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
英美法系国家很多法律制度都是由判例衍生和发展而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例外。对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何时出现的问题,学界看法不一,但也不外乎几则案例之争。其中笔者比较赞同以Genay v.Norris一案作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研究的典型判例。
被告Norris是一名内科医生,一天晚上喝醉酒后假装与同样喝醉酒的外国人原告Genay发生争执,二人本打算以枪战解决问题,后双方提议各喝一杯酒来解决纠纷。于是被告趁原告不备,故意在其酒中掺入了一种名叫“Cantharides”(斑蝥素)的化学药剂粉末,致使原告喝完之后身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的伤害。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被告对一个来自国外的陌生人进行如此行为是非常放肆和荒唐的,给原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而且被告作为一名专业的医生,应该知道这种药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能为其愚昧的做法辩护,被告应当承担特别的惩罚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00美元,以示对被告的惩罚和警告。这就是美国侵权法上著名的1784年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enay v.Norris一案,美国最早就是在本案中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8]此后,美国其他各州法院也陆续在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主要是适用于故意伤害、殴打他人或侵害他人财产权等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直至十九世纪中期才被法院普遍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被纳入美国专利法律条文中却是1793年《专利法》所谓的“三倍赔偿”条款,要求侵权人应该支付的赔偿数额至少要等于其销售额或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费的三倍。(https://www.daowen.com)
实际上,学界一般认为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先是在英国产生,此后才在美国得到发展和完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形式不同,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先出现在制定法中,主要服务于当时国家的经济政策或用于惩罚某些政府官员的不法行为,以达巩固政府威严和地位的目的,且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而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从1763年Huckle v.Money一案法官的判决中发展而来,是当时一系列由政治事件引发的案例之一。该案原告Huckle是当时《北大不列颠》报的印刷商,因涉嫌在该报纸上刊登指责国王和政府的文章而被处以拘禁,虽然是被拘禁在自己家里而非在监狱或其他封闭场所,并且也没有受到过于粗暴的待遇,相对一般的非法拘禁来说原告并没有因此而遭受多大的损害,但是陪审团最终依然裁决被告赔偿Huckle 300英镑的赔偿金,陪审团的裁决得到了重审法官Lord Camden的支持。[9]此后直至17、18世纪,英国的许多法院在审理名称或案件类型不同的侵权案件时也会普遍采用本质相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当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作用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因而很容易被滥用,因此在相当一部分时期受到人们的批评,其适用条件也受到很大的限制,适用范围也是从一些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案件,如侵犯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有损公序良俗的案件开始,逐渐发展到适用于民事合同、专利纠纷等类型的案件并被法院普遍接受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