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日本
日本作为专利大国和技术强国,其职务发明申请比例超过其专利申请总量的97%。[33]日本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同样经历了发展的过程,其1909年的《特许法》规定职务发明归属企业,2004年转属员工,而2014年日本国内再度掀起修法浪潮,提出了规定奖励制度的前提下转为“企业所有”。[34]频繁的修法历程充分显示了日本对职务发明的高度重视。
日本现行《特许法》第35条规定,即使“该发明在性质上属于雇主的业务范围,且导致该发明产生的行为是该雇员现在或者过去的职责的”,专利权仍属于雇员,雇主单位仅享有非独占的实施权。当雇员将取得该专利权转让给雇主或者授予雇主独占的实施权时,有权要求雇主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特许法》强化了对非职务发明的保护,“雇员作出的发明不是职务发明的,任何事先规定获得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属于雇主或者雇主对该发明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合同条款、劳动规章或者其他规定无效”,即排除单位利用优势地位签订“霸王条款”,攫取发明人利益。但是允许非职务发明完成后两方的协商转让。因此发明人的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职务发明是雇主单位最关心的问题。在日本“蓝光LED”案[35]中,法院认为即使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不是基于完成雇主单位的任务,但只要属于单位的业务范围,仍是职务发明。虽然雇员与单位未约定职务发明的归属,但由于被告单位在其章程中规定了公司对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由此认定双方已达成“默示协议”。但是如果原告的这一发明创造未被认定为职务发明,“默示协议”将难以适用。该案中的专利权显然属于发明人。(https://www.daowen.com)
法律并未规定对职务发明仅享有非独占使用权的单位给付发明人报酬的义务,支付报酬仅在单位对发明享有独占使用权或者受让专利权时才成为义务,且支付的数额应恰当合理,充分体现发明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