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各种刑罚的执行

一、刑罚执行的原则

“所谓刑罚的执行,指根据判决对特定的行为人实现被宣告的刑罚的内容。”[1]简言之,指实现被宣告的刑罚。根据刑罚的宣告的确定,产生现实的刑罚法律关系。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关系,有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与矫正法的关系两个方面。即: 1. 确定了的刑罚宣告的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 (第471条以下) 所规定的程序执行,担任刑罚执行的国家机关与受刑人的关系是刑事诉讼法的关系。2. 特别是关于自由刑通过刑罚的执行,考虑受刑人的改善、教育,其程序为矫正关系的法令,例如监狱法、监狱法施行规则等所规定。受刑人与自由刑的执行机关之间所产生的关系,是矫正法的关系[2]

在刑罚的执行中贯彻着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是人道主义的原则。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7条关于人道主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者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和刑罚。特别是任何人未经其自由同意不受医学的或科学的实验”。进而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同上公约第10条第1款)。第二,是法律主义的原则。因为刑罚的执行通常伴有限制自由、行动等对象者的权利的剥夺,根据日本宪法第31条,这是必须以不仅程序而且实体上正当的法律为根据的旨趣。再者,作为法律主义的当然要求,立足于宪法第14条第1款的平等主义,对处于同一情况的犯罪人贯彻必须实行同样处遇的原则。这特别称为公平的原则。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26条也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第三,是个别化的原则。这是为了犯罪人的改善、社会复归,明确犯罪人至于犯罪的环境的背景,考虑各个犯罪人的天资、人格的特性,必须选择实施适于该人的改善、社会复归的执行方法的旨趣[3]

在“刑罚的体系和种类”一章,我们论述了四类刑罚。鉴于名誉刑的执行,在前面有的已有说明,有的则过于简单,所以在本章不再论及。下面拟就死刑、自由刑、财产刑等的执行,分别加以述评。

二、死刑的执行

死刑的执行方法,在现在世界各国用绞首、斩首、枪决、毒气刑、电刑和致死注射等方法。采用枪决、绞首方法的国家最多,美国除上述方法外,也采用毒气刑、电刑和注射刑。韩国兼用绞首与枪决。在日本,除根据战前的军事刑法的死刑外,明治以来一贯采用绞首刑的方法。日本刑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死刑在监狱内用绞首的方法执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没有规定死刑的执行方式——枪决,死刑的执行在刑事执行法典中加以规定。

对死刑的执行,有些国家还规定一定的限制。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后段规定: “孕妇或正哺乳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的死刑可缓期执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 “(一)受死刑宣告的人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时,依据法务大臣的命令停止执行死刑。(二) 受死刑宣告的妇女在怀孕时,依据法务大臣的命令停止执行死刑。(三) 在依据前两项的规定停止执行死刑时,在其心神丧失的状态恢复或分娩后,非有法务大臣的命令不得执行死刑。”

死刑的执行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 “(一) 执行死刑应当依据法务大臣的命令。(二) 前项命令应当在判决确定之日后的6个月以内作出。但请求恢复上诉权或再审以及申请或提出非常上告或恩赦,在该项程序完毕前的期间,及对共同被告人的判决确定前的期间,不算入这6个月的期间内。”(第475条) 由于心神丧失状态或怀孕而停止执行死刑的,准用上述第475条第2款的规定,即法务大臣的执行死刑的命令自心神丧失状态恢复之日或分娩之日后的6个月以内作出 (见第475条第4款)。“经法务大臣命令执行死刑时,应当在5天以内执行。”(第476条) “已受死刑宣告的人,在执行前应拘禁在监狱内。”(日本刑法第11条第2款) 因为这不是作为刑罚执行的剥夺自由,所以与对刑事被告人的拘留同样对待 (见日本监狱法第9条)。“(一) 死刑的执行于监狱内的刑场为之。(二) 大祭日、1月1日、2日及12月31日不执行死刑。”(日本监狱法第71条) 即死刑执行的时期只能是上述禁止时日以外的日子[4]

日本实际执行死刑的人为数不多: 1988年2名、1989年1名、1990~1992年无、1993年7名、1994年2名、1995年6名、1996年6名、1997年4名。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与日本的废除死刑著运动进一步发展有关。废除死刑论著接连不断地出版,其中团藤重光的《死刑废止论》(1991年初版,1997年第5版) 具有颇大的影响力,成为废除死刑运动的支柱。再者,1993年9月,《要求废除死刑的刑事法研究者的呼吁》被发出,约90名刑事法研究者参加[5]

三、自由刑的执行

(一) 日本的自由刑的执行

1. 惩役、监禁、拘留的执行。自由刑的执行,从受刑人的改善、教育方面考察时,称为行刑。受惩役、监禁、拘留宣告的人没有被拘禁时,检察官为了执行应当传唤,传唤不到时,应发出收监票 (刑事诉讼法第484条以下)。

惩役与监禁在监狱内执行 (刑法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拘留在拘留所内执行 (刑法第16条)。关于自由刑的执行,在监狱法、监狱法施行规则,其他行刑法令与刑事诉讼法第471条以下设置着详细的规定。

再者,刑罚的执行有被停止的情况,即 (1) 必要的执行停止与(2) 任意的执行停止。(1) 必要的执行停止: 被认为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时,检察官必须将本人提交给监护义务人或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480、481条)。(2)任意的执行停止: 有下列事由,根据检察官的指挥可以停止执行: ①由于执行刑罚显著伤害健康时或者有不能保全生命之虞时; ②年龄在70岁以上时; ③怀胎后150天以上时; ④分娩后没有经过60天时;⑤由于执行刑罚有产生不能恢复的不利之虞时; ⑥祖父母、父母年龄在70岁以上或者患重病或残疾,而没有其他给予保护的亲属时; ⑦子或孙年龄幼小,而没有其他给予保护的亲属时; ⑧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刑事诉讼法第482条)。与刑罚的执行停止不同的,有将精神病人、传染病患者、孕妇、产妇、衰老者、残废者等移送病院的制度,这种场合不是停止执行,移送后仍被认为是在监者。

2. 刑期的计算。自由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23条第1款)。但是,未被拘禁的日数,即使在判决确定后,也不算入刑期 (同上条第2款)。因为同条规定关于该事件被拘禁时的刑期的起算,所以关于其他事件被拘禁时不能适用。假释出狱中的日数,在撤销假释时,虽然不算入刑期 (刑法第29条第2款),但没有被撤销时,则算入刑期。假出所 (刑法第30条) 的日数,也算入刑期。受自由刑的宣告的人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时虽然停止执行,但检察官提交给监护义务人或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前,拘禁在监狱内,这段时间应当算入刑期。

以月或者年确定期间的,依照历书计算 (刑法第22条)。

刑法中的期间,除自由刑的刑期外,还有在劳役场拘禁的期间(刑法第18条)、缓刑的期间 (刑法第25、27条)、时效期间 (刑法第32条)、刑罚消灭的期间 (刑法第34条之2)、累犯的期间 (刑法第56条) 等。本条成为计算这些期间的标准。所谓“依照历书计算”,意味着不考虑大月或小月、平年或闰年。这一规定,限于以月或以年定案的场合,以日定案时 (例如在劳役场拘禁期间),应当以实际日数计算 (通说)。

受刑的第一日,不管时间长短,以1日计算。即使时效期间的第一日,也是同样。然而,刑期终了时的释放,应在刑期终了之日的次日实行 (刑法第24条)。(https://www.daowen.com)

3. 未决羁押日数的本刑折算。未决前的羁押日数,可以全部或者一部分算入本刑 (刑法第21条)。未决前的羁押,虽然不是刑罚的执行,但在剥夺被羁押者的自由这一点,事实上与自由刑的执行具有共同性,因此,有将之算入本刑符合衡平观念的情形。这样的场合本条被认为是由法院的裁量的折算,这被称为裁定折算 (任意的折算)。本刑是自由刑时,羁押日数1日折算刑期1日,本刑是罚金、科料时,也能够进行未决前的羁押的折算 (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95条第3款)。此外,缓刑缓执行期间也可能算入本刑。

提起上诉期间中的未决羁押日数,除了提起上诉后的未决羁押日数外,全部算入本刑。再者,声请上诉后的未决羁押日数,检察官声请上诉时,及检察官以外的人声请上诉时,于该上诉审撤销原判决时,全部算入本刑。这种情形下的计算,未决羁押1日折算刑期1日,或者4000元金额。此外,上诉法院撤销原判后的未决羁押,准照上诉中的未决羁押折算 (刑事诉讼法第495条)。这被称为法定折算 (必要的折算)[6]

(二) 意大利的监禁刑的执行

一般情况下,判决生效后就进入刑罚的执行阶段,调整刑罚这一阶段的法律规定被称为“行刑法”(或“刑事执行法”)。“监狱法”即有关监禁刑执行的法律,是行刑法的核心。

在意大利,为了与有组织犯罪进行有效的斗争,立法者制定了一种区别处遇制,要求对那些不与司法当局合作,并与犯罪组织有密切联系的人,采取特别严厉的措施。

总的来说,采取“包括与外界接触在内的,促使被判刑人重新进入社会”的再教育措施是执行刑罚的关键。而对服刑人的再教育“主要通过进行教育、劳动、宗教、文化活动、娱乐、运动,方便同外界的正当接触和与家庭的联系”来进行。

为了达到刑罚执行“必须与各个服刑人的人格需要相适应”的目的,必须对服刑人和被监禁人进行分类,并将他们分送可以对他们采取共同的再教育措施的机构或监狱分部; 要对被监禁人进行科学的人格观察,在“统计有关生理心理缺陷和其他不适应社会原因”的基础上,制定“个人的处遇计划”。监狱的处遇是有弹性的,要根据服刑人发展变化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符合一定主客观条件而不具备社会危险的服刑人,可得到每年不超过45天的“减刑奖”。相反,如果服刑人或被监禁人有危害监狱安全、扰乱监狱秩序、使用暴力或威胁干涉其他服刑人的活动、在监狱里强迫他人服从自己等行为,则可能受“特别监护”的处分,其在监狱中的活动和享有的权利就将受到很多限制。此外,对服刑人的处遇是“渐进性的”,这意味着根据服刑人的表现,处遇可以有不同的内容或者提前结束。处遇提前结束的形式有: 减刑、半自由 (允许服刑人白天用部分时间在监狱外参加劳动、教育等有利于重归社会的活动) 和假释[7]

就以上日、意两国学者的论述,我们认为,日本方面对惩役、监禁、拘留执行的概况、刑期的计算与未决羁押日数的本刑折算作了较详细的分析,在技术上如何操作给人以清晰的印象。意大利方面对区别处遇制、复归社会的再教育、被监禁人的分类和奖惩制度作了简明扼要的介绍,使人对其自由刑执行的现代化趋势有明确的了解。看来两者各有所长,但后者更值得重视。

四、财产刑的执行

(一) 日本的财产刑的执行

罚金、科料、没收、追征的判决,依据检察官的命令执行。该命令与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有同一的效力,关于其执行,作为原则准用关于民事诉讼的法令 (刑事诉讼法第490条)。由于违反税法或专卖法等而宣告的罚金或追征,受该宣告的人在判决确定后死亡时,例外的可以就继承财产执行之 (刑事诉讼法第491条)。对法人宣告罚金、科料、没收或追征时,该法人在判决确定由于合并而消灭时,可以对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由于合并而设立的法人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492条)。这是基于法人财产的特殊性的特则。

法院在宣告罚金、科料或追征时,认为等到判决确定即不能执行,或在执行上有产生显著困难之虞时,可以依据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对被告人命令暂先缴纳相当于罚金、科料或追征的金额 (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暂先缴纳的裁判,应当在宣告刑罚的同时,以判决进行其宣告 (同条第2款)。暂先缴纳的裁判,可以立即执行之 (同条第3款)[8]

(二) 德国的罚金刑和财产刑的执行

1. 罚金刑的执行。如同一般的刑罚执行一样,罚金刑的执行是检察院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行为人首先会被要求缴纳罚金。行为人经要求不缴纳罚金的,则依法从动产、不动产中执行罚金刑。罚金刑既不能自愿缴纳又不能追收的,以替代自由刑代替之 (刑法典第43条第1句)。随着执行替代自由刑,罚金刑就算执行完毕。根据第43条第2句的规定,一日替代自由刑相对于一单位日额金。为了减轻适用替代自由刑对于无力缴纳罚金的行为人的严厉程度,刑法典实施法第293条规定“无偿劳动”作为替代自由刑的代替品; 如果被判刑人同意,他可以用公益劳动代替替代自由刑,以此等方式清偿罚金刑。

2. 财产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与罚金刑的执行一样,在具备第42条规定的先决条件时,同样可以允许从宽支付 (刑法典第43条a第2款)。财产刑未缴纳或未追收的,则以替代自由刑代替之,但不得以“公益劳动”来清偿[9]

据上所述,日本财产刑的执行,有法人合并后的执行和在特定情况下暂先缴纳一定金额,显示了日本财产刑执行的特点; 但罚金缴纳不能时如何处理则缺乏应有的说明。德国刑法对罚金刑的执行和财产刑的执行分别作了规定,在两者执行不能时均可用替代自由刑代替之,罚金刑还可以公益劳动清偿,显示了德国财产刑执行的特色; 但以一日替代自由刑相当于一单位日额金,对无力缴纳罚金刑者未免过于严厉。可以说各有所长也各有所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