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德国
德国首开职务发明制度单行立法的先河,制定了《雇员发明法》,他们认为一般性劳动与创造性劳动有着本质区别,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仅是一般性劳动,对于与单位相关的发明创造活动产生的纠纷应由《雇员发明法》调整。[26]
1.德国《雇员发明法》职务发明的界定。依据《雇员发明法》,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均属雇员发明,前者是受限的雇员发明,包括雇员基于单位的任务完成的以及主要基于单位的经验或业务活动完成的发明创造,后者是自由的雇员发明。[27]
2.雇员发明的申报义务。根据《雇员发明法》,作出职务发明的雇员应立即向其雇主书面申报,雇主可以对职务发明主张无限或有限的权利。[28]对于雇主的声明雇员必须接受,主张无限权利的,雇主获得发明创造的全部权利;主张有限权利的,雇主获得非独占使用的权利。雇主怠于主张权利的,职务发明可以转为自由发明。(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在单位任职期间作出的自由发明,发明人同样具有申报义务,《雇员发明法》第18条规定,在雇佣合同期间作出自由发明的雇员应当毫不迟延地以书面通报其雇主。但是自由发明明显不能在雇主的企业使用的,则没有向雇主通报的义务。同时对于确定为自由发明的,雇员有义务将该发明授权给单位至少非独占使用权。[29]
3.雇员发明的奖酬规则。《雇员发明法》规定职务发明经单位主张无限权利或有限权利后,发明人具有要求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根据第9条(1)的规定,“雇主对一项职务发明主张无限权利的,雇员有权从其雇主那里获得合理的报酬。”雇员自发明创造交付给单位时即享有报酬取得权,与单位是否取得、是否使用该工业产权无关。关于报酬额的确定,“主要考虑该职务发明的商业实用性、雇员在公司的职务和职位,以及该公司对该发明的贡献等”,[30]即该发明创造的市场价值、发明人的薪金以及对单位依赖性的大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