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美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美国以“鼓励机制说”作为知识产权获得理论的通说观点,认为版权保护制度是一种人为构造出来的鼓励机制,旨在引导知识更新及拓展。在此理论基础上逐步形成了美国宪法“版权与专利权”条款和美国版权法。美国版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丰富的长期沿革历程。美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中交织了国会、版权办公室和法院三者之间的变革,国会的立法、版权办公室的版权规章和法院的判例共同推动了它的发展与演变。[21]
美国版权法在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历程中,逐步扩展其版权保护范围,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也逐步演进和完善。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将“绘画、图形及雕塑作品”规定为作品类型之一,并且在第101条“定义”中,对“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做出了明确细致的界定。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在列举各种作品时,以“包括以下种类”的表述表明其所列作品的作品类型是“说明式的而非限定式的”,所列种类按照字面解释并未穷尽立法时所意图保护的“独创性作品”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划出版权保护客体的一般范围,通过法院的判决,还可以将那些随着科学发展与技术进步而新兴的作品类型容纳进来,例如第101条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的定义解释之中。这样的做法为法院的灵活处置留下了余地,不必受制于僵硬的或过时的特定种类的概念及其范围,[22]基于更贴近立法本意的思路进行扩大解释以容纳应有的物质表达。
美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其理论和实践都是比较成熟的,其以著名判例确立的原则都是相当有借鉴意义的。为了避免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时超出艺术性而将专有权不当地扩张到实用性方面,1976年《版权法》第101条将“其艺术性能够与实用性相分离而独立存在”[23]限定为此类作品的保护条件。这一规定源自1954年最高法院对Mazer案的裁定,付诸实用并不妨碍其版权保护。[24]由此,确认了无论此类作品是否基于实用目的而创作,其艺术方面都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原则。该案经过地方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其终审判决推动了版权局对于注册规则的修改,加入了著名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作为此类作品艺术方面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判定标准。该原则要求受保护的艺术性必须能够与物品的实用性分离开来,受保护的艺术外形必须能够作为艺术作品独立于实用品而存在。这一规定的实质性内容被美国1976年《版权法》所吸纳,规定于第101条“定义”之中。根据美国众议院关于1976年《版权法》的版权报告,[25]“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既包括“物理上的”分离与独立存在,还包括“观念上的”分离与独立存在。但美国众议院报告并未对何为“概念上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作出任何解释。[26]1980年Kieselstein案(具有美学特征的金属皮带扣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1985年Barnhart案(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1987年Brandir案(彩虹造型自行车架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都因何为“概念上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存在争议而在各个法院的判决中一再产生分歧。由此可见,运用“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来寻求可获得版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与不可获得版权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的清楚界线,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27]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判例中所探讨的问题逐步取得一定的成果,尤其是Brandir案所得出的依据“设计者的有关设计是出于实用的考虑还是出于美学的考虑”来判定是否存在观念上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比较妥当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对于Pivot Point案[28]等后续相关案件的判定起到指引作用。
综上所述,美国版权法经过发展沿革,在各方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价值争议中,终于于美国1976年《版权法》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确立了“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作为此类作品的艺术方面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判定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出了这一判定标准的具体操作依据。
2.德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德国著作权法》(《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2条第1款规定了七种作品类型,其以“特别属于受保护的文学、科学与艺术作品”的表述点明所列七种类型是对作品的典型列举而不是穷尽列举。其中第4项明确地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而涵盖在美术作品范围之中。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以平面或空间中的线条或外形来直观地表达美学内容,虽然仅表达出实用内容的不构成美术作品,但是美术作品并不限于纯美术作品,那些同时表达出美学内容与实用内容的实用艺术作品也构成美术作品。
《德国著作权法》将作品限定为“个人智力创作”,这其实是明确规范了作品的构成要件,即包含着个人的看法、意见或观点等智力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通过一定的表达形式让他人感知的智力创作。[29]大部分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只需要满足“小硬币”标准,即达到法律规定的独创性要求的最低水准即可,而无须这种独创性劳动成果蕴含“巨人的狮爪”这样大师级的手笔;而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这类具有实用性的特殊类型的作品,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要求就高出许多。这种更高的独创性要求主要是出于界分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考虑,避免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门槛太低、工业品外观设计需要注册且保护期限较短,而导致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形同虚设。所有不具备主体方面的独创性而仅仅具备客观方面的独特性与固有性的产品——它们只是展现新颖风格的流行趋势比如跟随某种现代流派的风格,而并不属于艺术家的独创性表达——只能根据外观设计法或者竞争法而受到保护。[30]因此,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求明显高于工业品外观设计,正如著名的德国联邦法院判例“银色飞廉Silberdistel”案[31]、“花瓶灯饰Vasenleuchter”案[32]、“钢管座椅Stahlrohrstuhl”案[33]等所揭示的那样,只有达到这种独创性要求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反之那些仅体现时尚潮流却达不到作品独创性要求的东西,最多只能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予以保护。
德国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但没有明确地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问题,而在学界和实务界中,已经普遍达成了将其纳入实用艺术作品范围之中来进行保护的共识。[34]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两个具体的保护前提:一是有关客体必须具有一定艺术水平,方能构成艺术作品;二是有关客体的受保护部分必须不仅仅反映出其实用性,而且应反映出其艺术性。[35]“勒·柯布西耶家具Le Corbusier”案[36]体现了这一观点,并且更进一步地将公众的观点和相关领域的专家意见纳入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判定标准。
3.英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英国版权法》(《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在“作品种类及相关规定”第4条第1款中对“艺术作品”以列举的形式做出解释,并未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版权保护客体范围内。在《英国版权法》的受保护客体中,只能找得到工业品外观设计,而找不到实用艺术作品。[37]工业品外观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边缘性概念,两者在相近似的同时是具有一定区别的。实际上,英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是以赋予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保护的形式进行的。
在英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要追溯到“工业版权”的保护。“工业版权”的概念最早源于《外观设计版权法》。[38]该法允许双重保护,明确规定一般的外观设计都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当其再应用于工业生产时则转而获得“特别工业版权”保护。此种保护方式具有专利权保护的性质因而能够禁止他人实施,又具有著作权保护的性质因而能够禁止他人复制。[39]
《英国版权法》将此前《外观设计版权法》中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方式进行了修改,改变了上述双重保护模式,对于已取得专利权的设计不再予以版权保护。这一修改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原因的考虑:一方面,避免由于版权保护自动产生、外观设计需经申请而架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另一方面,避免由于外观设计权利人依赖版权法寻求权利保护而造成版权法的保护重心偏离。
关于英国版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问题,需要从《英国版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开始研究。1988年颁布的《英国版权法》第1条第1款(a)项明确要求作品的思想表达形式必须符合独创性要求,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形成了“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独创性判定标准。《英国版权法》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前提是具备相对较高的独创性程度,对于独创性程度相对较低的,则只能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寻求专利法的保护。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侵权问题,根据1988年颁布的《英国版权法》第51条第1款之规定,对一般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仅限于禁止复制设计文件或模型本身,不包括基于设计制作实用物品,[40]而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则不仅禁止复制其设计文件或模型本身,还包括基于设计制作实用艺术作品。
综上所述,英国拒绝对同一客体赋予版权和专利权双重保护,并且不以其实用性和艺术性能否分离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判定标准,同时也对独创性程度存有一定的要求。
4.法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1条开宗明义地概况规定了该法典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并且在L.112-2条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一类作品。该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区别于美术作品并与之并列,给予二者同等的版权保护,即无须履行任何手续自动产生版权保护,且保护期限都是作者终生加上死亡后70年。
法国曾设置出多种标准来试图清晰界分外观设计的工业产权保护与版权保护,例如根据是否具有“纯艺术性”特征来界分、根据是否以工业应用为设计目的来界分、根据是否仅能以手工制作来界分等等标准。这些尝试最后都以失败告终,最终法国于其1902年颁布的《法国著作权法》中公开承认界分二者是徒劳无功、无济于事的,并且明确赋予外观设计以可版权性。[41]由此可见,《法国著作权法》基于此类作品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质,最终选择对其采取双重保护模式,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区分一件实用艺术作品归属于何种领域的困扰。
此外,法国其实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权利人适当的选择权,因为其规定已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尚需一定的手续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在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分离方面,法国同样未予以区分。这就意味着,无论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分,都能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综合上述几个国家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尽管各国由于经济发展与工业技术水平等国情有所差异,版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也各有特点,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判定与保护从各种层面考量都宜宽不宜严。[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