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刑与刑罚的加重、减轻
一、法定刑的概念与刑罚的轻重
(一) 法定刑的概念
刑罚适用的出发点是法定刑。所谓法定刑,指刑罚法规各本条中规定的刑罚。例如,日本刑法第199条中规定的“死刑、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就是法定刑。
对一定犯罪的刑罚适用方法有如下三种: 1. 将刑罚的适用完全委之于法官裁量的绝对的专断刑主义; 2. 对各个犯罪明示刑罚的种类与程度,不承认法官裁量余地的绝对的法定刑主义; 3. 就刑罚的种类、分量相对地加以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法官裁量的相对的法定刑主义。在绝对主义的国家中,绝对的专断刑主义被采用。在启蒙时期,绝对的法定刑主义被强调,但因为采用绝对的法定刑主义,刑罚失去具体的妥当性,所以在所有立法例中,作为原则均采用相对的法定刑主义。再者,近代学派抬头后,根据社会防卫的见地,扩大法官裁量范围的趋势增强,日本刑法立足于这一倾向,法定刑的上限与下限的幅度极广,采用大幅承认法官裁量范围的相对的法定刑主义。这样,日本刑法规定法定刑的上限与下限,在其范围内允许法官裁量。自由刑,上限称为长期 (最高刑期),下限称为短期 (最低刑期); 财产刑,上限称为多额 (最高数额),下限称为寡额 (最低数额)。各本条没有规定上限或者下限时,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长期、短期、多额、寡额 (第12条以下)。然而例外地也有规定绝对的法定刑的条文,如刑法第81条的诱致外患罪属之[1]。
(二) 刑罚的轻重
日本现行刑法,作为法定刑虽然规定着六种主刑,但像六个条文中的新旧比照、第47条等中的竞合犯的场合与第118条第2款中的“比较伤害罪从重处断”的规定那样,因为有比较两个以上法定刑必须确定其轻重的场合,所以刑法第10条设立了以下轻重的标准:
1. 主刑的轻重,根据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科料的顺序。但是无期监禁与有期惩役比较,监禁为重刑; 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的最高刑期两倍时,监禁为重刑 (刑法第10条第1款)。
2. 同种的刑罚,最高刑期较长的或者最高数额较多的为重刑;最高刑期或最高数额相同时,其最低刑期较长的或者最低数额较多的为重刑 (第10条第2款)。
3. 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或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相同的同种的刑罚,按照犯罪情况决定其轻重 (第10条第3款)。有仅仅适用于应当决定数罪间轻重的场合,所谓“犯罪情况”,应当认为指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的手段、被害的程度等各个犯罪事实中的具体的各种情况。
4. 不同种类的刑罚作为选择刑或并科刑规定时与其他刑罚的轻重的比较方法有: (1) 认为应当对照各主刑全体的全体的对照主义;(2) 按照刑法施行法第3条第3款 (对一罪可并科两个以上主刑时,或者可并科两个以上的主刑其中一个主刑时,在其中可进行重的对照) 的旨趣,认为应当仅仅比较对照重刑的重点的对照主义。因为主刑全体未必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所以认为应当在重刑中比较的(2) 说是妥当的(小野清一郎、大塚仁)[2]。
关于刑罚的轻重,韩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与日本刑法第10条的规定基本上相同,而其他许多国家对此则未加规定。我们认为,日、韩两国刑法规定的内容相近,是与它们都规定了惩役和监禁两种不同的自由刑有关。其他一些国家,可能由于从刑罚体系中各个刑种排列的顺序上即可明确刑罚的轻重,认为没有必要因而未作规定。由此我们感到,日、韩两国似也应实行自由刑的单一化。
二、刑罚的加重、减轻
(一) 日本刑法中刑罚的加重、减轻事由
法定刑对具体的犯罪适用之际,有因为存在一定的事由经受修正的场合,这种事由称为刑罚的加重、减轻事由。刑罚的加重、减轻事由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由与裁判上的事由。对法定刑施以刑罚的加重、减轻事由所得到的刑罚称为处断刑。
1. 法律上刑罚的加重、减轻事由。法律上的加重事由分为并合罪加重与累犯加重。前者已在第十章第四节并合罪的处罚中详细论述,因而这里略而不叙; 后者拟在后面专题论析。法律上的减轻事由可分为: (1) 必要的减轻事由; (2) 任意的减轻事由。作为 (1) 的例子,如有由于心神耗弱 (第39条第2款)、中止犯 (第43条但书)、从犯 (第63条) 而减轻; 作为 (2) 的例子,如有由于防卫过当 (第36条第2款)、避险过当 (第37条第1款但书)、障碍未遂(第43条)、自首、首服 (第42条) 等而减轻。必要减轻的场合,通常规定为“减轻刑罚”,反之,任意减轻的场合,规定为“可以减轻刑罚”。
2. 裁判上刑罚的加重、减轻事由。裁判上刑罚的加重事由,作为法定刑规定惩役与罚金的选择刑,根据情况两者可能并科的场合,虽然有应当认为是裁判上刑罚的加重事由的见解 (团藤重光),但因为这种场合应当认为是刑罚裁量的一种形式不能支持,所以不能认为是裁判上的加重事由[3]。
裁判上的减轻事由是酌量减轻。所谓酌量减轻,指“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酌量任意减轻其刑罚。所谓“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应当认为是按照犯罪的具体情节,即使依据法定刑或者处断刑的最下限,刑罚仍然失于过重的场合。所谓“犯罪的情节”,包含犯罪轻微这样的客观情况与犯罪动机、平素行状、犯罪后的后悔这样的犯人的主观的一切情况。即使根据法律有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情形,也可以酌量减轻 (刑法第67条)。是否应当酌量减轻虽然属于法官的裁量,但应当立足于合目的性与社会的相当性是当然的 (小野清一郎)[4]。
(二) 俄罗斯刑法中刑罚的加重、减轻事由
俄罗斯刑法中刑罚的加重、减轻事由分别集中在条文里加以规定,现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别叙述如下:
减轻刑罚的情节。“1. 减轻刑罚的情节是: (1) 由于各种情况的偶合而初次实施犯罪; (2) 犯罪人未成年; (3) 犯罪人怀孕; (4)犯罪人有幼年子女; (5) 由于生活困难情况的交迫或者出于同情的动机而实施犯罪; (6) 由于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或由于物质的、职务的或其他的依赖从属关系而实施犯罪; (7) 因违反正当防卫拘捕犯罪人、紧急避险、正当风险、执行命令或指令等合法条件而实施犯罪; (8) 由于受害人的行为不合法或不道德而实施犯罪; (9) 自首、积极协助揭露犯罪、揭发同案犯和起获赃物; (10) 在犯罪之后立即对受害人给予医疗救助或其他帮助,自愿赔偿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旨在补偿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的行为。2.在判刑时还可以考虑本条第1款没有规定的减轻刑罚的情节。3. 如果减轻刑罚的情节已在本法分则的有关条款中作为犯罪的要件作了规定,则它本身不得在处刑时重复予以考虑。”(第61条)[5]
加重刑罚的情节。“1. 加重处罚的情节是: (1) 多次犯罪,累犯; (2) 由于实施犯罪而发生严重的后果; (3) 参加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有组织的集团或犯罪团体 (犯罪组织) 实施犯罪; (4) 在犯罪中作用特别积极; (5) 引诱患有严重精神病的人或处于不清醒状态中的人犯罪,以及引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 (6) 出于民族、种族、宗教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犯罪,为报复他人的合法行为而实施犯罪,以及为了掩盖其他罪行或给其他犯罪创造条件而实施犯罪; (7) 由于他人执行职务或履行社会义务而对该人及其亲属实施犯罪; (8) 对犯罪人明知正在怀孕的妇女以及对幼年人、其他没有自卫能力或孤立无援的人实施犯罪或者对依赖从属于犯罪人的人实施犯罪; (9) 犯罪特别残忍,对受害人进行虐待或严重侮辱以及折磨受害人; (10) 使用武器、弹药、爆炸物品、爆破装置或仿造爆破装置、专门制造的机械、有毒物质和放射性物质、药品和其他化学品犯罪,以及对采用身体或心理的强制迫使他人实施犯罪;(11) 在紧急状态、自然灾害或其他社会灾难条件下以及在聚众骚乱中实施犯罪; (12) 利用他人因犯罪人的职务地位或合同而对犯罪人给予的信任实施犯罪; (13) 利用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制服或证件实施犯罪。2. 如果加重刑罚的情节已在本法典分则有关条款中作为犯罪要件作了规定,则它本身不得在处刑时再重复予以考虑。”(第63条)[6]
判处比法定刑更轻刑罚的特殊情节。“1. 当存在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人的作用、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和实施犯罪后的行为有关的特殊情节时,和存在其他大大减轻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的情节时,以及在集团犯罪的参加者积极协助揭露犯罪时,刑罚可以低于本法典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低限,或者法院可以判处比本条的规定更轻的刑种,或者不适用本来作为必要从刑规定的从刑。2. 特殊情节可以是个别的减轻刑罚的情节,也可以是若干减轻刑罚的情节的总和。”(第64条)[7]
比较日、俄两国刑法中的加重、减轻事由,可谓各有所长,也各有所不足。日本刑法规定的加重事由比较严格,且加重办法也很明确,是其所长; 减轻事由分为必要的减轻事由与任意的减轻事由,显示出意义的不同,也值得肯定。但减轻事由列举不够周全,似有所不足。俄罗斯刑法规定的减轻情节比较全面,且对判处比法定刑更轻的刑罚加以规定,有利于具备特殊情节时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其所长;但对加重情节规定得太多,给人以动辄加重刑罚之感,有失刑罚的严肃性,难以认为妥当。
三、累犯
(一) 概说
1. 广义的累犯与狭义的累犯。日本学者认为,累犯有广义的累犯与狭义的累犯。广义的累犯,即实质的意义的累犯,指与经确定判决的犯罪 (前犯) 相对应,其后又实施的犯罪 (后犯)。狭义的累犯,即形式的意义的累犯,指在广义的累犯中,由于具备一定的要件被加重刑罚的情况。刑法中的累犯,是狭义的累犯。累犯之中,前犯与后犯罪质相同的场合,称为特别累犯,罪质不同的场合,称为一般累犯。刑法中的累犯,是一般累犯[8]。法国学者也认为,要成立累犯,就要求后罪与前罪具有相同的性质或者至少具有相近的性质,这就是所谓的“特别累犯”制度。与此相对应,并不要求前罪与后罪之间具有任何“同源” (同性质) 关系,这就是“一般累犯”制度[9]。法国学者的解释似乎更明确一些。
对累犯的特别处遇,从古代罗马法时代就被承认,特别是因为19世纪欧洲累犯激增,将累犯作为一般的刑罚加重事由的立法例增加以至于今日。关于加重累犯刑罚的根据,有两种见解的对立,即(1) 认为是由于一度科处刑罚,但是无所顾忌再次犯罪这一点比初犯者可能加以强的非难责任的见解 (植松正、团藤重光、西原春夫等); (2) 认为是由于比初犯者责任重以及性格乃至人格特别危险的见解(佐伯千仞、大塚仁)。在川端博看来,日本现行刑法作为累犯加重的要件,虽然列举了前犯科刑的有无与刑罚执行完了,但既然将行为人的危险性考虑在内,应当认为 (2) 说所主张的要件不妥,并且应当认为危险性本身不成为刑罚加重事由,所以 (1) 说是妥当的(大谷实等)[10]。我们认为,累犯加重处罚的根据,应当从主客观的统一上来考虑,而重点在于行为人经过惩罚不知悔改反复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
2. 常习累犯 (常习犯)。累犯进而可分为普通累犯与常习累犯。所谓常习累犯,指累犯者对其犯罪具有常习性的情况,也称常习犯。常习累犯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反复的危险性为中心的观念,成为刑事学上特别考察的对象。所谓常习性,指反复或累次实施一定种类的犯罪的习癖。日本现行刑法对常习累犯未作一般的规定,限于只是个别地设置加重刑罚的特别构成要件。
(1) 常习赌博罪。常习实施赌博者,处3年以下惩役 (日本刑法第186条第1款)。这是相对于单纯赌博罪,为了对常习赌博罪作为有常习性者的危险性格的表现实施赌博行为追究重的责任而加重法定刑。
(2) 常习累犯盗窃罪、强盗罪。对常习累犯盗窃罪、强盗罪,关于盗犯等防止及处分的法律第3条设置如下特则,即作为常习,犯刑法第235条 (盗窃)、第236条 (强盗)、第238条 (事后强盗)、第239条 (昏醉强盗) 各罪或者其未遂罪者,对其行为前10年以内这些罪或这些罪与其他罪的并合罪三次以上,受6个月惩役以上刑罚的执行,或者得免除其执行者,应当科处刑罚的场合,应以盗窃论时,处3年以上有期惩役; 应以强盗论时,处7年以上有期惩役。所谓“受刑罚的执行”,并非意味着执行终了,其旨趣是如有执行的着手就够了[11]。
韩国刑法也有常习赌博、常习盗窃、常习强盗的规定,并且均规定在其刑法典中:
(1) 常习赌博罪。“以赌博为业,犯前款之罪的,处3年以下劳役或者200万元以下之罚金。”(第246条第2款)
(2) 常习盗窃罪。“常习性地犯前三条之罪的,加重至其罪所定刑罚的1/2。”(第332条) 所谓前三条之罪,指第329条盗窃罪、第330条夜间侵入住宅盗窃罪、第331条特殊盗窃罪。
(3) 常习强盗罪。“常习性地犯第333条、第334条、第336条或者前条第1项之罪的,处无期或10年以上劳役。”(第341条) 第333条之罪为强盗、第334条之罪为特殊强盗、第336条之罪为诱拐强盗、前条第1项之罪当指第335条准强盗中盗窃者为抗拒夺回等而施以暴力的情况。
对比日、韩两国刑法的规定,如果说日本的常习盗窃、强盗可以说是常习累犯,那么韩国的常习盗窃、强盗只可以说是常习犯,不一定是常习累犯。至于两国的常习赌博,都只能说是常习犯,而不一定是常习累犯。由此可见,日本学者将常习累犯等同于常习犯是不科学的。(https://www.daowen.com)
(二) 累犯的要件
各国刑法大多规定了累犯,但对累犯的要件规定得颇不一致。不过,从形式上看,一般都就前罪、后罪、前后之罪的时间间隔作出规定。现按照上述三个方面分析日本、韩国和法国刑法中累犯的要件:
1. 日本刑法中累犯的要件。日本刑法规定的累犯的要件如下(第56条):
(1) 前罪是被判处惩役者或者应准于被判处惩役者。所谓“被判处惩役者”,指受惩役的确定判决者,即前科者。少年时所犯的前科也可以包含。其惩役刑的宣告要有效地存在,从而由于大赦前罪的惩役刑宣告失效时,不认为是累犯加重。
应准于被判处惩役者,可以举出: 由于与相当于惩役之罪性质相同之罪被判处死刑者,被免除其执行,或者由于减刑减轻至惩役的场合 (第56条第2款),及按并合罪被处断者,其并合罪中有应当判处惩役之罪的场合。“与相当于惩役之罪性质相同之罪”,应当根据该犯罪法定死刑与惩役刑一起作为选择刑,或者与该犯罪同一章中所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法定刑规定惩役刑来判断。从而,例如由于外患罪、放火罪、杀人罪等判处死刑者虽然是这样,但作为内乱罪的首谋者判处死刑者则不属于这种情况。所谓“被判处死刑者得免除其执行”,指刑罚时效的完成 (第31条)、由于恩赦 (恩赦法第8条)、在外国受确定判决者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被执行 (第5条) 等。受免除刑罚的判决时,不构成累犯。所谓“减刑”,指根据恩赦法的减刑 (恩赦法第6、7条)。所谓“并合罪中有应当判处惩役之罪”,指并合罪的法定刑虽然包含惩役和监禁,但因为监禁重被判处监禁的情况。关于“并合罪”的意义,虽然判例认为限于狭义的并合罪,但学者主张应当解释为包含观念的竞合与牵连犯。
(2) 从前罪的刑罚执行终了之日或得免除刑罚执行之日5年以内犯后罪。为了能够成为累犯,对前罪有刑罚宣告,并且实际上刑罚执行终了,或者得免除执行是必要的。从而,对前罪的刑罚执行前或执行中,或者执行停止中犯罪,不构成累犯。例如,受刑罚者在监狱内犯了杀人罪时,不是累犯,前罪的刑罚缓刑期间犯罪,或就前罪的刑罚假释中实施了犯罪等,均不构成累犯。
关于“刑罚执行终了之日”的意义,有认为是刑期满了的当日的见解(团藤重光、植松正、大塚仁) 与认为是其第二日的见解(泉二新熊、平野龙一) 的对立。最高法院的判例,立于后说的立场。刑罚的执行,到刑期的最终日的午后12时,适应继续的情况,如以该日为起算日,该日犯了应当判处惩役之罪时,因为成了对刑罚执行尚未终了之罪加重刑罚,所以后者的见解是妥当的。所谓“5年以内又犯罪”,从上述起算日5年以内实施后罪的实行行为就够了,并不要对后罪的判决在这个期间内宣告,所以,5年内只要有实行的着手,即使该犯罪的完成在5年以后也是可以的。
(3) 后罪也应判处有期惩役。所谓有期惩役,意味着处断刑是有期惩役。法定刑中包含其他刑罚并无不可。再者,处断刑是应当判处有期惩役就够了,前罪与后罪不必要罪名或罪质相同。
具备上述要件,后罪成为再犯 (第56条第1款)。
(4) 三犯以上的累犯。关于三犯以上的累犯的要件,刑法没有直接明示。然而刑法规定: “三犯以上的,仍按再犯的规定处理。”(第59条) 因此,关于“三犯”的意义,有如下两说的对立: ①说认为是再犯之后具备实施了第56条第1款的要件的后犯 (小野、宫本、团藤、大塚); ②说认为是初犯之刑执行终了5年以内三次实施犯罪的后犯 (大审院判例)。的确,像②说那样,三犯即使不成为初犯的再犯,因为量刑上考虑该初犯,再犯加重是可能的,所以讨论这个问题没有实益。然而,根据判处惩役认为反复犯罪这一点是加重根据的见地,由于再犯与三犯之间有具备第56条第1款的要件的事由应当认为就够了,所以①说是妥当的。从而,在四犯以上的场合,与其直接的再犯之间,只要存在具备累犯的要件的事由,也应作为累犯处理[12]。
2. 韩国刑法中累犯的要件。韩国刑法第35条第1款规定: “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以后3年以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以累犯论处。”由此可见,其累犯的要件是:
(1) 前罪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 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以后3年以内犯后罪。
(3) 后罪也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 法国刑法中累犯的要件。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法律规定的累犯的构成要件是:
(1) 要有对前一次犯罪的刑事有罪判决。裁判上免除刑罚的决定,不能作为构成累犯的时间上的“起始界限”。有罪判决应是由法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且应当是在后一个犯罪实行之前已经产生既判力的最终确定的判决。
(2) 要有后来实行的犯罪。在与前罪有关的有罪判决最终确定之后行为人又实行了新的犯罪,后来实行的犯罪即构成累犯的“第二个时间界限”。
(3) 两个时间界限之间的相互对应。法律对两个时间界限之间的间隔期间,也规定了相互对应的各种情形。按照法国法律的规定,这一“法定期限”各不相同。对于最为严重的犯罪,成立“一般累犯”,没有法定期限的规定; 实际上,后罪越轻,两次时间界限之间应当经过的法定期限反而越短,也就是构成累犯的情形更少[13]。
比较上述三国关于累犯的要件,我们认为,法国对前罪只要求有罪判决,后罪也没有应判何种刑罚的限制,这就极大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实不足取。日、韩两国的情况相差不多,只是韩国的条件更严,较之日本,可能构成累犯的情况还要少些。日本刑法将累犯分为再犯和三犯以上的累犯,分别加以规定,表现了其累犯规定的特色。
(三) 处分
日本刑法规定: 再犯的刑罚,是对其犯罪所规定的惩役的最高刑期的两倍以下 (第57条)。三犯以上者,根据再犯的规定处理 (第59条)。
对累犯的处分,刑法采取加重刑罚的最高刑期至两倍以下的方式。加重是加重最高刑期,不是加重最低刑期,并且即使加重最高刑期,根据刑法第14条,也不能超过20年。例如,盗窃罪的累犯 (第235条),其刑罚是1月以上20年以下惩役。加重,意味着扩大处断刑的幅度,与宣告刑无关。从而,现实的宣告刑限于在其范围内,比前罪的刑罚也可能是轻的。例如,前罪是杀人罪,后罪是暴行罪,因为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况决定宣告刑,所以后罪的宣告刑即使轻也无可非议[14]。
韩国刑法第35条第2款规定: “对于累犯的处罚,得加重至本刑的两倍。”
法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比较复杂,有自然人累犯与法人累犯之分,自然人累犯有8种不同情况,处刑也有所不同。下面概括加以说明: 1. 前罪为重罪或应处10年监禁刑的轻罪,后罪为重罪,如该重罪法定最高刑为20年或30年,应受之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 如该重罪最高刑为15年,应受之最高刑加至30年徒刑或30年拘押。2. 前罪为重罪或应处10年监禁刑的轻罪,10年内又犯应处相同刑罚的轻罪,应受之最高监禁刑及罚金刑加倍; 或者5年内又犯应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的轻罪,应受之最高监禁刑及罚金刑加倍。3. 前罪为轻罪,5年内又犯相同或类似的轻罪,应受之最高监禁刑及罚金刑加倍。4. 前罪为五级违警罪,1年内又犯同级违警罪,应受之最高罚金刑加至2万法郎[15]。至于法人累犯的处罚则从略。
以上日、韩、法三国刑法对累犯的处罚均为加重刑罚,并且一般是加重至两倍以下,法国刑法在个别情况下则有所变通。我们认为,这反映了西方国家累犯的严重情况和需要严厉打击的客观要求。只是感到法国刑法对累犯的处罚规定过于细致,似显缺乏概括性。
四、自首、首服、自白
(一) 自首
日本刑法第42条专门规定了自首。日本学者解释: 所谓自首,指犯了罪的人在官方发觉前,自发地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处分的行为。其刑罚可以酌情减轻 (第42条第1款)。自首作为酌情减轻刑罚事由的旨趣,应当认为是基于使犯罪容易搜查的政策的理由和由于悛改非难减少。所谓“官”,指搜查机关。所谓“发觉前”,指犯罪事实搜查机关完全不知的场合及犯罪事实虽然已经知道但犯人是谁还没有被认知的场合。犯罪事实与犯人是谁如果判明,犯人的所在即使搜查机关还不知道,也成为发觉。自首要对搜查官即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进行。为了自首,犯人要进而向搜查机关报告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愿受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此,对搜查官的调查被动地回答而供述犯罪事实,不成为自首。报告的方法,亲自直接进行固不待言,即使他人介入进行也是可以的,采用书面或口头均无不可。但隐匿姓名报告犯罪事实不成为自首。作为对刑法总则规定的特例,在刑法分则及其他特别刑罚法规中,自首有刑罚的必要的免除 (第80条、第93条但书、爆炸物取缔罚则第11条等)、必要的减免 (第228条之3但书、破坏活动妨止法第38条第3款等)、酌情的减免 (土地改良法第141条第2款等)[16]。
(二) 首服
没有告诉不可能提起公诉之罪,即亲告罪中,对能够告诉者(有告诉权者),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愿受其处置时,也可以减轻其刑罚 (第42条第2款)。这是亲告罪的犯人,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告知有告诉权者,委托其告诉的情况。改正前被称为“首服”。成为酌情减轻刑罚事由的旨趣与自首相同。从而,虽然没有明文,首服仍以犯罪于被害人发觉前进行为必要(大塚仁等),但也有认为于搜查机关发觉前也可以的反对说 (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植松正等)。
(三) 自白
所谓自白,指犯人供述所承认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对自白虽然刑法总则上没有设特别的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与其他特别刑罚法规中,有作为刑罚酌情减免事由的情况 (第170条、第173条等)。刑罚被减免的理由,应当认为与自首相同[17]。
对自首等减免刑罚事由,其他国家刑法也有规定,当然不尽相同。如韩国刑法第52条规定: “(一) 犯罪后向搜查机关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向被害人自白者,准用前项的规定。”又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第38条第1款第8项规定: “犯罪分子自首、坦白交代、悔过自新或积极协助职能机关揭发和调查犯罪”为减轻处罚情节。
比较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日本刑法对自首和首服的要件的规定比韩国刑法完善。韩国刑法所说的自白,实际上相当于日本的首服。越南只把自首、坦白交代等作为减轻处罚情节,而对自首、坦白的成立要件则未作规定,至于首服是否包含在自首的概念之内也不明确。据此我们认为,日本刑法关于自首、首服的规定和理论上对自白的解释都值得给予肯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