁权。在总统制国家里,弹劾则广泛包括一切联邦高级官员。
4. 条约监督权。条约监督权即国家对外条约——至少重要条约和法律所规定的条约及协定,需经议会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例如,美国宪法规定: 总统缔结的条约需经参议院以三分之二多数批准方能生效。各国立法机关监督行政活动经常采取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大致有质询、不信任表决、弹劾、审批、调查国政、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监督人员几种形式。
(二) 由政府设立的行政监察机构
日本是这种模式的典型。日本的最高行政监察机关设在首相府,称行政监察局。下设计划调查、行政对话两个部门,10个高级监察官,分掌内阁各省、厅的监察事务。中央行政监察局下按区域划分,设立了管区行政监察局和行政监察事务所。
(三) 属行政机关系统,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
加拿大属于此种模式。20世纪70年代末,该国各省建立了监察专员制度,监察专员先由广告征聘,由立法机关的特殊委员会推荐提名,由省副总督任命,或由总督提名,议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任命。他们的权力和地位与法官相似。他们可以调查处理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公共部门的官员或雇员的违法失职、玩忽职守及官僚主义行为,处理不正当的行政程序和行政决定。
(四) 设于行政机关内各部门的监察机关
美国政府各部门内的监察长就属此类。1978年,美国制定了“监察长法”,规定在各部和各独立机构内设监察长,其职责是监督本单位的审计和调查,指导协调本部门的工作,发现及防止官僚主义违法行为,并提出纠正措施。
(五) 社会团体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监督是指各种社会团体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所实行的监督。西方国家实行多元政治,除政党之外广泛存在着政治性社会团体和利益集团。利益集团亦称压力集团,通常由具有共同利益或目标的人所组成,其目的一般在于为自身和其成员谋取利益,或维护既得利益,或争取新的权益。利益集团为了充分实现其利益,就必须经常地向政府或政府官员施加影响和压力,以得到主管部门或主管官员的同情、理解、认可、默许、批准或给予方便。当压力集团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就有可能采取一定的方式发泄不满或进一步施加压力,揭露或攻击政府及其官员的有关政策和违法失职行为。以实现一定的公益性社会目的为宗旨的社会团体,为了达到其目的,也可能采取类似的行为,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对政府及其官员的外部监控制约。
(六) 公民的监督
公民对政府及其官员的监督,是载入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力之一,是社会监督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尽管有些议论不完全正确,但是政府行政领导和管理者也应把它看作是公众参与公共事务,进行信息交流的重要机会和渠道。要注意深入地调查研究、工作策略和正确疏导,从而使矛盾转化、消除。公民对行政的监督属于个人监督。它的具体形式包括:
1. 用大众传播媒介表达自己的意愿、要求或提出有关的批评、建议。
2. 就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事件及其他违法事件,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3. 通过影响国会或人民代表,进行间接地实施对政府活动的监督。
4. 公民投票。公民投票亦称公民公决,即由全国公民 (主要指选民) 用直接投票的办法来通过或批准某项法律,或决定对内对外政策、政治制度等方面的重大事件。
(七) 社会舆论的监督
社会舆论的监督是指通过社会公众的议论评价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它包括公民批评和新闻舆论监督。以言论和出版自由为基础,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形式的社会舆论监督,是监控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有效力量,政府及其官员对社会舆论是重视和顾忌的。有些研究者甚至认为,新闻社会舆论是一种广泛的权力,是一种并列于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第四权力”。这种权力虽不是正式的权力,却对国家和社会生活产生极大的影响,并对国家行为构成直接的制约,即所谓“舆论控制”。
二、我国政府内部行政监督系统
我国内部行政监督系统有三部分构成,即一般监督、行政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
(一) 一般监督
1. 一般监督的形式
一般监督的形式有层级监督、职能监督和主管监督。监督的中心任务是提高行政效率。
(1) 层级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之间按照行政组织层级关系进行的监督。主要指行政上级对行政下级所实行的监督,也包括平级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和下级机关实行的由下而上的监督。
(2) 职能监督。是指政府各职能部门按其职能管辖关系,就其所分管的工作,在职权范围内对其他部门实行行政监督。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论是否有领导关系,一律有权实施监督。
(3) 主管监督。是指上级政府部门就其业务主管关系,对下级对应业务部门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主要有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对各自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所进行的监督。
2. 一般监督的方法
(1) 工作报告。即下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机关或法定对象汇报工作。汇报的内容,包括近来一段的工作情况和下一段工作部署等。
(2) 工作指导。即上级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下级机关或法定对象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3) 工作检查。即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到下级机关或法定对象实地检查工作。
(4) 审查批准。即上级机关,按照有关权限规定,对下级机关或法定对象的项目、工作方案予以审核,并作出准许与否的答复。
(5) 考核奖惩。即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下级机关进行定期考核并兑现奖惩。
(6) 专门调查。即上级机关,就某一特定工作或事项对下级机关进行专项调查。
(7) 行政复议。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总的看来,政府机关内部这种自我监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因为它是行政机关依照上下级隶属关系而建立的。这种自我监督是有权威的、效率高的,因为这种隶属关系中,上级机关对下级有指挥权,并且可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手段来实现其指挥意图。但是仅靠政府内部的自我监督还远远不够,实际中存在内部消化、家丑不外扬、护短回避等现象,一定程度上阻碍、干扰了监督的实现。因此要通过其他手段和途径来加强行政监督。
(二) 行政监察监督
这是在政府系统中设立专门行使监察权的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公务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的全面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目的是“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1. 行政监察机构
监察机关是在本级人民政府中同其他部门平行的一个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国务院监察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及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部部长由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地方监察部门厅、局长由本级正职领导人提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人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由派出机关任命、调动,但应当事先征求驻在地区或部门、单位的意见。
2. 行政监察的对象和管辖范围
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人员,以及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是监督本级政府中各工作部门及其行政人员; 监督本级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中行政机关任免的领导干部; 监督下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上级监督机关可以受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各级监察机关的具体管辖范围是,监察部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行政人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省级领导人进行监察,省级、市级、县级以及乡级依此类推。
3. 行政监察的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机关的权限主要包括:
(1) 采取监察措施
分为一般措施和专门措施。行政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的一般措施有: ①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②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③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可以采取的专门措施,有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措施和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行为的措施等。
(2) 提出监察建议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在法定情形下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应当采纳监察建议。行政监察法第23条规定了提出监察建议的若干情形:①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②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 ③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④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⑥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3) 作出监察决定
根据法定情形,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于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行政监察法第24条规定了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若干情形: ①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的; 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4. 行政监察的程序
严格的程序是行政监察高质、高效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的程序包括检查程序和调查处理程序。
(1)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①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②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③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④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2)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①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②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③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④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三) 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根据有关经济资料和国家法规,按照一定程序,由审计机关审核、稽查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财经法纪的遵守情况,并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结论的综合经济监督活动。目的是督促和帮助财务行政部门的财经活动纳入法制轨道,维护经济秩序,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财经管理,提高财务行政的效率,这一工作进行时要遵循政策性、针对性、客观性和独立性原则。
1. 审计监督的主体
审计监督的主体,是指在审计活动中主动实施审计行为,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审计主体贯穿着审计信息产生过程的始终,对审计信息质量起着决定作用,是制约审计信息质量的第一因素。
审计监督的主体是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专职机构是以审计为专门工作的单位,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专业人员是上述专职机构的审计人员。
2. 审计监督的内容
审计监督,可分为财政收支审计、财务收支审计和经济效益审计三类。
(1) 财政收支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下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2) 财务收支审计是对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计监督。
(3) 经济效益审计,是对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效益进行监督的行为。审计机关对列入审计监督范围的所有单位和项目,都可以进行经济效益审计,其中以审计公共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最为典型。
目前,我国审计机关主要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逐步向集约型转变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人们越来越关注经济效益问题。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进行监督的同时,将根据客观需要逐步开展经济效益审计。
3. 审计监督的权限
审计监督的权限,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审计机关有效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而赋予的法定权力。(https://www.daowen.com)
审计权限是一种行政监督权。《宪法》关于审计机关的规定,决定了我国属于行政型审计体制模式,我国的审计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
审计监督的权限具有完整性。从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开始,到审计过程中进行检查、调查,直到最后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的审计权限贯穿于国家审计监督的全过程。
审计权限具有广泛性。在进行审计监督时,审计机关依法拥有要求提供资料权、监督检查权、调查取证权,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实施制止措施权、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权、处分建议权和处理、处罚权。
4. 审计监督的程序
(1) 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2)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3)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4)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本局审定,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三、我国政府外部行政监督系统
我国政府外部监督体系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监督主体所构成的监督系统。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公民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等。
(一) 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中国共产党对行政机关实行监督的具体方法和手段主要表现为日常工作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两个方面。
1. 日常工作监督。一是通过党的各级委员会经常地、系统地了解和研究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等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指示纠正。二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全体党员模范地遵纪守法、依法行政和提高工作效率来实行全面系统的监督。
2. 专门机关监督。这种监督是指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党的各级委员会均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进行监督方面,主要是对党员行政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接受社会对其违法行为的控告和申诉,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同时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在我国,共产党的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成员的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四项基本原则,第一条就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从这个意义上说,执政党对政府及其官员的监督,是一种依据宪法原则所实施的监督,因而可以认为是一种国家法制监督。
二是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多数是执政党党员,这就使党对行政的监督不仅具有权威性,而且较为广泛。
(二)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对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活动实行的监督。监督方式包括以下五种:
1. 国家权力机关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在各级人大每次举行例会时,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一般都作政府工作报告,以便于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审查。这类由政府机关向权力机关所作的报告,一般都要通过权力机关以表决或决议的形式来表示法律上的认可或否定,这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制度。
2. 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制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立法、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或不当的行政法律、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等。
3. 国家权力机关通过行使罢免权实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有权提议罢免本级政府的组成人员,对于不称职或不适合担任某一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罢免。
4. 国家权力机关通过人民代表的质询和视察工作进行监督。人民代表有权向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和个人必须负责答复。人民代表有权通过视察工作的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被视察的机关和个人,对人民代表提出的正确意见必须迅速改进或办理。
5. 国家权力机关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实现监督。我国宪法规定,权力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别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出相应的决议。
(三)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指国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司法机关所形成的法制监督主要从法律制裁角度,部分地执行行政责任所包含的惩戒功能,审定行政行为合理与否,并借此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增强行政人员的责任感,推动行政任务的完成。
司法机关通过对具体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和审判来实现对行政行为主体的法制监督,即具体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案件,专门处理因政府的行政活动而引起的行政纠纷的司法活动。
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
1. 对公安机关和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主要表现在对逮捕的审查批准和起诉的审查中。
2. 对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对监狱执行刑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
3. 设立举报中心,接受公民和法人对行政违法现象的检举。
4. 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转交的严重行政违法或刑事违法案件,并决定是否起诉。
审判机关的监督与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不同:
1. 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在行政行为已经正式作出之后实施的事后监督。
2. 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在当事人起诉之后才进行的消极的、被动的监督。
3. 审判机关的监督是有限的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不监督抽象行政行为; 仅限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四) 社会监督
1. 社会监督的涵义和特征
社会监督通常是指社会舆论、公民、公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社会行为主体,依附法定的权力,必要时经过法定的程序,对政府及其官员实施的监督。
社会监督具有如下特征:
(1) 是一种政治权力;
(2) 是一种法律制度;
(3) 是一种社会责任;
(4) 是一种民主意识。
2. 社会监督的分类
(1) 社会团体的监督
在我国社会团体的监督是指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委会、居委会等各种社会团体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它们实施监督的方式有召开会议以口头或文字的形式向有关机关提出要求、建议和批评,对个别行政人员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等。社会团体是监督政府活动的重要力量。
(2) 公民的监督
我国公民的监督是指我国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实施的民主监督。公民监督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在我国,公民通过检举、控告参与反腐败的渠道是畅通的。政府设有专门的信访机构,受理公民提出的检举控告和意见建议。中国共产党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国家检察机关、政府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等都建立了举报制度,开通了举报电话,设立了举报网站,受理公民的检举和控告。
(3) 社会舆论的监督
我国的社会舆论的监督是指通过社会公众的议论评价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公开披露,从而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可以使政府管理活动置于公众的视界之下,公开透明,实现“阳光行政”。社会舆论监督及时迅速,有感染力,能够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快速反应,因而被称为“第四种权力”。
四、我国行政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和改革设想
(一) 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发展过程
建国以来,我国行政监督机关大体上经历了创立、发展、停滞、恢复和发展这样曲折的阶段。我国的专业性行政监督体制历经变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 创立时期 (1949~1953年)
新中国一成立,行政监督就是国家行政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监察委员会是并列于政务院之下的四大委员会之一。在此期间,全国各县市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设立了人民监察委员会,中央政府各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人员监察委员会还设置了人民监察通讯员。人民监察委员会在建国初期对于保证国家政令法令的贯彻执行,严明党纪政纪,肃贪反污,维护党和政府的清正廉明,从而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和支持,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2. 发展时期 (1954~1958年)
1954年我国通过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政务院改为国务院,人民监督委员会亦改为监察部。地方人民政府相应改设为监察厅、局、处,某些职能部门也设立了相应的监察派出机构。这个时期政府的专门监督机构健全,职能也增加了,规定监察机关有权检查行政机关,对国家的财政收支、核算情况进行监督。这一时期的监察监督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为行政监督系统化、规范化、法制化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3. 停滞时期 (1959~1978年)
1958年4月在第二届全国人大会议上撤销了监察部。自此以后近20年里,事实上我国没有独立行使行政监督权力的监察机构。取消专业性的、统一领导的行政监督机关实际削弱了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造成了我国行政体制功能的缺陷。名义上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行政监督,实际上是无人负责。因为它既无统一领导、统一部署,又无统一的监督执法标准,使行政监督活动停滞不前。
4. 恢复与发展时期 (1978年至今)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党和国家思想政治路线,国家行政监督机构、制度也得以恢复发展。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党的纪检机构,并成立国家审计署,同时,在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设立了审计机构,1986年12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在我国,行政监督经历了不平凡的发展时期,已形成了较全面的监督体系,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果,我国行政监督法制和效能水平不断提高。
(二) 目前我国行政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虽已形成一套有自己特色的行政监督机制,但是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不利于政府机关的廉政建设和行政监督的民主化、法制化建设。问题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 行政监督法制不完备
自1978年以来,行政法规建设发展较快,基本上达到了有法可依的水平,但其中行政监督法制还不完备。要使行政监督落到实处,应不断完善行政监督法及其配套规定,使行政监督有力、有效。
2. 权力机关的监督缺少威力
按照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享有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对国务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负有全面监督职能。但现实中人大对政府的监督面上多于实际,人大虽有监督权,但缺少实施细则,具体操作难以把握,使监督停留在一般巡视,事后汇报方面。
3. 公民监督作用的实际效力低
公民监督是合理合法的,但是有些行政机关存在着不重视甚至是蔑视公民监督的现象和问题,有些行政领导者及公务员对公民的监督打击报复、刁难甚至威胁,致使有的行政机关中,个别领导以权谋私,腐败堕落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民众对此却无可奈何。这种状况使公民监督名不符实,效力受损。
4. 监督滞后,损失加大
我国的行政监督往往是在问题出现以后,甚至相当严重以后,才进行监督,而不是事前、事中加强监督,导致事后监督难度大、损失大、影响不好。这种滞后的监督引起社会的不满。
(三) 我国行政监督改革的设想
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和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进程中,新旧体制的交替,容易出现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界限不够清楚,管理环节衔接不利等薄弱环节,这些都为以权谋私和违法乱纪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目前由于以权谋私和违法乱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程度越来越严重,这给新形势下的行政监督工作提出了挑战,为此必须大力改革行政监督的工作。根据我国国情,当前行政监督改革主要应抓好下面几方面内容:
1. 加强监督立法,严格依法监督
我国虽然在1986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的决定》; 1987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 1990年12月,国务院颁发了《行政监察条例》; 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但目前还没有一部类似于国外的《廉政监督法》《反腐败法》和《公职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加强行政监督的立法,是进一步完备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任务,如果有关行政监督的法律、法规、条例、实施细则等更完备,就能使行政监督主体更有力地实施行政监督。
2. 合理划分行政监督的职权范围
加强行政监督必须在科学地调整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合理划定职权界限的同时,明确监督机构与行政机构的职权范围,划清各行政监督部门的职权范围,形成完整的分工制约机制,使各类行政监督具有明确具体的主体权限、法律依据、程序和手段,从结构到范围上实现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偏离轨道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和防范。
3. 加强国家权力机构的监督
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督作用,是实现行政监督有效性的关键环节。虽然我国人大的实际地位在近年有所提升,但离法定权力还有较大的差距。应该继续完善人大各种形式的监督机制,发挥质询、弹劾、审查、撤销等监督形式的作用。要创造出合适的环境,使人民代表大会能独立、负责地行使其监督和制约权; 要注意提高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 加强完善人大代表质询权; 建立政府领导人责任制; 建立职业代表制; 在立法重大决策、人事任免方面,其他组织和部门的工作不能替代人大的作用,必须要通过人大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然后交有关部门执行。
4. 充分发挥公民的监督作用
要建立健全各种公民监督制度,如信访、协商对话等制度,保障公民监督的落实。对公民的意见、建议、批评、要求和申诉、控告要认真对待,力求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结果。充分发挥公民的监督作用,提高其监督水平,是完善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方面。
5. 加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行政监督活动是经过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这三个连续的环节,步步设防。其中,事前监督相比事中监督是积极、主动的监督,必须大力加强。事后监督是消极、被动的监督,对国家行政来说,虽然也不可缺少,但是,等到损害事实造成后再算总账,容易贻误工作。因此,最积极、最稳妥的办法是加强对行政活动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做到事前严要求,事中勤督促,尽最大可能杜绝行政活动中的一切漏洞,减轻事后监督的负担。这是社会主义行政监督应遵循的一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