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国

(三)法国

法国在其颁布的《知识产权法典》及实施细则部分规定了职务发明制度。其中,第L.611-7条规定了雇员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原则,[31]即构成职务发明的前提是执行工作合同确定的发明任务或者单位明确交付的开发研究任务,被称为“任务发明”,理论上其他一切情形下的发明创造均为非职务发明,或“非任务发明”。该条进一步规定:“雇员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或在企业经营领域内,或因了解或使用企业独有的技术或手段或者企业获得的数据完成发明的,雇主有权获得全部或部分保护其雇员的发明专利权的所有权或用益权。”任务发明是当然的职务发明,权利属于雇主,非任务发明虽然利用了雇主的物质技术或数据,但权利原则上属于发明人,雇主享有选择权。

与德国类似,法国同样规定了雇员有通知雇主的义务,以使雇主确定该发明是否具有任务性。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1-7条第3项规定,“雇员发明人应依法规规定的方式及期限将发明通知雇主”,第R.611-1条规定,“作为发明人的雇员应当立刻向雇主声明该情况”。(https://www.daowen.com)

法国早期对任务发明的报酬规则没有规定,其认为任务发明是雇员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是其分内之事,无须给予额外报酬。直到1990年,为鼓励雇员的研究和创造,法国才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611-7条规定,由集体合同、企业协议及单独的雇佣合同确定完成发明任务的雇员享受额外报酬的条件。非任务发明的权利属于发明人,雇主行使的选择权,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民法理论中的优先购买权的“先买权”,应当给予适当对价。在数额的计算上,应当“考虑所有的材料,尤其是雇主及雇员各自提供的材料,并根据双方的独特贡献及发明的工商业效用,合理确定”。[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