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异化及其规制

五、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异化及其规制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的滥用及对滥用行为的规制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的滥用

当今,知识产权资本对国际与各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立法与执法的渗透力和影响力极强。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权利正义性”和“侵权行为的巨大社会危害性”的宣传也是极具鼓惑力的。因此,很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都是以“权利人利益”为本位进行立法的,在对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权利义务制衡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也存在着此类问题。目前,在我国积极运用边境规则的权利人相对于收发货人而言更为强势,具有更强的法律与经济能力,也具有利用边境保护规则和程序以及利用海关的公权力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能力。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在全国范围内阻止大量同类产品的进出口,以保证自己的市场占有率,获取高额利润,或者以侵权为由启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其意图并不真正在于侵权纠纷,而在于通过海关扣留程序,造成自己的竞争对手履行合同迟延、对外商违约、支付违约金、信誉下降,最终达到客户订单向自己转移的目的[1]

[案例]美国安提俄克公司诉深圳星光公司专利侵权案

原告安提俄克公司(以下简称“安提公司”)是注册于美国俄亥俄州一家专营相册的公司。该公司一名叫霍勒斯的发明人于20世纪60年代初发明了一种条带相册。这种相册的特点是它可以平整地翻开,有活页设计,可以自由拆装。因为有此专利的保护,安提公司在20世纪的60年代、70年代至80年代中期,得以独家经营条带相册。20世纪90年代该公司的专利到期作废了,美国本土出现了很多强大的竞争对手,美国美西公司就是这些竞争对手之一。

1996年美西公司与星光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制造条带相册产品供应国外市场。星光公司称,他们生产的相册在美国销量不错,该公司每星期都要出口一货柜的相册产品。

面对竞争对手,安提公司于1998年对美西公司提起诉讼。同年7月30日,俄亥俄州南部美国地方法院判决安提公司败诉,并判定安提公司对条带相册产品专利权已终止,已无任何知识产权。安提公司随即向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上诉,但于1999年被驳回其上述请求。

2001年4月29日,安提公司向中国申请了条带相册的外观专利权,并于同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07228.5。2002年1月,该公司向中国海关总署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2002年3月16日,星光公司的一辆货柜车(446箱货物)被皇岗海关扣押,价值为17 860美元。星光公司的货物被扣押3个多月损失已达200多万元人民币[2]。此后,美国安提公司于2002年8月将制造商星光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星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50万元的经济损失[3]。该案于2002年8月7日开庭审理。

在庭审中,星光公司提出两点驳斥:一是相册外观不完全相似,二是对方的专利在美国已经失效。星光公司的代理人则在法庭举出大量的证据,说明条带相册的专利是20世纪60年代向美国专利局申请并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相继到期作废,因此,任何人都不能再用这一技术申请专利。在被告方星光公司看来,安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然后请求海关扣押他们的货物,目的是阻止其出口产品,并对其商誉造成损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听取双方的意见后认为,该产品内部结构形状以及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形状,不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将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保护,不符合专利法立法保护精神。原告专利是对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属于可自由利用的已有技术范围,而且被告的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具有现有产品的外表形状,故被告制造的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最后,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 01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安提俄克公司不服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在审理后认为,星光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册外观形状虽然与安提俄克公司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但该相册的外观形状在安提俄克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就已存在,属于可以自由利用的公知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内容,不构成专利侵权。遂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美国安提俄克公司上诉无理,不予支持[4]

[问题]结合本案,谈谈权利人滥用边境保护程序的主要方式。

[案例分析]

如果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了边境保护程序,阻碍合法的竞争对手的正常贸易活动,给竞争对手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为权利人自身不正当地争取贸易机会与利益,则构成了权利人滥用边境保护程序。

我国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其一,国内厂商抢注商标,申请海关备案,利用海关进出境知识产权保护阻止同类产品的进出口,以保证自身市场占有率;其二,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申请海关保护程序,使竞争对手的货物扣押,造成竞争对手对外违约,从而失去了客户和市场,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其三,国外竞争者利用我国依职权保护程序,向我国海关提供误导信息(如举报),致使我国国内出口商的竞争产品出口受阻,阻挠中国产品进入该国市场;其四,在少数情况下,权利人还会通过不准确的备案权利信息来扩展可能受到海关保护的权利范围。上述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恶化了我国有序的进出口竞争环境,不利于该制度保护公益的目标之实现。但是,这些滥用程序的行为用目前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衡量,没有一项是违法的,或者说没有一项需要承担任何否定性法律责任的。那么,不正当竞争者何乐而不为呢?在本案中,星光公司从表面上来看虽然胜诉,但是却付出了沉重的经济代价,对企业造成了沉重的打击。虽然法院宣布安提俄克公司的专利技术是对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星光公司在安提俄克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该产品的外观形状,但是星光公司所失去的商业机会是不可弥补的。安提俄克公司却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就是当前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所存在的弱点,即对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规制能力。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规则与《反垄断法》衔接的问题

外国权利人(特别是一些实力强劲的跨国企业)在我国“专利圈地”行为十分明显。他们通过在我国的专利申请与边境保护备案,排斥、限制、妨碍我国国内竞争者的合法进出口行为,而这些排斥、限制与妨碍行为有时并没有充分的初步证据或有效理由来证明我国有关竞争者知识产权涉嫌侵权。但是,由于他们频繁提交边境保护申请,海关必须在短时期内对货物中止放行,对申请加以审查,审查后虽然发现申请证据不足或申请无效而放行了货物,但已经给竞争者的迅速通关造成了障碍,大量增加了竞争者的通关成本。如果我国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知识产权垄断者在边境保护中滥用权利的行为将如何规范的问题,就可以对外国专利垄断者进行有效约束,支持国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目前的问题是,虽然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中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但是,对于经营者何种行为构成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垄断,《反垄断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反垄断法》中关于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等垄断行为中也没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

因此,对于与《反垄断法》衔接问题,可以考虑下述方式。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环节中涉及的垄断问题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力量”。该问题由《反垄断法》第17条予以规范。《反垄断法》第17条中虽然没有列明在边境保护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的行为,但在该条第一款第七项总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此,我们首先应当在《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予以定义并明确列举哪些属于“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当发生上述行为时,需要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反垄断法》第18、19条的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认定是否达到了垄断。在认定的基础上由海关制止边境保护中的垄断行为。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规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的问题

对于其他外贸经营者在边境保护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果权利人滥用边境保护程序的行为不构成垄断,都可以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辖。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出台的,内容较为简单,对此没有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如何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防止权利人滥用边境执法程序,在进出境环节维护公平竞争的问题也是一个明显空白。因此,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认定标准及否定性法律后果,以维护公平贸易。

《TRIPS协议》中规定了避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性授权条款。其中第8.2条规定“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第41条规定“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因此,我国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和相关国内法,建立边境环节上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

(1)提供不实备案信息的法律责任。

一些权利人向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与其他在国内相应机关注册、登记、获权的权利信息不同。这些权利人通过各种手段,有意修改其权利信息,再将修改后的权利信息向海关备案。通过此类行为,权利人希望达到被海关保护的权利范围广于其国内有效获得的权利范围。

我国2010年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但是,这一条款并不足以保障进出口商的利益,也不足以维护海关执法的公益目标。

在实际执法中,当发现此类不实的备案信息的情况,往往是发生在进出口人的货物已经由于涉嫌侵犯提供虚假信息的知识产权而被暂停放行。如果在依职权的保护下,海关虽然可以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较短期限内查明案情,放行货物,但对货物留滞口岸所造成的损失,还是需要经过司法诉讼才能得到赔偿。如果在依申请保护的情况下,则进出口人的货物需要经过较长期间的民事诉讼才能被放行,进出口人损失则更大。

权利人通过违背诚信的方式,无端造成进出口人的损失和海关执法资源浪费的行为,仅给予撤销备案的法律后果,行为与后果两者是不对称的,也不能阻止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因此,必须在海关法体系中,对此类不正当竞争和违背诚信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类的法律责任,方能制止此类行为的滋长。

(2)恶意利用边境保护程序的法律责任。

就知识产权的细节方面,权利人、海关和进出口人之间的信息并不对称。这就给予了权利人利用自身的利用技术优势,滥用海关程序,阻止同业经营者的进出口,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还有甚者是,权利人利用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希望顺利通关,完成外贸行为的心态,恶意利用海关保护中的和解制度,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些权利人本身的权利并不稳定,但是其较为频繁地在各口岸启动边境保护程序,在涉嫌货物被中止放行后,权利人会在海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向进出口人提出“价格优惠”的和解费用或授权费用,进出口人如果不愿过多纠缠于程序,往往会选择向权利人支付“优惠”费用,与权利人达成和解。目前,海关无权干涉此类和解行为,但此类行为大量消耗浪费海关的公共资源,为权利人获取不正当利益。(https://www.daowen.com)

因此,边境保护中可以设立“黑名单”,对于这类企业海关不再提供依职权的保护。如果权利人启动依申请的保护,则需提供足以保护海关和进出口人利益的担保,海关方能实施中止放行。

此外,知识资本的垄断特性不可避免,其垄断行为必然随着市场的发展也逐步多样化,边境保护制度中有必要加入概况性条款,即在国内反垄断或反不正当竞争的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需要海关执法协助时,海关可以根据国内部门的决定进行执法,从而使得国内与边境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有效衔接。

(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成为国际贸易新壁垒

随着国际贸易的知识化,贸易纠纷和贸易壁垒也逐步知识产权化[5]。因此,在知识经济社会中,对国内产业和市场的最佳保护手段不是高关税,不是海关估价与原产地规则,也不是非关税壁垒,而是知识产权。因为关税与非关税措施作为对外贸易壁垒,容易被识别、被限制,并且自由贸易的潮流下,处于道德弱势。而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的独占性在西方国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下,显得理所当然。知识产权制度除了具有鼓励创新的功能外,还演化成了权利人垄断商业市场的工具,成为权利人独占市场利益的商业战略要素。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很可能从“保护正当利益”走向自身的反面,成为国家间贸易摩擦的工具,成为贸易壁垒的重要组成措施。同时,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关系到国内和国际社会的公益,则原适用于有形货物的自由贸易贸易则在“假货日益严重”的国际贸易就不能予以简单地适用,必须考虑公共利益,适用“公平”贸易原则,实施严格的边境保护措施,从而剥夺侵权人和侵权国希望获得的利益。但所谓的“公平贸易原则”是为发达国家将边境保护措施作为一种贸易壁垒的借口,而且比一般的货物贸易壁垒显得更加“义正词严”,更加“隐性”,更加难以分辨与破除。

在美国,经《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第三部分“知识产权保护”[6]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的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知识产权优势与市场利益造成损害的贸易保护措施。根据该节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The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投诉调查进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情况,并可下达拒绝进口令(Exclusion Order),由美国海关执行。一些国家提出了337条款具有贸易壁垒的性质。在美国作为被诉方的欧盟诉美国337条款案中,欧盟提出美国的337条款违反了《TRIPS协议》第51条“海关中止放行”的规定,但是鉴于20世纪80年代有关缔约方的两起诉美国337条款案的不成功经验[7],在提出了磋商要求后,就没有了进一步的进展。这说明由于国内立法的精巧设计和国际规则的娴熟运用,使得337条款的合法性在整体上被肯定。因此,美国虽然在进口环节,用337条款这种边境措施作为变相贸易壁垒,来保护本国权利对本土市场的垄断利益。但是这一以“边境保护”为名的贸易壁垒已经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在欧盟,其现行有效的“关于针对涉嫌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海关行为及针对侵权货物的处理措施的(EC)第1383/2003号部长理事会条例”规定了打击涉嫌侵权特定知识产权货物的海关执法。但欧盟认为其立法标准需要进一步提高,2011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对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条例的提案》,并于2011年5月24日公布了《关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条例》的修订草案。这是目前欧盟也是全球保护水平最高的立法,甚至超过了美国的标准;同时对边境保护程序做了更加精细的设定,各成员国立法的灵活空间更小,使得成员国立法更加趋于统一。该草案与2003年立法相较,保护标准的提高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明显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和权利人权利范围。2011年条例草案大幅扩展了欧盟边境保护条例所适用的知识产权范围、海关程序范围、侵权行为范围和申请主体范围;再度扩大了权利人信息权的范围。第二,简化并明确了边境保护的程序。如简化了侵权货物的销毁程序;针对国际网络销售的新形势设计了专门程序——小件货物的特殊程序,这些快捷高效的执法程序更加有利于权利人利用边境程序进行国际竞争。第三,对WTO两个有关欧盟外部转运程序下的边境执法案的强硬回应,在转运环节的边境执法问题上坚持执法,没有退让。由此可见欧盟于2011年提出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草案中规定了高标准、高统一性的规则。该条例草案不仅包括了更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所适用的海关程序范围,而且还适用于平行进口等贸易行为,对于边境程序进行了更为精细的设计。同时,欧盟一系列的海关、贸易战略与计划中都对边境执法提出了风险管理、无纸化管理、标杆管理等现代化执法方式,要求边境保护执法一方面要便利于权利人,便利于高效通关,另一方面要能够成为欧盟单一市场的强硬壁垒。

[案例]外国权利人不当利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数案

例1:2008年9月1日,德国柏林国际消费电子展开幕,德国海关以“可能侵犯专利权”为由,突袭了69家企业展位,并没收了大量电视机、MP3和手机等亚洲产展品,受到波及的包括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的多家知名企业。当天,德国海关200名海关人员闯入柏林电子展现场,迅速包围了韩国现代集团下属上市公司Hyundai IT的IFA展位,并没收了所展示的平板电视产品。随后,中国台湾图像展馆成为德国海关查抄的重灾区,以微星为代表的不少中国台湾厂商被牵涉其中。数十名德国海关人员仔细搜查了微星的展台,包括笔记本电脑等产品,最后没收了微星展台上的部分电视机调谐器、视频采集设备,型号包括MSI Vox min Plus。当时包括海尔、海信等知名企业,都未逃过“盘查”。最终,德国海关公布的数据显示,有69个展台的170款电视、140款MP3、21款手机和57款DVD录像机被没收[8]

例2:美国P公司是一家卷烟批发商,2000年从加州几家公司陆续购买了一批H牌(美国知名品牌)进口雪茄烟,价值共2 000多万美元。H牌商标所有人是美国本土HB烟草公司。P公司将这批雪茄烟向海关缴纳了进口关税,存放在洛杉矶附近的一个外贸区内,准备销往外州。2003年12月,美国海关和联邦烟酒火器管制局(ATF)人员前往该外贸区进行联合检查。海关特工在第二次巡视时发现了这批货物,于是强行进入仓库,进行开箱检查。海关人员最初怀疑货物是仿冒产品而下令留置。海关实验室的初步检验报告也显示货物是仿冒品,不过在与HB烟草公司核实后,海关得知这批货物是在国外合法生产的H牌雪茄。P公司即委托律师向海关提交了大量证明文件说明P公司购买的这批雪茄确系合法进口的产品,还指出货物价值巨大,P公司有合同义务及时向外州发货,海关不应继续留置。口岸海关有关人员未予理睬并对货物进行抽查,发现少量雪茄的原产地标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后来又发现某一大箱上带有海关封存货物胶带的残迹,认为这批雪茄可能是以前被海关勒令出口而未出口的产品。在此基础上,美国海关决定以货物原产地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有走私嫌疑为由将其全部扣押。在整个搜查和检验过程中,海关人员并未向法院申请搜查令。美国海关的这一做法给P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为挽救这批货物,P公司委托的律师立即要求政府开始司法罚没程序,让法院介入本案的处理。但美国海关态度强硬,利用冗长法律程序拖延时间,企图继续寻找货物违法的证据,迟迟不释放货物。在相关诉讼结束前,这批雪茄质量已经严重下降,美国海关只好将其拍卖,仅卖出320万美元。后P公司委托律师就美国海关的错误扣押提起了两起诉讼——司法罚没程序和侵权求偿之诉,要求美国政府赔偿由于其工作人员严重不当执法给P公司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法院最终判决美国政府赔偿P公司在司法罚没程序的损失并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9]

[问题]

1.谈一谈上述案例中,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是否具有贸易壁垒的作用?

2.我国可以从上述案例中得到哪些启示?

[案例分析]

1.欧盟海关在德国柏林国际消费电子展上的“执法行为”,这些被执法的企业无论在事后是否被确认侵权,还是对申请边境保护的企业提起司法诉讼,其已经失去了在展会上的正常交易机会,失去了本可合理预期的客户,失去了市场份额,失去了企业的形象和信誉,损伤了品牌与技术的价值与声誉,还要付出高昂的维权费用。即使事后被执法的企业获得了赔偿,这种负面影响在短期内也很难改变。许多中小型企业尚未维持到本应属于自己的市场与声誉得到恢复,就已经破产。

在美国海关对P公司的执法案中,美国海关以保护知名企业的商标之名,涉嫌行滥用执法权利之实。该案中,经调查发现该批货物并不侵权,按规定此时海关就应当放行,但是海关并未放行,又通过进一步调查后以其他理由继续将货物中止放行。这种行为不仅使收发货企业在通关时的成本增加,还给严重贬损了货物自身的价值。此外,间接损失尚未计入(例如错过了对下家的交货而违约或者因未能及时铺货补货失去了本应有的交易等)。虽然最后经过法院的判决,损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但在商业上给货物所有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却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完全消除的[10]

因此,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具有保护知识产权和设置贸易壁垒的双重功能,具体发挥哪一种功能则依赖于如何实施这种制度。

2.我国的边境执法机关运用边境保护制度时,不应仅仅考虑具体规则本身,而应当考虑边境保护制度对于本国社会利益贡献。究竟是将边境保护制度用作权利人利益之保护工具,还是保护市场的贸易壁垒工具,这就要看各个经济发展时期,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主要贡献者的诉求了。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执法过程内嵌于货物的通关程序中,其中有些措施是边境保护制度所特有的,如与海关对权利人的通知与沟通等;也有的边境保护措施与其他通关措施交错混合,如对涉嫌侵权货物的查验也是通关程序中的查验环节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在通关程序中,由于要求进出口人补充申报,向权利人发出货物涉嫌侵权通知,等待权利人回复而暂停货物通关,查验、化验货物以确定是否侵权,或者较高的担保要求与侵权货物处理的成本负担等边境保护措施都会对进出口人造成较大的通关阻力和繁重的通关负担,还很难获得救济的途径。所以,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是“壁垒”还是“保护”,取决于如何实施这种制度。

一直以来,我国将该制度纯粹地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我国认为进口侵权量远小于出口侵权量,所以我国一向在进口程序下很少实施边境保护。实际上这种想法是片面的。我国完全可以学习发达国家擎着“维护公平贸易”的大旗,注重发挥边境保护措施作为维权性措施和贸易壁垒措施的双重功能,对那些与我国频繁发起贸易战和贸易摩擦的国家进行对抗,并可有效保护我国本土权利人企业的国内市场和经济利益。我国完全可以根据国内市场的实际需要,以各种理由,针对特定的产品类别、特定行业内的企业,在进口环节有意识地加大边境保护执法力度。我国并无进口通关的硬性时限要求,此方面也没有国际规则的约束,只要以边境保护名义,略微增加暂停放行和增大查验比例,虽然最终会放行进口货物,但这就足以起到贸易壁垒的作用。此外,我国还可以有倾向、有侧重地设定风险管理指标,使用先进的执法技术服务本土企业,将我国边境保护立法的“保护本国社会公益”的作用淋漓尽致地发挥出来。


[1] 徐元:“警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被滥用”,《国际商报》,2012年7月27日,第A06版。

[2] 李南玲:“小相册燃中美企业侵权‘战火’”,《科技日报》,2002年8月22日。

[3] 徐柳媚:“相册没有侵权 跨国专利权官司美公司败诉”,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shenzhen/jingji/200212020273.htm,访问日期:2013年5月25日。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徐元:“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实质及国际政治经济学分析”,《太平洋学报》,2012年第2期,第62—63页。

[6] 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Part 3—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ec.1342.Protection under the Tariff Act of 1930.

[7] 20世纪80年代,加拿大和欧共体曾经分别在关贸总协定体系内挑战过337条款的合法性。第一个案件专家组报告肯定了该案中337条款的合法性,第二个案件专家组报告对337条款的合法性总体上予以肯定,但也指出了337条款四个具体违法之处。1994年,美国制定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有针对性地对专家组报告指出的四点进行了修改。修改后,337条款已经符合GATT1994的要求。一般性地起诉337条款违反GATT1994非常困难。(引自:朱鹏飞:《论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在GATT1994下的合法性——基于国际判例的思考》,《国际商务》,2011年第1期,第119页。)

[8] “中国IT企业柏林再次‘遇袭’”,http://www.sipo.gov.cn/ztzl/qtzt/zgqyjwczsz/dxsj/200811/t20081114_425603.html,访问日期:2013年5月25日。

[9] 章含之:“美国海关扣罚多知己知彼胸有成竹——美国海关扣押我货物系列案启示”,http://www.nipso.cn/onews.asp?id=557,访问日期:2013年5月25日。

[10] 徐元:“警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被滥用”,《国际商报》,2012年7月27日,第A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