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

(一)美国

美国法律并不关注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区分,而是交由司法经验解决。在美国,任何发明创造都被视为是发明人智力创造的结果,发明人天然享有专利权,除非其放弃。专利法规定,除有另外规定,申请专利应由发明人提出。[20]即主张发明人优先,单位要取得专利权,必须通过发明人的转让。应当注意立法上的不区分,并不意味着对职务发明的否定,而实际上其职务发明占据了发明总量的90%以上。我们可以从其司法机关对涉及职务发明案件的判决中窥见美国对职务发明范围界定的态度。(https://www.daowen.com)

美国司法实践对职务发明的判决态度经历了从只注重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到同时注重企业在发明中所做的贡献的转变。在McClurg v.Kingsland案[21]中,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存在并不影响专利权的归属,专利权当然归属对该发明创造提出决定性创意的人,发明人虽是单位的雇员,但雇员的创意不能当然地归属雇主。而在Hapgood Co.v.Hewitt案[22](1886年)和Blauvelt v.Interior Conduit&Insulation Co.案[23](1897年)中,法院则提出,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关联,且完成于雇员关系存在时期,即使雇佣关系已经不存在,根据默示许可原则,单位仍可以使用。显然此时司法已经意识到了将职务发明的权利赋予发明人的缺陷,试图通过判决赋予雇主一定的实施权,即“店主权”,来缓和雇员与雇主间的利益。雇主行使这种基于自身投资行为的实施权,无须雇员的同意,也不得转让。[24]在Apparatut-wos Co.v.Mica Condense Co.案[25](1921年)中,法院进一步明确了雇佣关系中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发明人如果是应雇主的聘请专门从事发明创造活动,那么因此产生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当然地归属于雇主,因为劳动合同约定发明人专门从事某种发明创造活动的实质是发明人已经默示同意将其专利权让与给雇主;如果发明创造非为专门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结果,而仅是发明人在发明创造活动中利用了雇主的物质、技术等资源,此时发明创造专利权仍属发明人,雇主可享有“店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