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实用 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吕 莹

作为有着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泱泱大国,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以其源远流长的深厚底蕴和丰富多彩的民族特色而闻名于世。这些代代相传的文化资源中有着数量相当可观的实用艺术作品,剪纸、风筝、木板年画、布艺、陶艺等,不胜枚举。这些造型独特且工艺精良的实用艺术作品,不仅因为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得以世代传承,而且因为有着广阔的市场而得以逐渐走出国门,越来越多地进入到国际贸易领域。如今,人们对于精神层面的追求不断提升,在选择具备实用功能的物品时越来越关注其美观程度与艺术价值。于是,承载着文化象征意义的实用艺术作品,其经济价值也与日俱增。在国内市场,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保护地方文化产业;在国际市场,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是在竞争激烈的国际贸易中取胜、在瞬息万变的市场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关键。避免他国在国际市场上抢占先机,避免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进行适销对路的改良而后又对我国进行反向输入的行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有着现实迫切的需求。

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使其具备了可版权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我国长期存在着关于该类作品保护的立法缺失,使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概率变得微乎其微。立法缺失是法的可操作性的大敌,对于该类作品,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按照美术作品和按照外观设计保护的不同做法。随着实用艺术作品的丰富完善,如果仍然将其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对于美术作品的扩张解释就有趋于无限的危险;如果按照外观设计专利予以保护,就有将那些达不到新颖性标准的实用艺术作品排除于知识产权保护之外的危险,使其因为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数量及其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比重明显骤增。但是,与之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意见不一致的问题,甚至造成了连许多著名案件都“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屡见不鲜的侵权行为及日益严重的侵权现象,使得其急需立法保护。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首先对其进行了明确立法,我国《著作权法》却对其长期避而不谈,这就在实践中造成了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该类作品和源于我国的该类作品在立法上存在不同保护的问题。只有顺应国际上对该类作品明确地予以立法保护的趋势,才能避免这种不同来源的同类作品在我国受到不同保护的问题出现。

赋予实用艺术作品明确的立法保护,是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应有之义,能够起到激发创作热情、鼓励和保护创作的作用,有利于从长远上保障这一艺术表达形式的传承。著作权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肩负着为传承文明和传播文化保驾护航的重任,其保护范围宜宽不宜过严,才能尽可能地鼓励创作。形式多样的实用艺术作品中蕴含着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著作权法律制度在进行立法设计时,必然不应将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本文以实用艺术作品的基本问题为研究起点,综合运用系统研究法、沿革考察法、比较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比较世界范围内相关立法对此类作品保护之异同,立足我国立法沿革和司法实践,分析探讨此类作品的构成要件、判定标准、保护模式等问题,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