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行为及其对赔偿责任的影响

(一)专利侵权行为及其对赔偿责任的影响

1.专利权的特征。专利一词来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最初是政府对某一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的一种垄断权,专利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权利垄断和信息公开。[3]国家颁给发明人一种特殊的专利证书,即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创造者的这种垄断利益,授予其专利权。专利权也是各国专利法规定的焦点,各项专利制度都是围绕专利权的保护和限制而展开的。因此,确定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时不应该仅仅停留在侵权制度层面上,而应该透过这个层面分析专利权的性质,充分考虑到专利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着眼于其不同之处,从而设计符合专利侵权行为特点的赔偿责任制度。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专利权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的客体是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非物质性,不能像有形的物一样被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事实上占有。但其承载的利益是巨大的,因而也更易受到侵害。其次,专利权并不是一种固有的自然权利,而是由一国的法律赋予发明创造者的,因而具有非稳定的存续性。也就是说专利权是由法律授予的,但是看起来已经获得的专利权也很容易因为某些瑕疵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这其实也是因为专利权客体的无形性导致法律难以用比较具体、明确化的标准来衡量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授权条件,授权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并没有完全客观的判定标准可以凭借。因而专利权是比较脆弱的,很容易受到他人的攻击导致无效。最后,专利权具有独占性和弱排他性。这实际上是从两个不同的方面来说的。独占性对应的是专利权的内容,发明人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意味着法律保护其对该发明创造的独占使用;排他性是从专利权的效力方面而言的,除专利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或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但这种排他性受到很多限制。这是每个人对自己的劳动果实天然地享有利益的必然要求,发明创造体现了发明人时间和精力的耗费,其个人的努力和贡献推动了人类文化的发展。任何对其劳动果实的不尊重和盗用都会打击劳动者创造的热情,因此必须对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共利益。[4]

2.专利侵权行为对赔偿责任的影响。专利侵权行为最简单的定义或许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上文我们谈到专利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征,恰恰也是这些特征导致了专利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很大不同。二者相比,专利侵权行为在行为的形态、损害后果、损害程度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的特点。(https://www.daowen.com)

首先,以所有权为对比,侵害所有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他人之物,对物本身的毁损就是对所有权的侵害。然而,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保护对象并不是物本身,而是其中蕴含的智慧成果。有体的物只是实现无体的知识的一种载体,二者是完全可以分离的。因此,侵占、妨害或毁损有体的物只是侵害了该物上的物权,并不会导致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受到损害,不会妨碍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的正常利用。但是,这种特征同时也会使得专利权人和侵权人可以在同一时间利用专利技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以随时随地发生,而专利权人却不能随时随地发现侵权行为。合法使用和侵权行为同时并存成为专利领域的一种特殊现象。更为严重的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虽然不会直接导致蕴含专利技术的载体受到损害,但是其杀伤力在于侵权结果的发生会挤占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因为专利权的价值恰恰就在于专利权人对其技术方案的垄断性支配,一旦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制造同类产品,而整个市场在一定时间内又是趋于饱和的,如此侵权产品必将挤占专利权产品的市场,给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害,专利权人的垄断性地位就会受到侵权行为的影响,专利权对于权利人来说也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价值和意义。这么看来,相较之一般民事侵权,专利侵权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较隐蔽,侵权形态也比较特殊,损害后果更为严重,破坏性更强。因而,专利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制度设计也应与其特征相符,才能充分发挥其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

其次,专利权的非绝对的排他性也是直接影响专利侵权行为特征的因素之一,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范围和公共领域之间非此即彼的关系导致专利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也趋于模糊。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允许人们自由地利用公共领域的知识是原则性的规定,而赋予知识的创造者专有权只是一种例外。因此,我们发现专利权并非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它也要受到时间上、空间上的限制。比如我国《专利法》给发明专利设置了20年的有效时间限制,而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限制是10年。同时专利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要受到权利用尽、先用权人的利用、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利用等情形的限制。这就容易导致专利权权利范围与公共权利领域的模糊。侵权人经常以使用公共权利领域的技术作为侵权抗辩的借口,辩称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或者以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为由而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从而使自己从侵权指控中脱身。[5]

综上所述,以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为视角,专利侵权行为的以上特征使得其成为“异类”,也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种异样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这个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社会,专利侵权行为多发生在企业之间,且其行为主体往往与责任主体分离,而且行为形态多样,因而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也会有不同。由此看来,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追究便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从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从而激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的意义上来说,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有必要的,那么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制度引入专利法中也就成为可能。