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二)实用 艺术作品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为了准确把握实用艺术作品,明晰其概念界定与特征,需要对与之相近似且易混淆的几个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和区分。包括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专利这几个概念的界分。

1.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区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美术作品之界定,可以看出美术作品的核心价值在于创造美感以供审美和欣赏。[4]作为一种空间视觉艺术,在世界范围内,美术作品的范围因各国审美角度有所不同、鉴赏水平存在差异等原因存在着不同的划分。而同样地,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区分,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在同一国家,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美术作品的一种,[5]这大概是根据美术作品概念中对于“立体造型艺术”的涵盖而得出的结论;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仅指只具有鉴赏功能的纯美术作品。

从上述概念界定来看,美术作品并非只能用于观赏而不能用于实际使用。有学者认为,美术作品包括纯粹为表现个性与美感而创作的纯美术作品和除此之外还满足生产与生活需要的实用美术作品。前者例如篆刻、雕塑等作品,后者例如陶瓷制品、蜡染纺织品等作品。关于是否应赋予美术作品中的实用美术作品以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争议较大。实用美术作品受到法律的多重保护,就其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部分,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就其具有实用性部分,设计人可依法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就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方案部分,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依法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6]通过相近似、易混淆的上述概念的比较,可以得出:纯美术作品的功能在于欣赏,其物质载体仅有承载作品的单一性,其完全不具有实用性,与实用艺术作品有着泾渭分明的界线;实用美术作品因其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而与实用艺术作品存在特征上的重叠和范围上的交叉,其主要区别在于实用美术作品须为手工创作,而实用艺术作品的获得还包括工业上批量生产的方式。由此可以看出,美术作品并不能将其涵盖其中,具有实用功能和使用价值使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得以明确地区分。[7]

笔者认为,虽然在一般生活场合中,常常将上述这两类作品归于同类;但是,在版权法上,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特征而独立成为一种作品类型,与美术作品显然是有着互相独立范畴的两个不同概念。根据《版权法与邻接权法词汇》对这两个概念的相关界定,可以看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持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概念的观点。《伯尔尼公约》更是明确地将这二者作为不同形式的作品类型来予以并列地分别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曾明确指出美术作品不包括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摄影作品。[8]由此看见,应当赋予实用艺术作品以版权保护,但是不能将其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进行保护。综合这两种作品的内涵与特征进行对比分析,即便存在艺术性与审美功能的特征重合以及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的范围交叉,也绝不能得出这两种作品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种属关系的结论。不正确地对美术作品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不合逻辑地将实用艺术作品置于其范畴之下,就有可能会造成理解上的困扰和适用上的混乱。

2.实用艺术作品与工艺美术品的区分。关于工艺美术品的概念存在争议、尚无定论,大致可以将其简要界定为通过材料、技巧、制作过程的关联体现审美效果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就其特征而言,通说认为,工艺美术品只能由手工制作,而且须采用特殊工艺制作而成。我国理论上并未对工艺美术品作出明确的界定,且前立法中也没有这个概念,可见实用美术品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上的概念。我国在1987年曾根据相关统计将工艺美术品进行了细分归类和列举,民间常见的陶瓷、刺绣、雕刻、剪纸等都属于工艺美术品。[9]

工艺美术品范围较广,既包括以欣赏价值为主的工艺美术品,也即传统工艺美术作品,例如景泰蓝、金银首饰、玉器等;也包括以实用功能为主、欣赏功能为辅的工艺美术品,也即日用工艺品,例如壁纸、地毯等。前者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予以保护,因其不具有实用功能而与实用艺术作品界限分明,后者则与实用艺术作品在特征和范围上存在重叠和交叉。通过对工艺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比较可知,前者中有实用功能的部分与后者中采用特殊工艺由手工制作的部分存在重叠和交叉,前者中不具有实用功能的部分与后者中由工业批量生产或未采用特殊工艺手工制作的部分之间则存有明确界限。

3.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区分。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的特征,而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在特征上有所近似、在范围上有所重叠。理论上,有的观点认为二者没有区别,有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明确界限;实践中,有的国家将二者等同对待,有的国家将二者合二为一,有的国家给予双重保护。

我国《专利法》将外观设计界定为具有美感的应用于工业的新设计;美国将其界定为具有新颖性和原创性的装饰设计;[10]法国将其界定为具有新颖性和可识别性的独特外形;日本将其界定为具有视觉美感的设计创造;联合国《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示范法》将其界定为“线条或颜色的任何组成,或无论是否与线条或颜色相结合的任何立体形状,给予工业品或手工业品以特别的外观并可作为工业品或手工业品式样的设计”。综合上述各国和国际组织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界定,对于其特征可以得出如下简要概括:富有美感,以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为设计对象,以特定产品为载体,适用于工业应用。[11]

有的国家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没有实质区别,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例如《冰岛著作权法》就将前者作为后者予以著作权保护;《奥地利版权法》认为后者是前者的一部分并将这二者合二为一,一并按照后者来予以著作权保护。[12]有的国家将这二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保护,例如美国以其著作权法保护其手工制作的部分,而另由其专利法保护其工业生产的部分;《澳大利亚版权法》、《英国版权法》则恰好相反,只将后者作为版权保护客体。此外,《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既保护工业品艺术设计作品,又保护装潢实用艺术作品及舞台美术作品。

笔者认为,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应当予以明确区分,二者互相都有不能彼此涵盖的部分,在范围上存在交叉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都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区别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第一,艺术性程度要求不同。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艺术性”的特征要件,需要一定的艺术欣赏价值和审美意义,其艺术创作程度应当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工业品外观设计中“富有美感”的特征要件,其基本要求是产品外观的设计能够通过视觉产生美感从而引起人们的注意。工业品外观设计实际上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对于独特观点的表达也较为有限。[13]也就是说,工业品外观设计中的“美感”,不是从纯艺术角度追求的美,其设计目的在于美化物品和提升产品吸引力以及引起人们视觉注意从而产生购买欲望,其艺术性程度明显低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程度。

第二,创作要求侧重点不同。实用艺术作品要求这种创作具有“独创性”,即无论该作品是否与其创作之前的作品相同或者近似,只要其源自独立的智力创作即可构成此类作品。[14]工业品外观设计要求这种创作具有“新颖性”,展现时尚潮流并体现公众关注趋势。[15]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相关规定,“新颖性”其实包含了“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两方面的要求。由此可见,工业品外观设计之新颖性的要求高于实用艺术作品之独创性的要求,实用艺术作品若能达到新颖性要求也有可能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三,是否以产品为依托不同。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不能离开具体的、用于交易的、有独立用途的工业产品,并且以一定的工艺或产品技术为基础,融艺术与技术为一体,例如同一图案因其所附载体的不同而属性迥异。[16]而实用艺术作品本身具有实用性,是不以“以产品为载体”作为其构成要件的。例如一枚造型别致的徽章不能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却不妨碍其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可能性。

第四,涵盖范围不同。实用艺术作品,既包括手工制作的造型艺术作品,也包括工业上批量生产的造型艺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须适合于工业应用,仅适用于在工业中能够批量生产的产品。

第五,法律保护不同。实用艺术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取得著作权保护;这与需要经过申请并审查通过才能取得专利权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完全不同。相比较而言,前者所受保护有着期限较长、力度较弱的特点,同时其创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也是后者的权利人所不享有的。

综上所述,实用艺术作品与上述三种相关相近似概念均有不同,应当在理论和实践中予以明确区分和辨析,并且应当给予其单独的立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