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国际公约对实用 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伯尔尼公约》自1886年缔结以来,以大约每20年进行一次文本修订的速度进行着不断更新完善。《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可保护”到“必保护”的渐进沿革过程。于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签订的最初文本,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版权保护对象之中;1908年修订的柏林文本,将其作为“可保护”的版权客体,规定“各成员国可以按照本国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赋予各成员国选择是否予以保护的权利;1948年修订的布鲁塞尔文本,将其作为“必保护”的版权客体,明确地列入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之中;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给予各成员国根据各自对此类作品的保护模式来规定其最低保护期限的权利;1971年修订并于1979年更改的巴黎文本,也即现行文本,进一步细致具体地规定了此类作品的保护问题。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并未给“作品”下定义,而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法对“文学艺术作品”加以说明,其中单独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一种作品类型。第2条第7款对其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规定其各成员国通过自行立法来决定对此类作品的保护程度与保护条件。第7条第4款又赋予各成员国对此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自行立法的权利,但同时作出了不得少于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的要求。

郑成思先生将上述要求归纳为以下几点:各成员国必须以本国立法给实用艺术作品以保护;各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程度和范围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可以只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工业品外观设计部分(窄范围),也可把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般艺术品来保护(宽范围);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可以短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17]根据上述规定还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并未做出禁止给予此类作品以版权法和专利法双重保护的限制。此外,其中第2条第7款的规定,实质上是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是互惠原则的体现。[18]例如,在本国经注册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在其他成员领域内也只能获得此种保护,而不能再请求获得著作权保护。[19]

2.《世界版权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结,主要旨在扩大版权国际保护的范围,因为当时尚有许多美洲国家未参加《伯尔尼公约》,伯尔尼联盟与泛美版权联盟之间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关系亟待协调。为了防止一些国家参加该条约而退出《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明确表明其与《伯尔尼公约》的签署并行不悖。此外,《世界版权公约》还在序言中指明“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根据该公约第1条之规定,对版权保护客体的范围以概括方式给予了原则性规定,在简要列举作品类型时并未列举实用艺术作品这种表达形式,但从其立法背景和目的可以看出,《世界版权公约》承接《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这其中自然也包括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此外,根据该公约第3条第4款之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以版权保护时,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1996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条规定其全面承继《伯尔尼公约》的内容。具体到版权保护客体而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3条之规定可见,该条约未对实用艺术作品做出专门规定,而是全面承接了《伯尔尼公约》关于此类作品的保护模式与保护期限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1994年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旨在充分保护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根据其中相关规定,该协议的著作权保护客体同《伯尔尼公约》一致,则其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同样地予以承接与适用。

5.《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由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于1993年缔结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其第1701条中规定其知识产权条款承接《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且在其第1705条中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单独的作品类型之一予以版权保护。

6.《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于1977年组织缔结并于1999年修改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是一部保护工业产权和版权的区域性公约,其中涉及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该协定明确规定了此类作品保护问题赋予其自创作开始之日起25年的保护期限。

从上述国际条约的以上相关规定可见,《伯尔尼公约》作为国际著作权保护方面较高水平的立法,其对于各类作品的概念界定及详尽规范都为其他国际条约提供了范本[20]具体到实用艺术作品来说,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各自适用区域内,对该类作品的保护客体、保护模式、保护期限等相关问题均基本上继承适用《伯尔尼公约》的前述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上述国际条约的成员国都必须在国内法中明确给予保护,但是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及科技进步水平等国情来自行选择保护模式,既可以作为平面或立体设计给予专利权保护,又可以作为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同时也未禁止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专利权和版权双重保护。

虽然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并且这些国家大都也成为TRIPS协议的成员,但是由于各自所处发展阶段不同,国情及司法实践各异,因此各国国内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之相关规定也有诸多区别。以下针对各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进行简要评述,以期在我国在修改相关条款时能够参其良制,取其法意,从而完善此类作品的立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