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论

五、结 论

发达国家的职务发明制度各异,却并不影响其在技术创新上取得成就。无论是发明人优先还是单位优先,无论职务发明如何界定,制度本身没有优劣之分,决定制度优劣的根本在于它在多大程度上契合现实,反映经济的需求。创新驱动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体现在文化、经济、政治等多个方面,包括技术创新、组织创新和方法创新等多种实现途径。庞杂的系统需要完善的顶层设计,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即是顶层设计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必要完善《职务发明条例》,重新界定职务发明的范围和奖酬规则,既要最大限度地激发发明人的创造力和单位组织研究开发的积极性,又要保证发明创造的高效转化。

本文在财产权劳动理论、法经济学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的基础上分析职务发明权属制度的内在机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从激励创新、促进技术转化运用的角度重新审视了我国正在制订的《职务发明条例(送审稿)》。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的本质是明晰产权和利益分配,其功能在于激励创造、驱动经济。良好制度的设计要考虑多方因素,知识产权是私权,但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却不仅仅是私法范畴,劳动法依然存在使用空间。所以将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直接规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并不是不可接受,但单位有义务支付区别于其他职务发明的奖酬,使发明人的弱势地位得以改观。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是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的重要内容,契合现状的奖酬制度一方面要尽可能周详地规定发明人的奖酬请求权,尤其是在关联交易、交叉许可及单位破产等特殊情形下,另一方面,要注意区分发明人在不同职务发明中的不同作用,对发明人权益予以有效保护。

【注释】

[1][日]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第4版),周超、李雨峰、李希同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25页。

[2]“习近平: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载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8/18/c_111212693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8月18日。

[3]张平主编:《技术创新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评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编:《2013中国发展报告》,中国统计出版社2013年版,第170页。

[5]张平主编:《技术创新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评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6]王正志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指数报告2013》,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30页。

[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8]John Lock,Two Treaties of Government,Ch.5,Cambridge Ueniversity Press,1988.

[9]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10]粟源:“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

[1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林毅夫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12]粟源:“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

[13]陈昌柏:《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资源在经济增长中的优化配置》(第2版),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14]陈昌柏:《知识产权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15]张晓都:《专利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与审判实践》,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39页。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下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919页。

[16]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17]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3页。

[18][美]罗科斯·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19]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20]《美国专利法》第111条规定:“申请专利,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应由发明人以书面形式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出。”

[21]参见42 US(1 How)at204~05。(https://www.daowen.com)

[22]参见119 US 226(1886)。

[23]参见80 F 906,908(2nd Cir.1897)。

[24]王重远:“美国职务发明制度演进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25]参见239 Mass 158,131 NE 307(1921)。

[26]杨筱:“德国雇员发明制度研究”,载《学习月刊》2010年第18期。

[27]参见德国《雇员发明法》第4条。

[28]参见德国《雇员发明法》第5条。

[29]参见德国《雇员发明法》第19条。

[30]参见德国《雇员发明法》第9条(2)。

[31]第L.611-7条规定:“雇员执行一个包含有与其实际职责相应的发明任务的工作合同,或从事雇主明确赋予的研究和开发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属于雇主。”

[32]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1-7条2。

[33]数据来源:JPO发布的《雇员发明制度改进报告》(2003年)。

[34]冀勇:“日本启动修改《专利法》——明确员工职务专利权属,平衡企业与职工权益”,载《法制日报》2014年10月21日第9版。

[35]韩赤风等:《中外专利法经典案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36]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69~70页。

[37]《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第1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38]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第6条。

[39]有学者从职务发明产权界定绩效的角度分析了这一划分的不足,参见商玉玺、张伟:“建构理想的职务发明制度”,载《科技管理研究》2013年第3期。

[40]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346号。

[41]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4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108页。

[42]《职务发明条例(送审稿)》第24条。

[43]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6月发布的《职务发明制度实施情况及完善发明人调研报告》。

[44]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4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72页。

[45]数据来源于中国发明人协会2013年9月发布的《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报告》。

[46]商玉玺、张伟:“建构理想的职务发明制度”,载《科技管理研究》2013年第3期。

[4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职务发明制度实施情况及完善——发明人调研报告》,2012年6月发布,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