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

(一)实用 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

1.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根据《伯尔尼公约》中对作品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版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对其进行了更细化的解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其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

我国基于入世承诺加入了TRIPS协议,自此在理论上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之内。[1]但是,多年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如何界定实用艺术作品始终存在争议,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而由于概念界定作为一切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必须首先明晰、不容忽视的,立法上的鲜有提及和理论上的莫衷一是,不可避免地造成操作上的混乱,最终导致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比较薄弱的现状。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艺术作品被赋予了实际用途,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自然获得了比普通艺术作品更多的青睐。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蕴藏智力劳动、体现设想构思的智力成果,明确其概念界定并赋予其著作权保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至关重要。

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2]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特征的手工艺品和工业产品一并纳入其概念范畴,这种理解完全符合《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的相关观点。

国际上对此类作品的概念界定众说纷纭。综合来看,大致有以下三种较为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作品的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必须可以分离。其典型代表是美国1976年修订的《版权法》,该法明确赋予此类作品著作权保护。该法认为此类作品所含的两种特性可分离且符合作品之构成要件要求时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反之,那些艺术成分依附于实用成分无法与之分离的作品不能构成此类作品,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作品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离,正如前述《伯尔尼公约》对此类作品的概念所界定的那样。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作品只需同时兼具此两种成分,而并不要求这两种特性可以分离。

同样地,我国理论界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有些学者主张,构成此类作品只需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而不要求这两种特性是否可以分离,因为二者是否可分并不影响其同时兼具。还有些学者认为,此类作品的这两种特性在形式上必须不可分离。因为如果二者可分,其艺术性部分因其可被有形复制的特性而能够独立地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郑成思先生认为,该类作品包括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分和不可分的这两种类型,并对这两种作品的保护期限进行了区分。

2.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根据《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指南》的上述相关概念界定,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构成作品,并且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较强的实用价值和较高的艺术水平。

从实用艺术作品概念中所涵盖的作品、实用、艺术这三个要素出发,可以得到实用艺术作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必须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基本要求,属于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伯尔尼公约》将其明确地列入作品范畴,并且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区别于其他作品。此外,该公约还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并且对其保护期限也作了专门规定。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也明确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著作权客体予以保护。我国在立法上国务院法制办公于2014年6月6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在第3条对“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概况与列举相结合形式的明确界定。由上述界定可以得出,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应当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构成要件,其实正是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具备,使得此类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成为可能。

第二,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包含实用成分,具有较强的实用性。通说认为,此类作品应当是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而创作出来的,这一点早在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就有所体现。此类作品具备实用功能和使用价值,这与仅具备鉴赏功能的美术作品显然不同。

第三,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包含艺术成分,具有较高的艺术性。异彩纷呈的各类艺术表达形式造就了丰富的作品类型。正如音乐、舞蹈作品体现表演艺术,文字作品体现语言艺术,戏剧、电影作品体现综合艺术,实用艺术作品体现的是造型艺术。因此,是否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与审美意义,是判断一件造型作品是否构成该类作品的核心标准。例如那种造型独特和雕琢精细的茶壶,其区别于普通造型的茶壶而成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原因就在于其艺术成分的含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具有较高的艺术性。这样就将那些艺术成分含量不足、达不到应有的艺术创作高度的造型作品排除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了。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创作程度应当高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美感的创作程度,[3]这一点将在后文专门予以论述。上述实用性特征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用途、功能、作用而言,这些是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而艺术性特征则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设计、装饰等方面,是体现了创作者思想的艺术表达,因此理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由此可知,艺术性是此类作品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基础。

第四,保护期限较短。人们对于兼具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的造型作品的需求,往往具有寻求新奇、独特的特点,因而实用艺术作品的使用价值、经济效益具有相对的短期性,因此,实用艺术作品是一种保护期限较短的作品。《伯尔尼公约》将其最低保护期限规定为25年,因此其保护期限较其他作品而言是明显较短的。

除此之外,值得一提的是,实用艺术作品是独特艺术创造与高超工艺技术的结合。通过巧妙精细的工艺技术与工艺流程,将独特的艺术创造表达在物质载体上,是实用艺术作品所必备的制作过程,也是其区别于一般实用品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