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特点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特点

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对于此制度的定义,在英美法系的不同国家有所不同,如美国法将其称作punitive damages,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多将其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也作vindictive damages。各国法律对其定义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美国的概括恰到好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是为惩罚被告人的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或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被告人承担的赔偿金。”[6]

虽然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特征和功能等方面,我国学者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的认识大致相同,普遍认为该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对侵权人的制裁性和惩罚性。但学者们对惩罚性赔偿所下定义却不完全一致,笔者比较赞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他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中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7]由此可见,张新宝教授从侵权人主观过错、损害行为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全面地解释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鲜明的内涵和特征,即“惩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惩罚被告,用高额的金钱赔偿来对行为人产生威慑并造成他的经济负担,阻止其此后再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对其他潜在的侵权人来说也起到了一种以儆效尤的效果,同时又还原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所以其多适用于侵权行为。(https://www.daowen.com)

2.惩罚性赔偿的特点。从定义出发可知,惩罚性赔偿最醒目的特征在于“惩罚”二字。通常来说,民事赔偿责任遵循的是填平原则,能够填平受害人的损失即可。被控侵权人应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受害人所受损失,这种赔偿规则既能保证填平被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又不至于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从中获得其不应得的利益,甚至造成滥诉的局面。但是,惩罚性赔偿与填平原则不同,其目的和功能是实现对侵权人行为的制裁和惩罚,因此一般适用于一些涉案金额重大的、侵权人主观恶意较强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再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一定数额的额外赔偿,以示惩罚和警告,这就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之所在。

从赔偿责任性质来讲,学者普遍认为其属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畴,笔者虽对此没有异议,却有补充看法: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只是简单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还带有一定的刑事责任的色彩,即它一方面具有典型的私法责任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一定的公法责任特征。我们知道“罚金”属于刑事责任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对侵权人的一种财产上的制裁,是一种公法责任。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上也是审判机关审理侵权案件过程中,在填平受害人损失之上额外的对侵权人实施的一种财产制裁。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诉讼是由受害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动提起,法院遂判决侵权人将该笔金钱给予受害人。当然也正是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这种私人主动提起诉讼的方式,使得其最终区别于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